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许可关系、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承担


知识产权许可关系、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承担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特点,某一产品上可能同时存在多项知识产权。如,服装成衣上并存著作权和商标权;再如,手机上并存专利权和商标等。同时,由于各知识产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则可能发生的情形是,某一产品上的商标权系合法被许可而得,但是,使用著作权行为则涉嫌侵权。在著作权人向该产品实际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时,商标许可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或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单纯的知识产权许可关系,不会导致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构成共同侵权,或承担连带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湘01民终1380号案件中,就类似法律问题的认定指出,“故不能仅因富安娜公司与名巢公司有特许经营关系而认定富安娜公司应对名巢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地,该院认为,“特许人富安娜公司与被特许人名巢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被特许人名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侵权纠纷中,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如认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则必须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如前所述,知识产权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9条关于共同侵权构成要件。关于构成要件,可以参见笔者撰写的《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认定》文章。在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知识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即使知识产权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未构成共同侵权,但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共同致损”行为要件的情况下,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规定要求知识产权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均各自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如,许可人实施的是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被许可人实施的是未经许可的发行行为,由于两者实施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同一的,因而依据该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与本文开头设定情形不同,但仍属于知识产权许可关系的另一种情形讨论。

即,涉嫌侵权的知识产权与许可使用的知识产权是同一的。如,某一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但另一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该注册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等,因而起诉该注册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该等情形下,在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仍应回归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但是,与开头设定情形所不同的是,此时由于许可关系客观存在,一般即可推定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此时,除非被控侵权人举出反证(实践中难度很大),否则既可认定原告完成了与此相关的举证义务,在满足其他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将被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及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仅系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相关方决策之法律意见。欢迎与作者联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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