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作者:李勇 東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原文《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9年第6期

,微信發佈時有刪節,省略註釋,引用請參照原文

編者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特徵是實體從寬、程序從簡。立法的“初心”是繁簡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讓簡案快辦,以更好地讓不認罪的普通案件、重大疑難案件真正實現庭審實質化。只有讓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一定程度的庭審形式化,程序簡化;才能讓重大疑難、普通案件庭審實質化,提高證人出庭、全面細緻質證。跟美國一樣,只有讓90%以上的案件辯訴交易無需經過陪審團審理的“形式化”,才能讓10%左右的案件進行“曠日持久”實質化審理。(歐洲大陸的處罰令程序也是如此。)

因此,一方面要推進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序簡化(量刑建議精準化是程序從簡應有之意,也是量刑協商必然要求,不存在侵犯審判權問題參見李勇: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精準化的原理與路徑),另一方面要推進不認罪案件的證人出庭、細化的舉證質證、庭審實質化。

因此,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心,一方面在於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序簡化,另一方面在於不認罪認罰案件的庭審實質化。如果一味追求量,而不注重程序從簡,讓減負的初衷變為進一步加劇負擔;把應當精辦和實質化的、不符合認罪認罰的案件也給簡化辦理了,都是違反立法初心的。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摘 要

“程序從簡”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程序上的基本特徵,但實踐中“簡易不簡”“速裁不速”的難題始終難以解決。實踐中,有的地方檢察機關適用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的簡易程序比普通程序還要繁瑣,承辦檢察官適用積極性受到影響。“簡易不簡”“速裁不速”的原因在於簡化僅侷限於庭審環節、證據標準機械僵化、內部審批程序過多、文書重複繁瑣。按照訴訟經濟原則和比例原則,建構分類遞進簡化模式是程序從簡的有效路徑,在普通程序簡化審——簡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級遞進的基礎上,進一步分類簡化。跳出簡化庭審的單一模式,實現從偵查到起訴、再到審判的全流程簡化;在區分證明標準與證據標準(證據規則)的基礎上,探索類案證據標準(規則)的差異化;淡化行政審批促進決策的“扁平化”,對各種文書進行“並減”。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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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2018年10月26日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正式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寫入總則,並在原有簡易程序基礎之上,增設了速裁程序,形成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框架下的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多元化訴訟格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程序上的基本特徵就是從簡、從快,立法的直接目的是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推進繁簡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資源。這說明此前的簡易程序在繁簡分流作用發揮上並不理想。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限於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但法官仍要開庭審理。這對公訴人而言,簡易程序是“簡”了,但是對於法官而言依然是“簡易不簡”,法官有時還要代替公訴人舉證,有違程序正當之嫌。於是,實踐的目光轉向了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認罪的普通程序案件,逐步探索出“普通程序簡化審”,其簡化主要體現為省略庭審訊問和綜合示證,但仍然沒有走出“簡易不簡”的怪圈。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為解決這一老大難問題,將簡易程序擴大到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2012年《刑事訴訟法》實施初期,簡化焦點集中於壓縮庭審時間,如媒體報道某地平均每案庭審時間僅為5分鐘。這樣的簡化思路是以法官、檢察官加班加點為代價的,也是以暫緩辦理其他普通程序案件為代價的,其簡化效果猶如曇花一現。

