論反向保理的效力

摘要:反向保理作為一種獨立的保理業務模式,正逐漸被業界所認可。但有關反向保理法律效力的專題研究依然很少,如何界定反向保理的法律效力,反向保理應遵循哪些禁止性條件?這些都成為開展這項業務亟待解決的問題。 本文擬從反向保理的核心機制入手,結合相關法理、國際法則、國內法規定以及反向保理特有的業務模式,綜合分析反向保理的效力基礎及作用邊際,從法律性質入手探討該業務模式。

關鍵詞:反向保理;供應鏈融資;應收賬款轉讓。

論反向保理的效力

目前,國內“供應鏈”和“電商”模式正處於風口期,但針對這些模式的供應鏈融資問題並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經濟脫實向虛,供應鏈上下游矛盾不斷積累,零供關係日趨緊張。

反向保理作為一種新興保理業務模式,其核心意義在於針對中小供應商難以獲得授信、融資不便的特點,利用信用替代機制,以核心企業信用替代中小供應商信用,實現供應鏈上下游的資金融通的目的。

那麼,反向保理的法律效力如何界定,又有哪些限制性因素?本文將從反向保理的概念、生效因素、禁止性條件等問題入手,深入探討反向保理的法律效力問題。

一、 反向保理的概念、特徵

(一)反向保理的概念

反向保理是指以債權人同意並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由債務人向保理商申請敘做業務的保理方式。

(二)反向保理的法律特徵

反向保理與正向保理構成一種十分重要的保理業務分類,二者在申請方式、業務流程等方面存在很大區別。明確反向保理與其它保理業務特別是與正向保理的區別,將有助於更好地界定反向保理的法律效力。

1.申請人特定化

不同於正向保理以債權人作為業務申請人,反向保理申請人為應收賬款債務人。該業務申請主體為特定化主體,且不可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申請敘做業務。因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作為共同申請人的情況下,反向保理將無法與正向保理有效區分。

2.反向保理以債權人同意且轉讓應收賬款為前提

根據《合同法》第79條規定:除法律規定情形以外,債權人可以將合同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另據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此,合同債權人同意轉讓應收賬款且該轉讓行為經債務人認可,保理合同即在債權人、債務人與保理商之間產生法律效力。

那麼反向保理能否建立在應付賬款轉讓基礎上呢?答案是否定的。一是根據《國際保理公約》、《國際保理業務通用規則》等國際公約慣例的規定,保理業務應建立在應收賬款轉讓的基礎上;二是依據國際保理商聯合會2010年《國際保理業務通用規則》,保理商應至少在信用風險擔保、應收賬款催收、銷售分戶賬管理三項服務中選擇一項為供貨商提供服務。保理業務如以應付賬款轉讓為基礎,則保理四大基礎服務四去其三,僅剩貿易融資服務一項。這既不符合國際保理業務慣例,也有悖於保理業務的初衷。

3.反向保理具有獨特的業務模式

針對反向保理,有臺灣學者提出其不能作為一種獨立的保理業務模式存在。本文認為這種單純構建於舊有學說分類之上的觀點並不能適應新興市場保理業務發展的實踐形勢。

世行發展研究中心經濟學家Leora Klapper在《The Role of “Reverse Factoring” in Supplier Financing of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一文中指出:傳統保理(即正向保理)一般來說並不利於新興市場的發展:首先,良好信用環境的缺失將使保理商承擔巨大的風險;其次,法制體系和電子交易記錄的不完備都使得虛假應收賬款、虛構債務人等違約風險變得難以控制。所以,新興市場保理商大都採用有追索權的保理方式,但這並不能有效降低保理商的業務風險。因為在買方違約的前提下,賣方也可能沒有資金來回購應收賬款。

文章在此基礎上詳細分析了傳統保理與反向保理在業務機制上的區別:

在正向保理中,供應商S將其對買家B、Y、Z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必須根據B、Y、Z的信用記錄來計算交易風險,核定授信額度。

而在反向保理業務中,保理商僅需受讓與特定買家(高質量買家B)相關聯的應收賬款即可。雖然買家B有S、Q、R等多家供貨商,但保理商僅需收集買家B的信用記錄,並根據B的資信情況給與供應商授信。在反向保理中,保理商更關注債務人的違約風險而不是中小供貨商的信用風險。

