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屋拆遷土地使用權基價和價格補貼由安置對象享有?

農村房屋拆遷土地使用權基價和價格補貼由安置對象享有?

【基本案情】

被告葉某忠與趙某妹系夫妻,被告葉J系葉某忠與趙某妹所生之子。

原告與被告葉J原系夫妻。

1985年三被告與案外人葉甲(系葉J之兄)在浦東新區曹路鎮五四村包沈家宅XXX號申請建房,經審批後由被告趙某妹與葉某忠出資建造樓房二上二下及一間平頂房,不久,被告趙某妹與葉某忠出資在平頂房上加層。

1991年,在辦理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證時,確定被告葉某忠為宅基地使用權人,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積149平方米,主房佔地面積84平方米。

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確定立基人為葉某忠、趙(曹)雲妹、葉甲、葉J;在意見欄內註明:該戶按(85)批文,批准宅基地面積176平方米,主房佔面積80平方米,經實際丈量調查,實際宅基地使用面積為149平方米,主房佔地面積為84平方米,主房超面積4平方米。

1994年11月29日,原告與被告葉J登記結婚,雙方於1995年9月生育一子葉乙。

1999年,原、被告及葉乙五人在浦東新區曹路鎮五四村包沈家宅XXX號申請建房,該申請單上載明:現有住房建築面積168平方米,佔地面積84平方米樓房,申請建造建築佔地44平方米平房。

同年4月,該建房報告獲得批准。

2000年原、被告及葉乙五人以1999年建造的平頂房漏水,故再次申請建房,要求在原佔地面積44平方米平房上加建二層。

同年5月8日,該建房報告獲得批准。

其中佔地面積44平方米二層房屋的建造、裝修及違章房屋等均由被告趙某妹與葉建忠出資,並由葉某忠與趙某妹居住。

在2000年左右,原告與葉J出資對浦東新區曹路鎮五四村包沈家宅XXX號房屋進行裝修。

2007年10月16日,被告葉某忠與拆遷人上海浦東新區環綠帶建設管理署、拆遷實施單位上海浦東新區城市建設動拆遷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同等價值產權房屋調換)。

該協議載明,被拆遷人為葉某忠,安置人為趙某妹、葉J、孫某青、葉乙;被拆遷房屋坐落於曹路鎮五四村包沈家宅XXX號、XXX號,建築面積270平方米;住房經浦東萬千評估公司評估,其中256平方米房屋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529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基價1,180元,價格補貼500元/建築面積,14平方米房屋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200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基價1,180元,價格補貼500元/建築面積;被拆遷人選擇按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並同意與拆遷人按房地產市場價值結算調換房屋的差價;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款591,824元,棚舍和其他附屬物補償款93,874元;拆遷人安置被拆遷人臨編龔路XXX號塊56幢60號XXX室(現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實際建築面積110.85平方米)、龔路XXX號塊55幢63號XXX室(現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實際建築面積82.76平方米)、曹路XXX號塊6幢11號XXX室(現海鵬路XXX弄XXX號XXX室,實際建築面積56.68平方米),房屋建築面積271.25平方米,總價936,875.10元;安置房屋與貨幣補償款的差價為251,177.10元;拆遷人支付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5,400元、設備遷移費7,700元、裝修費249,693元、其它費用177,615.94元;先期15個月過渡費32,400元、獎勵費、速遷費24,000元。

根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經結算,動遷部門給付葉某忠245,631.84元,葉某忠獲得動遷款存單後交與孫某青,由孫某青到銀行領取。

動遷部門將三套動遷安置的房屋交付使用後,原告與葉J用獲得的240,000餘元的動遷款中100,000元對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屋進行裝修、購買家電等,並居住使用。

XXX2年9月12日,葉乙因病去世,葉乙的喪事由被告負責料理。

XXX3年1月葉J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孫某青離婚,同年1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雙方調解離婚。

對動遷安置的房屋在離婚時未作分割。

現原告要求分割動拆遷房屋遂訴至本院。

審理中,原、被告一致確認,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同弄90號XXX室二套房屋的目前市場單價為14,000元/平方米,海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目前市場單價為16,000元/平方米;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目前的固定裝修殘值50,000元,該房內還有三臺空調機的殘值為5,000元,被告料理葉乙的喪事花費50,000元。

現原、被告一致要求對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內房屋內裝修、三臺空調機及葉乙的喪葬費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同時三被告表示,屬三被告的產權份額不要求另行分割,被告料理葉乙的後事花費50,000元,從葉乙的遺產扣除歸被告所有。

原告稱,其從銀行領取動遷補償款後,將其中的75,000元交給被告葉某忠與趙某妹,餘款已用作新房裝修等,被告則否認該事實。

庭審中,本院就葉某忠戶動遷事宜向拆遷實施單位上海浦東新區城市建設動拆遷有限公司進行了調查,動遷檔案內附有:1、2006年10月12日,葉某忠家等3人與曹路鎮建管辦、村支書、村主任等在五四村辦公室簽訂的一份會議紀要,主要內容為葉某忠房屋因一百米綠化河道造成牆面裂縫,約定房屋裂縫由葉某忠對負責維好,維修費3,000元由葉某忠墊付,如房屋在一年內動遷,3,000元維修費由動遷公司在動遷時給付;2、2007年5月,葉某忠填寫一份曹路鎮外環綠化基地特殊困難動遷戶照顧申請表,其照顧理由為嚴重肺氣腫多年;3、結算單一份顯示,葉某忠一戶認定有證面積為256+14平方米。

龔路XXX號塊56幢60號XXX室房屋單價3,080元/平方米麵積107.22平方米、龔路XXX號塊55幢63號XXX室單價3,100元/平方米麵積91.45平方米、曹路XXX號塊6幢11號XXX室單價4,550/平方米,面積56.81平方米。