正因為以往繁簡分流的效果並不理想,才有了後來的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改革。從試點開始到2018年10月,全國18個試點地區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數佔刑事案件總數的50%左右,試點效果良好。但2018年10月26日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試點地區與非試點地區出現了嚴重的不平衡。以試點地區南京為例,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基層管轄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審案件3356件,佔案件總數(4751件)的70.64%,其中速裁程序2183件、簡易程序1115件、普通程序簡化審58件,佔案件總數的比例分別為45.9%、23.5%、1.2%。但是非試點地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普遍較低。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統計,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全國基層法院(含18個試點城市)管轄的一審刑事案件共計344967件,其中適用速裁程序的只有31526件,佔比僅為9.1%;適用認罪認罰的簡易程序18484件,佔比僅為5.4%。試點地區與非試點地區兩組數據對比(見圖一),結果令人吃驚。一般來說,實踐中認罪認罰的案件至少在70%以上,這說明非試點地區大量原本符合認罪認罰從寬適用條件的案件,並沒有適用相應的程序。筆者經調研發現,非試點地區適用率偏低的主要原因在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減少工作量,反而增加工作量,辦案人員適用的積極性不高;不知如何簡化,從而導致“簡易不簡”“速裁不速”。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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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數據,我們不難發現:一方面,非試點地區繁簡分流之路依然步履維艱,尚未走出“簡易不簡”的怪圈,又陷入“速裁不速”的泥潭;另一方面,試點地區的數據表明走出“簡易不簡”“速裁不速”的怪圈是有路可循的。在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將近一年之際,解決試點地區與非試點地區兩極分化的現象,探索認罪認罰案件簡化路徑是當下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落地生根的急迫任務。

二、“簡易不簡”“速裁不速”的成因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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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找到“簡易不簡”“速裁不速”的真正原因,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路徑和方法。筆者研究發現,主要原因包括以下方面:

(一)簡化侷限於庭審環節

從1996年《刑事訴訟法》到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到2018年《刑事訴訟法》,無論是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簡化審,還是速裁程序,所有簡化要點都集中在庭審環節,對於審前的審查起訴、審查逮捕、偵查階段均沒有顧及。主要簡化要點如下表: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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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表中可以看出,所謂的程序簡化就是在減少合議庭成員數量、壓縮辦案時間、簡化法庭調查和辯論,即壓縮庭審。但壓縮庭審的簡化模式,效果極其有限,即便把庭審壓縮到10分鐘以內,法官庭前閱卷、製作文書等工作並沒有減少,加之辦案期限縮短,法官需要在更短的時間內完成相同的工作量,特別是速裁程序還要求當庭宣判,法官必須庭前加班寫好判決書。結果必然是法官適用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積極性不高。檢察官也一樣,僅節省了短短數分鐘的出庭時間,庭前審查起訴工作並未減少,甚至還有所增加。增加的工作包括告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含義及後果、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量刑建議的意見、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等。這與學者通過實證研究得出“審前效率的提高並不顯著”的結論是一致的。原有工作量沒有減少,又增加新的工作量,這樣,立法上繁簡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資源的初衷在實踐中很容易落空。

(二)證據標準機械僵化

速裁程序、簡易程序能否實行差異化的證明標準或者證據標準?目前還存在爭議。主流觀點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仍應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還有觀點主張在“確實、充分”前提下,證據規則適當從簡或證據規則差異化。還有觀點直接主張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實行差異化。還有觀點主張對證明對象範圍、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差異化處理。

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不能降低,那麼是否意味著無論是速裁程序案件、簡易程序案件還是普通程序案件,在個案中,證據的具體要求也是無差別的呢?果真如此,必然導致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案件的辦案壓力甚至大於普通程序案件。因為庭審時間壓縮了,省略了證據調查程序,而這些案件的證明標準、證據標準與普通程序案件又沒有差別,迫使法官必須在庭前花大量的時間閱卷。這樣,庭審中節省的時間被庭前加班給抵消了。有學者通過實證研究也得出結論:在錯案追究制的壓力下,要求法官更加認真對待每一件簡易程序案件,庭外的閱卷工作反而有所增加,就導致法官適用簡易程序的積極性不高。檢察官也一樣,在案件質量、證據標準的高要求壓力之下,審查起訴期限又被縮短,出庭公訴節省出來的短短几分鐘根本不足以彌補庭前審查起訴中所付出的精力。久而久之,“簡易不簡”“速裁不速”的現象就產生了。