二、 學術研究現狀

反向保理的概念起源於中國大陸,是圍繞供應鏈上下游而逐漸產生的一種保理業務模式。雖然學界從2009年真正開始討論反向保理的法律地位及意義,但有關反向保理的基礎研究早在2000年初就已經開始。

清華大學合同法專家崔建遠教授在其《債權讓與》系列論文中詳細闡述了保理業務中債權讓與的法律構成、限制性因素、公示辦法等。雖然這一時期的研究成果,絕大部分表現為對正向保理的研究,但這些成果為後來反向保理基礎法律分析作了紮實的鋪墊。

2009年後,隨著國內保理業務興起,反向保理作為一項法律專題逐步納入學界研究範圍。雖仍有爭議,學界開始傾向於肯定反向保理這一新興供應鏈融資模式的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0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發佈津高法〔2014〕251號《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該《紀要》第三條提及“保理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認定為有效。保理合同屬於反向保理且符合前款規定的,應認定為有效。”這是國內司法機關首次正式對“反向保理”合同性質進行界定,對於保護保理公司合法權益,規範正常保理業務秩序有著重要意義。

三、 反向保理的法律性質

反向保理,其核心是一種債權讓與,是債權人將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並由保理商替代原債權人參與債權債務關係,向債務人催收應收賬款。在一般的保理合同中,當事雙方為債權人與保理商,所以雙方可直接在保理合同中約定應收賬款的轉讓。但反向保理合同當事人為債務人與保理商,如上文所述應付賬款不能作為保理業務的標的,故應收賬款轉讓還需得到債權人確認。債權人需在保理業務合同簽訂的同時,簽訂書面協議確認應收賬款轉讓。由此,反向保理只能為公開型明保理。

四、 法理依據

反向保理其核心機制仍是應收賬款的轉讓。鑑於正向保理在國際及國內學界已無爭議,那麼仍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的反向保理是否具備法律效力?本章將從法理學角度展開探討。

古羅馬法學家蓋尤斯曾在《法學階梯》中提到:也許在當事人的心中, 其行為的目的就是指向這種關係, 但是這種關係畢竟是客觀的, 外在於人的意思的……而不是主觀的,或者說典型的交易目的作為原因的觀念實際上也是給付和債的關係分離的必然結論。這句話再次證明了債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義務關係。將債的關係從基礎法律關係中剝離出來,是實現債的自由轉讓的先決條件。那麼如何在債的自由轉讓的同時,維護權利義務關係的平衡,穩固社會契約關係?亞當·斯密認為“自利......是人性中最大的支配動力。”然而, 自利的絕對堅持就會發生矛盾和衝突, 如何解決其矛盾和衝突呢? 最好的辦法就是人們指定共同的協議。協議的基本內容就是三條基本的自然法則:穩定財富佔有的法則;根據同意轉移所有權的法則;履行許諾的法則。其中, 後兩項法則必然涉及契約法。故此,債可以有效轉讓不在於轉讓主體的特定性,而在於債權本身的有效性,即債具備可轉讓性。亞當·斯密關於債的轉讓觀點演變為目前債權轉讓合同所依託的理論。債權讓與合同存在的條件有三方面: 存在有效的債權;被讓與的債權具有可讓與性;讓與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一致。簽訂保理合同後,應收賬款發生移轉,保理商承繼債權人地位。具備上述三個要素的債權讓與並不損害債的同一性,是有效的債權讓與,且不由債權人、債務人以及保理商的法律主體地位變化所決定。

不同於正向保理,反向保理是一種三方聯動機制,合同主體以及債權的受讓通知方式皆有不同。在正向保理中,債務人僅作為保理合同第三人存在,保理商僅需通知債務人轉讓事項即可。而反向保理合同中,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存在;同時在債權讓與協議中,債權人又成為了合同簽訂的主體。但是,不論合同主體如何變化,只要充分重視應收賬款轉讓的準物權性,抓住債權轉讓獨立性這一核心機制,反向保理法律效力問題便可迎刃而解。

