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申請撤回房產證過戶申請另一方不同意的,房管局不應允許

觀點:在因買賣而導致的所有權轉移情況中,只有一方申請人申請撤回申請,另一方不同意撤回的,為了平衡當事人的利益,登記機構就不應准許撤回。在這種情況下,登記機構就應中止登記程序,在當事人共同同意撤回申請、不再撤回申請或者法院、仲裁機構作出權利歸屬時,再作出同意撤回申請或者繼續辦理登記程序的決定。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一)

第一條 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併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除外。

《房屋登記辦法》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房屋登記辦法釋義》 第二十一條原則上,在登記完成之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登記機構必須尊重申請人的意志,並負擔准許撤回的義務,而不能擅自加以限制。但是,在共同申請中,只有部分申請人提出撤回申請的,就應根據情況進行區別對待,而不能拘泥於上述原則。比如,在共同繼承登記中,一個繼承人撤回登記申請不能影響他人的登記申請,登記機構應該准許該撤回,但其他人的申請仍要發生法律效力。又如,在因買賣而導致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情況中,只有一方申請人提出撤回申請,而另一方不同意撤回的,為了平衡當事人的利益,登記機構就不能准許撤回。在這種情況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登記程序,在當事人共同同意撤回申請、不再撤回申請或者法院、仲裁機關確認權利歸屬時,再做出同意撤回申請或者繼續登記行為的決定。

另外還需注意的是,撤回登記申請不同於撤銷登記,撤回登記申請使登記行為中斷,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撤銷登記是將已記載於登記簿的權利予以註銷,其屬於物權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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