(三)內部行政審批程序複雜

一直以來,我國辦案機關行政色彩有餘,司法屬性不足。每一個刑事案件都要經過紛繁複雜的內部審批流程。在偵查環節,立案、拘留、報請逮捕、取保候審、移送審查起訴等都需要經過從基層派出所到縣(區)公安(分)局的層層審批;在縣(區)公安(分)局內部,還要經過刑偵、預審和法制等部門的層層審批。這一整套的審批流程不會因為簡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而有所減少,甚至還會增加新的審批程序。例如,在適用速裁程序時,有的地方需要由辦案民警提出以速裁程序移送審查起訴的建議,派出所所長或副所長審核,縣(區)公安(分)局法制部門同意。在檢察環節,儘管員額制改革之後,多數案件的起訴決定權下放給員額檢察官,但有些地方決定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變更程序,需要經過副檢察長審批,原本以簡化為主旨的程序,反而增加了一道審批程序。在審理階段,即便在員額法官改革背景之下,決定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變更程序,因認罪認罰而變更強制措施,擬判處免刑或單處罰金等,也需要報院長或副院長審批。這些行政屬性強烈的審批程序遊離於《刑事訴訟法》之外,嚴重抵消了程序簡化的效果。

(四)文書繁瑣重複

與前述繁雜的行政審批程序相生相伴的是各類繁瑣的文書。我國司法機關的內部文書、法律文書之多,耗費司法資源之大,影響訴訟效率之深,是學者們所想象不到的,僅檢察機關刑事辦案文書就有100餘種。文書的繁瑣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司法機關特別偏好於針對新改革創設新文書。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過程中,很多地方創制出一些新文書,儘管這些文書在法律上並非必要,如“速裁程序審批表”“速裁程序呈批表”“速裁程序登記表”等。有的地方還會在原有文書中添加不必要的新內容,例如鄭州市檢察機關要求速裁程序的起訴書增加以下內容:(1)敘寫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及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意見的情況;註明被告人同意適用何種程序;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情況;有被害人的案件還應寫明和解或賠償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2)在起訴書列舉證據名稱和種類的基礎上,增加寫明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有無異議和自願認罪認罰的情況。增加這些內容並無必要。其一,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法律後果已經通過權利義務告知書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實現了,這樣的重複勞動,不僅浪費資源,而且會導致起訴書與具結書的功能混同。其二,聽取相關當事人意見以及和解、賠償等情況也有專門的文書予以記載,沒有重複之必要,更何況也與起訴書的啟動審判、劃定審判範圍的功能不符。其三,在起訴書證據部分寫明被告人對指控事實和證據有無異議沒有必要。既然已適用速裁程序,就必須以被告人對事實和證據無異議為條件,無需在起訴書中畫蛇添足。

2.工作文書內容繁瑣。公、檢、法辦案過程中都有大量的內部工作文書,這些內部工作文書在案件辦結後會形成一本厚厚的“內卷”。偵查機關有偵查終結報告,檢察機關有審查報告(又稱審查意見書)、訊問提綱、公訴意見書、答辯提綱,審判機關有審理報告,等等。這些文書格式之複雜、內容之繁瑣,令人吃驚。例如,檢察機關的公訴審查意見書(公訴審查報告),僅首部就有10項,正文部分有7個大項35個小項。一些地方在適用速裁程序時還要求在審查報告中加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適用速裁程序的理由等內容。

3.法律文書重複交叉,疊床架屋。公、檢、法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都有大量對外的法律文書,這些文書之間相互疊加、交叉重合現象嚴重。例如,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起訴案件後,3日內需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審查起訴期限、有權委託辯護人等。為此,檢察官要製作權利義務告知書、審查起訴期限告知書、委託辯護人權利告知書、法律援助告知書等;如果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一些地方還要求額外製作速裁程序告知書、簡易程序告知書、認罪認罰權利義務告知書等。這些文書要麼內容重複,要麼可以合併。再比如,檢察機關審查報告的主體內容是證據的摘錄和分析,其主要功能就是閱卷,但是一些地方要求在審查報告之外還要重複製作閱卷筆錄。辦案人員大量的精力耗費在重複填寫、製作這些文書上,不僅降低效率,更影響辦案人員的積極性。

三、認罪認罰案件程序簡化的路徑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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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案件為什麼需要且可以進行程序簡化?如何進行程序簡化?前者是程序簡化的正當性根據問題,後者是簡化路徑問題。只有解決程序簡化的正當性根據問題,才能解放思想,大膽探索簡化路徑。

