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司法適用

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司法適用

懲罰性賠償在《布萊克法律辭典》中被定義為“當被告的行為是輕率、惡意、欺詐時,(法庭)所判處的超過實際損害的部分,其目的在於通過處罰做壞事者或以被估計的損失作例子對其他潛在的侵犯者產生威懾”[1],其來源於普通法系,標誌性判例是1763年英國法官Lord Camden對Huckle V. Money侵權案的判決,以及美國1784年對Genay V. Norris侵權案件的判決[2]。大陸法系民法理論認為私法領域的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恢復原狀、懲罰性賠償模糊了公法與私法的界限,因而針對包含知識產權侵權在內的傳統民事侵權普遍採用的是“填平原則”,即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以被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為限,以實現對侵權人追責和避免被侵權人獲得超出損失的賠償額的雙向正當性。

我國私法體系以移植大陸法系的法律規範為傳統,故針對大多數領域的民事糾紛按照“填平原則”確定賠償責任,但亦針對產品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食品安全等相關領域的特別情形引入了懲罰性賠償[3]、逐步形成“補償為主,懲罰為輔”的損害賠償司法認定機制。就知識產權領域而言,為解決侵權成本低、維權成本高、賠償額普遍不高等問題、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我國一直探索建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2013年我國《商標法》第三次修訂正式將懲罰性賠償引入知識產權領域,此後,相關司法/行政政策一再強調建立健全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4],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力度方面被寄予的厚望可見一斑。本文首先對我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立法情況、司法適用進行梳理,進而從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程度出發,分析我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現階段適用現狀,以期客觀認識我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現階段運行效果。

一、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立法情況概要

《商標法》2013年修訂首次將懲罰性賠償以立法的形式引入了知識產權領域,針對“惡意”且“情節嚴重”的侵權行為可在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許可費倍數基礎上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懲罰性賠償額,該法2019年修訂更是將懲罰性賠償的倍數由此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5]《反不正當競爭法》亦於2019年修訂中引入了針對“惡意”且“情節嚴重”的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懲罰性賠償[6]。此外,正在進行第三次修訂的《著作權法》、第四次修訂的《專利法》以及《民法典(草案)》均已經將懲罰性賠償條款寫入其中[7]。

基於目前《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送審稿、《專利法》第四次修訂草案中關於懲罰性賠償條款的描述,我國立法層面的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可以理解為:針對符合法定情形(如兩次以上故意侵權或故意/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的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為加大對侵權行為的懲罰和對潛在侵權行為的威懾力度,按照一定數額(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合理倍數的許可費)在法定倍數範圍內確定侵權人應承擔的侵權賠償額的損害賠償司法認定機制。

二、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司法適用

儘管《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均已經明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分別針對“惡意”且“情節嚴重”的商標侵權行為、“惡意”且“情節嚴重”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設定了按照一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令賠償數額的規則。但據筆者檢索,目前實踐中直接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例較少,且相關典型案例集中於商標權侵權領域。因此,本部分將結合商標侵權相關案例,從以下幾個方面梳理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司法適用中的幾個問題。

(一)適用條件

1. 程序性條件

懲罰性賠償屬於民事法律範疇,原則上應遵守“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且懲罰性賠償不同於“填平原則”,其適用具有懲罰性,如果任由法院主動適用,可能會引起公法為私法牟利之嫌[8]。因此,一般而言,如果被侵權人不主動申請適用懲罰性賠償,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處分。

就法律規定層面而言,《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均以當事人請求為要件,而目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以及《著作權法(修訂送審稿)》、《專利法(修訂草案)》中對懲罰性賠償是否以原告的請求為前提均予以模糊化處理。對此,有學者主張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必須要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僅在觸及公共利益時法院才可主動適用[9]。還有學者認為,法官在審判中不可主動適用懲罰性賠償,但若原告在訴訟中籠統提出法定賠償訴求,法官也應當主動進行懲罰性的審查[10]。具體到實踐案例中,不乏在原告未明確提出適用懲罰性賠償主張時、法院主動以懲罰性賠償予以判決的案例,比如“斐樂商標侵權案”、“鄂爾多斯商標侵權案”等[11]。

但近日北京高院發佈的《關於侵害知識產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件確定損害的指導意見及法定賠償的裁判標準》(以下簡稱“損害賠償指導意見”)中明確提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應當依據當事人的主張,這將對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產生很大的規範和指導意義。