超建陽臺44.66×529=23,625.14元、207.9×484=100,623.60元、73.45×376=27,617.20元、根據會議紀要補貼3,000元、大病照顧22,750元,合計177,615.94元。

4、房屋評估單上顯示,曹路鎮五四村包沈家宅XXX號房屋裝修評估價為95,490元、附屬設施補償款57,039元,葉某忠居住的房屋裝修補償款分別為91,836元和62,367元、附屬設施補償款36,835元。

5、摘抄的戶籍資料顯示,包沈家宅XXX號戶籍人口為原、被告及葉乙五人。

另查明,案外人葉甲系被告葉某忠與趙某妹之子、系葉J之兄。

系浦東新區五四村包沈家宅XXX號房屋建房申請人之一,其於1992年結婚後,已另行向曹路鎮政府申請批建了佔地90平方米二層樓房。

現葉甲表示,其已另行申請建房,故對浦東新區五四村包沈家宅XXX號房屋不再享有權利。

曹路鎮五四村包沈家宅地塊動遷時,動遷部門核定每人可享受45平方米被動遷房屋面積,生育獨生子女的算雙份,如家庭人均建房面積不足45平方米,補足至45平方米,原、被告家庭人員在動遷時戶籍人數為5人,葉乙為獨生子女,再獎勵1人,因此動遷部門對原、被告房屋實施動遷中,核定人數為6人,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為270平方米,而原、被告家庭房屋實際有證面積為256[(84+44)×2層]平方米,享受了14平方米被動遷房屋的面積。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所涉被拆遷的浦東新區曹路鎮五四村包沈家宅XXX號、XXX號建築面積256平方米的農村宅基地房屋為1985年、1999年、2000年經過審批建造,根據建房用地審批文件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證登記,原、被告四人、葉乙及案外人葉甲均對宅基地房屋享有權利。

鑑於葉甲在建造上述房屋時未出資,且其結婚後已另行審批到建房面積,故葉甲對本案係爭宅基地房屋權利不再享有權利。

2007年上述房屋被動遷,被告葉某忠與動遷部門簽訂了安置協議是用同等價值產權房屋調換,但動遷部門在對原、被告一戶動遷安置過程中同時還兼顧了家庭人口因素,明確被安置人員為原、被告及葉乙等五人。

其中葉乙為獨生子女,根據動遷政策可獎勵一人。

原、被告家庭動遷時按照每人45平方米麵積,計算6人,核定被拆遷的房屋面積共計270平方米,其中256平方米屬於有證面積,因此增補了14平方米。

根據相關動遷政策,拆遷貨幣補償款由房屋重置價、土地使用權基價和價格補貼三部分組成,其中土地使用權基價和價格補貼由安置對象按享受的拆遷面積享有,房屋重置價應由被拆遷房屋的原權利人享有。

由於256平方米的房屋均為被告葉某忠與趙某妹出資建造,因此,被拆遷房屋中256平方米房屋的重置價應當歸被告葉某忠、趙某妹所有。

動遷部門增補的14平方米房屋面積時,按每平方米200元計算了房屋重置價,對於該款可按動遷政策歸原、被告及葉乙五人共有;對於房屋土地使用權基價和價格補貼由原、被告及葉乙每人享受45平方米,對於政府部門獎勵的45平方米,是孫某青與葉J響應計劃生育政策而獲得的獎勵,應歸孫某青、葉J所有;對於附屬設施補償款其中包沈家宅XXX號房屋內的可歸葉J與孫某青所有,其餘歸葉某忠、趙某妹所有;對於房屋裝修款,其中包沈家宅XXX號房屋由孫某青與葉J裝修,因此該房屋拆遷時獲得的裝修款補償款95,490元歸原告孫某青與被告葉J所有,其餘歸被告葉某忠、趙某妹所有;對於動遷安置中其他費用177,615.94元,該款是葉某忠與趙某妹建造的違章設施所獲得的補償、葉某忠患病獲得的一次性補償及葉某忠與村委會簽訂會議紀要獲得的房屋維修費三部分組成,應當歸被告葉某忠、趙某妹所有;拆遷安置協議中的設備遷移費7,700元,為原、被告四人共有,其餘搬家補助費5,400元、獎勵費24,000元、15個月的房屋過渡費32,400元,由原、被告及葉乙5人均分。

因葉乙已死亡,屬葉乙遺產扣除喪葬費50,000元歸被告後,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原告孫某青與被告葉J共同繼承。

現係爭安置的三套房屋及245,631.84元動遷補償款的具體分割,本院根據各安置人應獲得的房屋拆遷補償款結合三套房屋的安置購買價,再參照房屋的目前市場價,本院確定將上海市浦東新區海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判歸原告所有,將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同弄90號XXX室房屋歸三被告所有為宜,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中的裝修及三臺空調機目前殘值為55,000元,屬原告與葉J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獲得該房屋後,應當支付原告孫某青裝修、空調機殘值折價款27,500元。

對於原告孫某青辯稱,其從銀行領取240,000餘元的動遷補償款後將其中的75,000元交於葉某忠,因被告葉某忠否認該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採信。

綜合原、被告在被動遷房屋中的權利及增值比例,原告因此多得的財產份額予以折價補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於上海市浦東新區海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歸原告孫某青所有;

二、坐落於上海市浦東新區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浦東新區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歸被告葉J、葉某忠、趙某妹共同所有;

三、上海市浦東新區銀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內裝修及三臺空調機歸被告葉J、葉某忠、趙某妹共同所有;

四、原告孫某青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十五日內起一次性給付被告葉J、葉某忠、趙某妹財產折價款23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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