(一)認罪認罰案件程序簡化的正當性根據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實現訴訟經濟之目的。訴訟經濟是程序簡化正當性的重要根據,這是眾所周知的。但僅以訴訟經濟為價值目標,還不足以奠定認罪認罰案件程序簡化的正當性基礎,就像美國的辯訴交易不能簡單地解釋為“對擁擠的法庭環境的反應”,而與刑事司法的結構和社會變化有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程序簡化的正當性根據,除了提高司法效率,實現訴訟經濟目的之外,還有以下兩個重要的程序正當性根據。

1.為審判中心主義的落實創造條件。審判中心主義的基本內涵可以概括為“一個精髓”“兩大支柱”,一個精髓就是庭審的實質化,兩大支柱分別是證據裁判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庭審實質化是審判中心主義的精髓所在,即發揮庭審在定罪量刑、事實認定、證據採信中的決定性作用,改變過去“審者不定、定者不審”“庭前溝通庭後彙報”“庭審走過場”的現象。證據裁判和直接言詞原則是推動庭審實質化,進而促進審判中心主義落實的兩大支柱,證據裁判原則要求定案必須依賴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是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且必須經過庭審質證。直接言詞原則包括直接審理原則和言詞審理原則,前者要求對案件作出決定的法官必須親自參與庭審,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後者要求提供言詞證據的人原則上應出庭接受詢問。事實表明,要求所有的案件都無例外地全面按照審判中心主義的要求辦理,是不現實的。無論採取何種法律制度,司法資源都是有限的,“若是採行不分案件輕重的齊頭式平等來分配有限的訴訟資源,司法機關恐怕因而癱瘓”。在美國,90%以上的刑事案件通過辯訴交易結案,不經過陪審團審理,實行量刑聽證程序,直接言詞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在這裡成為例外。這樣,陪審團被辯訴交易“逼進了一小塊抵抗之地”。德國簡易程序中,證據裁判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也有大量例外,其中處刑(罰)令程序甚至實行書面審理。德國憲法法院認為,對於簡易刑事案件在合乎比例前提下快速解決,節省時間和訴訟費用,才能使法院有充裕時間審判重大案件。可見,要想真正實現審判中心主義的目標,就必須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所有案件“平均用力”,會導致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佔用大量的司法資源,真正重大疑難的案件因司法資源供給不足而流於形式,反而不利於審判中心主義的實現。

這就要求認罪認罰案件按照比例原則進行簡化。比例原則作為憲法性原則和公法中“帝王條款”,由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組成,三者是層層遞進的關係。適當性原則是指手段能夠促進所追求的目的之實現;必要性原則,又稱為最小損害原則,所運用的手段造成的損害應當最小;狹義比例原則要求手段所增進的公共利益與其所造成的損害成比例。比例原則在認罪認罰案件程序簡化中的體現,就是程序簡化能否通過比例原則的審查基準,是否能夠促進繁簡分流立法目的的實現,簡化所造成的損害應當最小化,國家籍由程序簡化所獲得訴訟效率利益,必須高於因此對人民所造成的不利益(尤其是被告人因該程序簡化所受到訴訟權利限制以及所受有罪判決結果的不利益)。