2. 實體性條件

知識產權懲罰性條款在商標侵權領域適用過程中涉及的主要實體性問題包括主觀“惡意”以及“情節嚴重”的認定。

(1)關於主觀“惡意”的認定

結合語義而言,“惡意”侵權的主觀過錯程度應高於“故意”侵權,包含直接故意的主觀狀態。但“故意”作為一種心理狀態及傾向,究竟要達到什麼程度才能構成“惡意”,很難從立法上進行區別性規定或解釋。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會將較為嚴重的“故意”侵權認定為“惡意”侵權,其中可能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不限於以下:

①涉案商標的市場知名度、美譽度和商業價值

一般而言,涉案商標的市場知名度、影響力越高,則認定侵權人主觀上存在惡意,進而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可能性就越大。權利人可考慮提供諸如市場調查報告、權威行業排名、涉案商標或相關服務、產品所獲榮譽等等證明材料來予以佐證。同時,權利人亦可考慮在個案中主張認定涉案商標為馳名商標,或提供涉案商標在近期生效的判決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證據,不僅可以擴大涉案商標保護的商品/服務類別,而且馳名商品本身即是市場美譽度的充分證明。

②侵權行為持續時間

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例,一般均具有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長的特徵。如“小米生活”侵犯“小米”註冊商標專用權案件[12]中,江蘇高院在二審判決中認定被告在“小米生活”商標申請早已被駁回的情況下,在整個商標侵權訴訟過中,甚至直到二審期間,仍然持續使用侵權標識,具有明確的侵權惡意。

③涉案侵權標識的註冊情況

如果侵權人就侵權標識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因權利人知名度較高的涉案商標存在而被商標局駁回/撤銷/宣告無效後,仍繼續使用該等侵權標識或者繼續嘗試在不同類別的商品/服務上註冊該等侵權標識,則法院通常會將該等情形作為認定侵權人主觀惡意的因素之一。如“斐樂商標侵權案”[13]中,侵權人曾經就涉案侵權標識申請商標註冊並被商標局駁回,法院據此認為侵權人顯然已充分知曉涉案商標的存在、知道繼續使用涉案商標可能給消費者造成嚴重誤導,卻仍持續使用侵權標識,其主觀惡意明顯;而在“小米生活”商標侵權案中,侵權人申請註冊的“小米生活”商標被宣告無效後,仍嘗試在不同類別上註冊了“生活小米”、“智米米家”等商標,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與“小米”商標文字或呼叫相同的字號、模仿或翻譯涉案商標申請註冊和使用域名等,法院據此認為該等行為系全面模仿小米公司的商標、宣傳語、域名等識別標識、強化與小米公司的近似度,攀附其知名度的意圖極其明顯。

④涉案侵權標識的使用方式

如侵權人在相同的產品或服務上,使用與涉案商標完全相同的標識,則法院傾向於認為:首先,作為同類商品的經營者,侵權人理應知曉權利人商標的知名度,仍實施侵權行為,有故意侵權的主觀惡意;其次,侵權人行為屬於全面模仿權利人商標及產品/服務的行為,攀附權利人商譽的主觀意圖明顯。此外,侵權標識是否被突出使用,也可能成為法院認定攀附意圖是否明顯的因素之一。

⑤侵權人是否無視侵權警告、侵權行政處罰或生效判決而繼續侵權。

如侵權人收到權利人關於侵權的警告函或律師函,或因涉案侵權行為被行政機關處罰,或者侵權人因侵權行為被判令承擔侵權責任後,仍繼續從事侵權行為,則法院通常會據此認為侵權人的主觀惡意明顯。在平衡身體公司訴永康一戀運動館器材有限公司商標侵權案[14]中,原告早前曾就被告侵權行為向被告發送警告函,且被告最終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承諾不再從事侵權行為。但時隔幾年後,被告無視承諾、再次侵權。法院據此認定被告重複侵權行為顯示其侵權惡意極其嚴重。

由此可見,權利人在面臨知識產權侵權時,除了應注意固定侵權證據以外,向侵權人發出的有理有據的侵權警告函、律師函,對於訴訟中侵權起始點、被告侵權性質、主觀惡意的認定,都可成為有利依據。而反之亦同,被控侵權一方在收到警告函後,亦應當謹慎對待,委託律師、專業技術人員對被控侵權行為逐一分析,甚至由專業人員出具FTO(Freedom to Opreate)調查報告等類似不侵權調查報告/法律意見,即便在訴訟中對是否侵權的認定處於劣勢地位,亦可以從一定程度避免落入惡意侵權的認定。