五、 法律規則依據

(一) 國際規則

在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這一問題上,《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賬款轉讓公約》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公約》第6條規定:在不違反第19條的情況下,轉讓人、受讓人和債務人可通過協議刪減或更改本公約對其各自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此類協議不影響非協議當事方的任何人的權利。可見,在國際保理業務日趨繁榮的今天,意思自治已經成為應收賬款轉讓的普遍共識,國際立法界普遍對限制轉讓觀點持排斥態度。又如《國際保理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儘管供應商和債務人之間訂有禁止轉讓應收賬款債權的任何協議, 供應商向保理商進行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仍應有效。2001年美國在對統一商法典的修訂中,為了配合資產證券化和保理業務的發展,不僅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限制債權轉讓條款無效, 甚至在9-406(f)中規定, 在某些情形下, 法令對債權轉讓的限制也是無效的。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與國際立法趨勢保持了一致,充分尊重了財產處分自由原則,為美國保理業務及應收賬款資產證券化的快速發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

其它國家的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採納了債權轉讓的準物權性特點。如《德國民法典》第398條規定:自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締結之時,轉讓即生效,受讓人

取代讓與人成為新的債權人。在該條規定之下,債權人、受讓人達成合意,債權轉讓即告完成。美國在轉讓通知問題上採登記主義,即債權轉讓可不經債務人同意,但須經登記後方可對抗第三人。

可見,不論是國際公約還是各國立法,都將應收賬款債權轉讓視為一種準物權行為,適用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

(二) 國內法

對反向保理的國內立法主要分佈於《民法通則》、《合同法》和《物權法》中。《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對此,國內學者認為將債權債務雙方合意作為合同權利移轉條件並不成立。

《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本法第80條同時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上述兩條文明確了債權移轉的無因性原則。

《物權法》第17章第223條中明確列明“應收賬款”作為一種可被債務人或第三人處分的權利進行出質。第228條更是明確了該權利質權的出質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法律更加註重應收賬款轉讓的同一性及對第三方信賴利益的保護。這固然是出於對穩定交易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但也從側面反映了我國立法精神並不強調債權轉讓主體的特定化,立法者更重視債權讓與這一保理業務核心機制的標的合格和充分公示。

六、 反向保理的禁止性條件

任何法律權利都不是無邊際的。反向保理法律效力的邊際存在於我國民法體系的禁止性規定中。

(一)《合同法》對轉讓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合同法》第79條以列舉的方式陳述了三種不得轉讓合同權利的情形:

1. 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這裡不得轉讓的債權主要指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債權。在《合同法司法解釋一》中被明確為: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基於上述債權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不得作為反向保理合同的轉讓標的。

2. 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在債權債務合同中約定不得轉讓應收賬款的。如債權人其後同意債務人轉讓申請,並與保理商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則該債權轉讓仍為有效。但因反向保理業務模式為公開型明保理,債務人與保理商不得進行純粹的單向義務轉讓,故沒有經過債權人轉讓同意的反向保理絕對無效。

3. 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該條規定主要以維護法律權威與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例如在《物權法》第228條中: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

(二)《物權法》對轉讓的限制

《物權法》對應收賬款轉讓的限制主要體現於“權利質權”一節中:

1.簽訂書面協議

為保障反向保理當事方權益, 債權人與保理商應通過協商, 訂立書面債權轉讓協議, 以明確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避免日後引發糾紛。此協議雖以原有權利義務關係為前提, 但在性質上完全獨立於原債權關係。我國《物權法》雖然僅規定應收賬款質押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但從操作層面分析, 訂立書面協議應是反向保理業務的應有之義。

2.經公示登記

《物權法》第228條規定: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但法律並未規定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機關。實踐中,中國人民銀行信貸徵信機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平臺兼具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功能,但該登記能否得到上位法認可尚待觀察。未來涉及反向保理業務時,如何進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有何法律效力,這些都是保理立法亟待解決的問題。

七、 結論

反向保理作為一種獨立的保理業務模式,是保理商在分析債務人資信情況的基礎上,利用信用替代機制,以債務人良好信用替代中小企業債權人信用的融資模式。

反向保理的核心在於確認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有效性。在債權讓與有效的前提下,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書面轉讓協議,遵循一定的規則公示權屬變更,完善業務規制鏈條。

從全球保理業務發展歷史來看,發達市場保理業務由於其更加規範的市場規則在開展業務時往往更加安全簡單。新興市場需要摸索出一套獨特的業務模式來適應市場環境。在這條探索之路上,墨西哥、印尼等國家借用反向保理模式,利用電子系統實現快速發展。我國仍是一個新興市場國家,法律規則仍不完備,國內信用環境亟待建設,這樣的市場環境決定了我國廣大中小企業很難獲得充分融資。反向保理模式的出現有助於緩解廣大中小企業流動資金壓力,實現供應鏈上下游資金融通,脫虛向實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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