2.促進犯罪治理模式由對抗向合作的轉變。傳統犯罪治理模式是國家壟斷的刑罰權與犯罪行為的二元對立模式,但是這種傳統模式進入現代以來正在悄然發生改變,辯訴交易、刑事和解、認罪協商、合規計劃等新的司法理念不斷湧現,代表了犯罪治理“合作模式”新的風向標。合作模式的優點在於不僅能夠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於犯罪預防目的的實現,因為“被告人自己主動接受懲罰, 才是最有利於挽救與改造被告人的懲罰。”辯訴交易成為英美法系刑事案件處理的主要方式,其程序簡化的顯著特徵就在於不需要經過正式的陪審團審理,快速處理此類案件。辯訴交易實際上就是一種妥協(compromise),其正當性基礎除了效率之外,還在於自治(autonomy)。這裡的自治、妥協,實際上就是被告人與國家的合作,是犯罪治理的合作模式。大陸法系認罪協商程序的基本特徵就是被告人與檢察官合作,對訴訟程序簡化,並給予被告人從寬處罰,是一種犯罪治理的合作模式。德國的認罪協商程序通過引入協商因素,使刑事訴訟體制從達馬斯卡所稱的“階層模式”轉化為“協作模式”,這一新興的觀念被應用到司法實踐當中,在歐洲大陸其他幾個國家也在發生,如意大利、西班牙等。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雖然具體制度設計上不同於英美法系的辯訴交易,也有別於大陸法系的認罪協商,但是在理念上同屬於合作模式的範疇,可以說,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犯罪治理模式從對抗走向合作這一發展趨勢中的一環。

(二)認罪認罰案件程序簡化的具體路徑

1.分類遞進簡化模式。如前所述,比例原則要求程序簡化要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立法所追求的目的,對被告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權利的限制儘量最小化,所獲得的訴訟經濟利益要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即不高於被告人因適用相應的程序所導致的不利益。按照比例原則,案件重大複雜程度不同、刑罰輕重不同,其對應的程序簡化力度也是不同的,從而建構出分類遞進簡化的模式。從普通程序簡化審到簡易程序,再到速裁程序,案件重大複雜程度逐級遞減,其程序簡化力度應當逐級遞增。即,程序簡化力度與案件重大複雜程度呈反比。因普通程序簡化審、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之間存在交叉和重合,同時簡易程序適用範圍較大,需要進一步細化分類,形成分類遞進簡化的模式(如圖二所示)。通過這樣的層級化,實現“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有效分配至輕重不同的案件,以便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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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分類。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具體類型包括以下情形:(1)可能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案件,由於這類案件的案情重大,其程序簡化力度是最小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以及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據法律規定,這些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條件,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應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並依法給予從寬處遇。這類案件中還有可能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如果被告人認罪認罰,除特殊規定外,其程序簡化可適度參照簡易程序。(3)被告人認罪認罰但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的案件。其中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本是符合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條件,但由於辯護人做無罪辯護而導致無法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因為辯護人做無罪辯護,一方面法庭辯論在庭審中不能省略,另一方面既然無罪辯護就說明案件還有爭議,所以不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但對於辯護人沒有異議的部分,程序上可以適度簡化,並依法給予被告人從寬處罰。(4)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認罰或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應適用普通程序。但對於其中部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程序可以適度簡化,並給予適當從寬處遇。(5)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不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但是如果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程序可以適度簡化,並可以給予被告人從寬處罰。

其次,簡易程序可以分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和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4條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簡易程序案件沒有刑罰條件限制,範圍極其廣泛。如果不進行細化分類,一刀切地簡化,可能違背比例原則,還可能相互抵消簡化效果。根據比例原則,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與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相比,其程序簡化力度是不同的。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存在速裁程序與簡易程序競合的問題,即同時符合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條件,這時速裁程序相對於簡易程序而言屬於特殊法條,根據法條競合的一般原理,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優先適用速裁程序。符合簡易程序的條件卻不符合速裁程序的條件有以下情形:(1)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不適用速裁程序,但是卻可能符合簡易程序的條件;(2)被害人與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筆者認為是指被害方有權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情形,而不包括被害人無權或放棄附帶民事訴訟權利的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不適用速裁程序,但是卻可能符合簡易程序的條件;(3)被告人不願意選擇速裁程序而自願選擇簡易程序的。上述三種情形,是因特殊原因導致不能適用速裁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所以其程序簡化程度除特殊規定外(如簽署具結書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適成年人應當在場,盲聾啞的被告人需要翻譯在場等),可以參照速裁程序進行簡化。