⑥侵權人與權利人之間是否存在特殊關係

如侵權人與權利人之間曾經存在許可、代理、經銷、合夥、合作等特殊關係,或存在其他可推定侵權人熟知涉案商標的情形,均可能作為法院認定侵權人存在主觀惡意的事實依據。

除上述外,北京高院損害賠償指導意見中提及的諸如侵權人存在的掩蓋被訴行為、偽造或毀滅侵權證據行為,或侵權人拒不履行行為保全裁定等,亦可被作為“惡意”的認定依據。

(2)對“情節嚴重”的認定

“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被訴行為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後果。司法實踐中,被告的侵權持續時間、侵權產品的銷售規模、銷售渠道、侵權產品/服務涉及的地域範圍、社會影響及後果等,可以作為主要因素用以衡量侵權行為對原告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影響以及損害程度。例如,在“斐樂商標侵權案”[15]中,法院認為侵權商品銷售金額巨大,造成嚴重誤導,侵權情節嚴重;在“MCM與亞太盛匯等商標侵權案”[16]中,法院認定情節嚴重的依據是侵權行為人的持續性侵權行為;在平衡身體公司訴永康一戀運動館器材有限公司商標侵權案中,權利人提交了侵權人微信商城發佈的致歉聲明,顯示侵權產生出現了脫膠等質量問題,法院據此認為因商標侵權行為的存在,會導致消費者誤購併誤認為權利人商品存在問題從而給權利人長久努力積累起來的商業信譽帶來負面評價,故侵權後果較為嚴重。

需要說明的是,儘管在懲罰性賠償規則的適用中,“惡意”及“情節嚴重”分別屬於兩個必要條件,在具體案件中應從形式上分別予以認定,但對二者的認定過程中所考量的因素往往互相牽連、存在相互印證的情形[17]。

三、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現狀及其成因簡析

任何一項制度其功能價值都需要在實踐應用中得以實現。為更全面瞭解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除了關注其如何適用的問題,還應關注其具體應用情況、進而瞭解其功能價值的實然狀態。有學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商標權”“懲罰性賠償”為檢索條件,以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為時間跨度,共檢索到符合條件的案件127份,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予以判賠的案件僅16份,且在這16份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例中,還包含10個關聯案件[18]。由此可見,實踐中運用懲罰性賠償條款確定賠償額的案例並不常見,懲罰性賠償條款的實際應用效果可能並未達到立法的預期。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懲罰性賠償額的基數較難認定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額是按照基數的倍數確定,因而懲罰性賠償條款得以適用的必要條件之一,有賴於作為基數的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合理倍數的許可費(下稱“補償性賠償額”)的確定。如果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損失、亦不能證明侵權人獲利情況,也沒有可供參考的許可費,則懲罰性賠償額無從確定,懲罰性賠償條款無從適用。而司法實踐中,作為懲罰性賠償額基數的補償性賠償額的確定向來是民事侵權賠償中的重點和難點。

與一般有形財產的侵權損害賠償相比,知識產權的權利客體具有無體性的特點,知識產權與商品或服務結合後所體現的市場價值通常是動態變化的過程,受多種因素聯動影響。因此,當知識產權權益受到損害時,很難評估、量化侵權行為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按照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許可費合理倍數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基數,在操作層面上會面臨原告舉證難/舉證不足/怠於舉證(原告往往重侵權事實的舉證、輕損害賠償額舉證)、侵權與損失/獲利之間因果關係不明確導致損失/獲利難以認定、可以參照的許可使用費難以查明等方面的障礙。

以商標侵權為例,按照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實際損失或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的方法確定賠償數額,在舉證及證據認定方面所面臨的困難包括不限於:侵權行為與原告商品/服務銷量減少或價格降低之間的因果關係難以確定、侵權行為與被告獲利之間的因果關係難以確定等問題,因為銷量下降或價格降低可能同時歸因於市場飽和、競爭性產品上市等多種因素,被告的銷售量或銷售價格可能同時歸因於其促銷策略得當、商品質量過硬、售後服務完善等多種因素[19]。同時,由於侵權商品的銷售量及銷售額相關財務數據通常掌握在被告手裡,儘管《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舉證妨礙制度,但在適用該條款的情形下,被告最終是否會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關賬簿、資料具有不確定性,被告獲利數額的確定仍有賴於原告的舉證及案件事實,而原告考慮到舉證困難可能會直接放棄按照被告獲利的方式確定賠償額的請求,轉而請求法院適用法定賠償判賠。因此,實踐中按照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人所獲利益確定賠償數額的案例並不多見。有研究對北大法寶數據庫收錄的北京市各級法院2013年-2015年(審結日期為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505份商標民事案件判決書進行了分析,沒有一起案件的損害賠償數額是根據原告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的侵權獲利來確定的[20]。