最後,速裁程序可以分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下的案件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含可能判處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除處罰,下同)的案件。這是因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認罪認罰案件是國際上速審的重點,也是探索24小時、48小時審判甚至書面審的重點。筆者曾反對將速裁程序擴大到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避免與簡易程序混同,甚至抵消其簡化的效果。既然立法上已經擴大到可能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案件,那麼以1年有期徒刑為界對速裁程序進行分類,能最大限度防止抵消簡化效果的現象。這種分類在法律上也是有依據的,《刑事訴訟法》第225條也是以1年有期徒刑為界對速裁程序審理期限進行劃分的,即可能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速裁程序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10日內審結;對於可能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審理期限可以延長至15日。這說明這兩類案件程序簡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如果說速裁程序還有進一步簡化的空間,那麼重點就應該放在可能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上,這類犯罪的不法內涵及刑罰處罰具有“雙重輕微性”,按照比例原則,可以實行24小時審判、48小時審判,甚至書面審。

2.程序簡化具體舉措。在分類遞進簡化的模式下,要走出“簡易不簡”“速裁不速”的怪圈,還必須跳出一味壓縮庭審時間的狹隘視野,在區分證明標準與證據標準的基礎上實行差異化的證據標準(證據規則),最大限度減少行政審批程序,刪減合併各類文書。南京是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18個試點地區之一,筆者親自參與了整個試點過程,並參與起草了相關細則,簡化效果明顯,可以說找到了走出“簡易不簡”“速裁不速”怪圈的路徑。據統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南京市檢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制度提起公訴的案件5622件6469人,佔同期起訴案件總數的63%。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平均審查起訴週期同比縮短22%。從法院審理角度看,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在15日以內結案的佔比達91.66%。這些數據能充分說明其簡化的效果。

(1)全流程簡化模式。“訴訟經濟原則,力求訴訟程序之合併與利用,能合併者則合併之,能利用者則利用之原則,以收事半功倍之效”,包括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合併審判。如德國一些符合簡易程序的案件,犯罪人在夜間被逮捕,於次日就直接在警察局進行判決,就是在警檢一體的基礎上,實行訴、審程序的合併。全流程簡化是針對我國刑事訴訟分段流水作業的特點,力圖推進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程序之間的合併與資源整合。要走出“簡易不簡”“速裁不速”的怪圈,首先就要跳出庭審簡化的單一視角,實現從偵查到審查起訴,再到審判的全流程簡化。如前所述,僅聚焦庭審簡化,效果不佳。相較於域外國家和地區的刑事庭審程序,我國的法庭審理程序本就十分簡易,根本沒有進一步簡化的空間。要實現程序簡化的效果,必須將目光向庭前轉移。

南京市建鄴區速裁程序“一步到庭”辦案模式,典型地體現了全流程簡化,下面以此為例進行闡述。“一步到庭”辦案模式是針對可能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2日內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在受理後當日或次日提起公訴,法院受理後當日或次日宣判,整個訴訟流程在6日內完成。針對羈押和非羈押兩種類型的案件,分為“刑拘直訴”與“取保到底”兩種模式。“刑拘直訴”即對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措施,偵查終結後,不經過報請逮捕程序,直接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快速審查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快速做出判決,必要時檢察院和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取保到底”模式是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案件,檢察機關和法院受理後無需重新辦理取保候審。一直以來,對於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案件,檢察院、法院均需重新辦理取保候審(實踐中簡稱“換保”),重複勞動,浪費司法資源,嚴重影響司法效率。筆者認為,只有偵查階段採取的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需要變更取保候審方式的,才需要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理由在於:其一,重新取保候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理。對同一名被告人不得因相同事由重複採取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取保候審與逮捕和刑事拘留一樣,均屬強制措施,理應遵守上述法理。其二,重新取保候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也侵害被告人的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的期限為1年,如果由公、檢、法三機關輪流“換保”將會導致取保候審期限最長達3年,嚴重侵害被告人的權利。“一步到庭”模式的出發點就是縮短偵、訴、審三個環節之間的距離,節省三個環節之間的銜接成本,實現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程序之間某種程度上的“合併”。通過這種方式,一方面省略了逮捕程序,減少羈押期限;另一方面簡化和壓縮了公、檢、法內部流轉程序,提升了辦案效率。陳瑞華教授認為,“刑拘直訴”模式更深層次的意義在於第一次突破了我國“流水作業”式的訴訟構造,帶來了偵查、審查起訴與審判程序的合併和重疊。