基於以上,在現行法律規定的框架內,懲罰性賠償條款的適用無法逾越作為基數的補償性賠償額較難確定之現實困境,可能構成懲罰性賠償在實際案例中很少被適用的直接原因的。

(二)法定賠償的廣泛適用

基於按照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許可費確定侵權補償性賠償額、以補償性賠償額為基數確定懲罰性賠償額在操作層面的種種困難,知識產權侵權法定賠償條款在實踐中得到了較為廣泛的適用。有關研究收集了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我國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三類知識產權民事侵權案例共計11984件進行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司法現狀的實證分析。其中,判賠標準的適用情況統計結果顯示,2012年-2015年我國法院在判決中採用法定賠償作為判賠標準的仍佔絕對多數,99.62%的著作權案件、99.6%的商標侵權案件、98.4%的專利權案件均採用法定賠償確定賠償數額[21]。法定賠償的泛化導致其他賠償方法形同虛設,這一狀況似乎並未因懲罰性賠償的引入而有所變化。除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在當前階段有其侷限性之外(包括不限於前文述及的基數難以確定的問題),法定賠償考量因素與懲罰性賠償適用要件的內在交叉,使得法定賠償額在懲罰性賠償額無法適用的情形下發揮著懲罰性賠償所承載的懲罰及威懾功能,大概也是適用法定賠償的案件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就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件而言,《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懲罰性賠償條款均以“惡意”且“情節嚴重”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的必要條件。如前文所述,在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商標侵權案例中,法院通常綜合涉案商標的知名度/顯著性、涉案侵權標識使用方式、侵權持續時間、是否多次/重複侵權等因素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主觀“惡意”,綜合侵權方式、時間、地域、銷售規模、銷售渠道、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損害後果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情節嚴重”。

就法定賠償的考量因素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法院適用法定賠償確定商標侵權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範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第2款規定,法院在確定法定賠償數額時,應考慮作品的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的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同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北京高院損害賠償指導意見中均明確將被告的主觀過錯、侵權方式、時間、範圍、後果等作為確定法定賠償數額的考量因素。

具體到實踐案例中,法院在適用法定賠償確定賠償數額時,通常都會將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性質、侵權情節等因素納入考量範圍。比如,南京同仁堂商標侵權案[22]中,二審法院適用法定賠償時,綜合考量涉案“南京同仁堂”、“樂家老鋪”商標的知名度,被告存在故意誇大宣傳、嚴重誤導消費者、對人民群眾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此被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查處、進而給原告公司的商譽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等情形,認定被告公司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持續時間長、涉及地域廣,影響惡劣、情節嚴重,按照商標侵權法定賠償的最高限額判決被告公司承擔人民幣300萬元的賠償額。再如,劉牧雨與上海一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短視頻著作權侵權案件(全國首例短視頻著作權侵權案)[23]中,法院綜合考量涉案視頻的獨創性和廣告價值、廣告報價,被告公司分別在微博和微信侵權發佈涉案視頻、閱讀量累計40萬以上,且被告在收到案件起訴材料後未及時刪除涉案視頻,致使侵權行為一直持續,侵權影響範圍大、主觀惡意明顯等情形,按照著作權侵權法定賠償最高限額判定被告承擔人民幣50萬元的賠償額。

基於以上,無論是司法解釋對法定賠償適用的細化規定,還是司法實踐對法定賠償的具體適用,均體現了法定賠償適用過程中所考量的因素與懲罰性賠償適用要件之間的內在交叉。如果法院基於侵權人主觀惡意明顯、情節嚴重等因素判令了較高的賠償額,則該等賠償額實際上已經包含了懲罰性質。

(三)司法政策對超法定賠償最高限額判賠的認可

超出法定賠償最高限額判定賠償額的方式在著作權、商標、專利三類知識產權案件中均有出現[2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對於難以證明侵權受損或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但有證據證明前述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應當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合理確定賠償額,從司法政策層面上認可了超出法定賠償最高限額判定賠償額的合法性。

儘管以上司法意見僅將超法定賠償最高限額判賠的適用條件籠統規定為“難以證明侵權受損或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但有證據證明前述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並未直接將適用法定賠償額應考量的、與懲罰性賠償適用要件存在交叉的各類因素(主觀惡意及情節嚴重)列舉其中,但對該等因素的考量應該是法院認定“前述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過程中不可缺少環節。換言之,如果法院將該等體現主觀惡意及情節嚴重的各類因素排除在外,恐怕很難得出“前述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結論,超法定賠償最高限額進行判賠也就失去了其正當性。反推之,如果法院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以外判定賠償額,則通常已經將懲罰性賠償適用要件中的主觀惡意因素及情節嚴重因素納入了考量範圍,該等超出法定賠償最高限額進行判賠的方式因而也就具備了一定的懲罰性因素。

以《中國好聲音》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案[25]為例,在該案件中,法院綜合涉案作品知名度高、商業價值極高、侵權人主觀惡意非常明顯以及違法獲利數額大等因素,認為權利人因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明顯高於法定賠償額上限,進而從彌補權利人損失和懲戒惡意侵權行為的雙重目的出發,判定高於法定賠償額上限的酌定賠償金額(人民幣100萬元)。又如,《夢幻西遊2》網絡遊戲直播侵權案[26]中,二審法院綜合考量涉案遊戲知名度、侵權行為性質、情節等因素(包括不限於華多公司持續多年實施侵權行為,尤其是在網易公司發函要求華多公司停止侵權的情況下,拒絕停止有關行為,侵權主觀故意明顯。華多公司經營的直播平臺是國內最大的遊戲直播平臺之一,主播人員眾多,涉案遊戲直播最高在線人數達10萬人,侵權規模較大等),認為被告獲利明顯高於法定賠償額上限,最終判定被告承擔高達人民幣2000萬元的賠償額。以上案件作為超法定賠償最高限額判賠的典型案件,很好地印證了前述觀點。

綜上,無論是商標侵權案件中對第六十三條的適用,還是其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真正實現,均有賴於立法的進一步細化和司法實踐的進一步探索。筆者注意到,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發佈的2020年司法解釋立項計劃,將《關於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列為2021年上半年完成之項目內容,可以預見無論是對懲罰性賠償裁判標準的統一還是對懲罰性賠償的推廣適用,都將指日可待。

[1] 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Minnesota: West Group 8th ed., 2004, P.418.

[2] 參見王利民:《論我國民法典中侵害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規則》,《政治與法律》2019年第8期。

[3] 參見《侵權責任法》第47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第55條、《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第148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

[4] 參見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2019年10月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2019年1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營造更好發展環境支持民營企業改革發展的意見》等相關條款。

[5] 參見《商標法(2019修訂)》第63條第1款:……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辦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6] 參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訂)》第17條第3款:……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標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辦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7] 參見《著作權法(送審稿)》第76條第2款、《專利法(修訂草案)》第72條第1款、《民法典(草案)》第1185條。

[8] 參見程婭、孔文豪:《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的反思與重塑——從商標侵權司法判賠實踐談起》,載於《中華商標》2019年09期。

[9] 參見馮曉青、羅嬌:《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與規範設計》,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5年第6期。

[10] 參見袁秀挺:《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司法適用》,載於《知識產權》2015年第7期。

[11] 參見(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號、(2016)粵1302民初8635號、(2017)京73民終1991號民事判決書。

[12] 參見(2019)蘇民終1316號民事判決書。

[13] 參見(2017)京73民終1991號、(2018)京民申4666號民事判決書。

[14] 參見(2018)滬0115民初53351號民事判決書。

[15] 參見(2017)京73民終1991號民事判決書。

[16] 參見(2017)滬0115民初78821號民事判決書。

[17] 參見陶鈞:《侵害知識產權賠償制度的理性反思與路徑探討》,
https://mp.weixin.qq.com/s/FzppMLTzZVpycRKHdbxEBA

[18] 參見程婭、孔文豪:《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的反思與重塑——從商標侵權司法判賠實踐談起》,載於《中華商標》2019年09期。

[19] 參見馮術傑、夏曄:《警惕懲罰性賠償在知識產權法領域的泛用——以商標法及其實踐為例》,載《知識產權》,2018年第2期。

[20] 參見萬迪、路聰:《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實施效果分析及完善路徑(上)——以北京法院判決書為考察對象》,載《中華商標》,2016年第4期。

[21] 參見詹映:《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司法現狀再調查與再思考——基於我國11984件知識產權侵權司法判例的深度分析》,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1期。

[22] 參見(2017)蘇民終437號民事判決書。

[23] 參見(2018)京0108民初34939號民事判決書。

[24] 參見參見詹映:《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司法現狀再調查與再思考——基於我國11984件知識產權侵權司法判例的深度分析》,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1期。

[25] 參見(2017)京73民終1258號民事判決書。

[26] 參見(2018)粵民終13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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