全流程簡化的另一個重要體現是“集中辦理”制度和“值班公訴人”制度。所謂“集中辦理”就是針對速裁程序和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易程序案件,實行集中移送、集中訊問、集中起訴、集中開庭,即同種類的數個案件集中“打包”移送、告知、起訴、開庭,通過集約化的方式,避免重複勞動,加快節奏,節省資源。“公訴人值班制度”是指檢察機關針對集中開庭的一批案件只指派一名公訴人集中出庭,即使其中某些案件不是這名公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辦理的,也由該公訴人代為出庭,從而節約司法資源,提高效率。這種出庭公訴人與辦案檢察官分離的做法具有法理、法律和實踐依據。其一,法理依據在於大陸法系的檢察一體化原則,檢察官的職權具有可轉移性(職權轉移原則),對案件進行審查的檢察官的職權,在出庭公訴階段可以被轉移給其他檢察官。其二,法律依據在於《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這裡的派員出庭的檢察官未必一定是審查起訴階段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其三,實踐依據在於速裁程序庭審幾乎省略了全部中間程序,庭審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正如有觀點提出速裁案件就是要庭審形式化,只有簡單的案件形式化,才能讓不認罪的案件庭審實質化。公訴人原則上只需要摘要宣讀起訴書和量刑建議,因此即使在庭前沒有審查過該案件的檢察官,其出庭支持公訴也並無困難。如果被告人反悔,則休庭轉為普通程序,再由原承辦檢察官出庭即可。為進一步推進全流程簡化,針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速裁程序案件,可以嘗試在公安機關執法辦案中心設置速裁法庭,檢察院和法院定點派駐人員“現場辦公”,快速辦理。例如,北京市海淀區在公安機關設置速裁法庭,對一些速裁程序案件實現48小時內走完刑事訴訟全部流程。

(2)類案證據標準的差異化。如前所述,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存在爭議。“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不降低,並不意味著這個法定證明標準在具體案件中的應用是“鐵板一塊”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陳國慶副檢察長也認為,在堅持“確實、充分”證明標準不降低的前提下,“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隱蔽,或者因客觀條件所限,證據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難,證據體系可能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不足,對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使得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基本證據完備,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則可以按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筆者認為,有必要區分證明標準與證據標準。“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是法定的,不因個案不同而降低,但是證據標準因個案不同而有所差異。證明標準(the standard of proof)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證據標準(the standard of evidence)是證明標準在具體案件中運用所形成的證據規則(也可稱之為證據規則),二者密切相關,但並非等同。證明標準又稱證明尺度、證明程度,就是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無論是我國的“確實、充分”,還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抑或大陸法系的“內心確實”,都難以擺脫抽象而難以定義的命運。證據標準是具體應用和評價證據的問題,因個案而不同,也就是具體到個案,為了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需要哪些證據、需要什麼樣證據的問題。實踐中不同案件的證據標準差異化是客觀存在的,例如一般的盜竊案件,定案核心證據只有兩類: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二是被害人陳述,二者相互印證即可定案。同樣,實踐中大量認罪認罰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並沒有現場查獲毒品,其核心證據也只有兩類: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二是被容留吸毒者的證言,二者相互印證就可定案。儘管我們將這樣案件的證據也稱之為“確實、充分”,但是與其他重刑案件、普查程序案件相比,其具體內容已然發生重大變化。要想真正發揮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在案件繁簡分流、節約司法資源中的功能,證據標準的差異化將是必然趨勢。從國際上看,德國的處罰(刑)令程序“並不要求法官就被告之罪責達確信的程度,而只要求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在美國,儘管“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憲法性的規定,具有不可分割性,但是辯訴交易模式以被告人自認其罪為基礎,交易可以涉及爭議的所有領域,為尋找對雙方都有利的結果以達成協議,形成了偏離“合理懷疑”的默認規則,使“新版本”的證據標準成為可能。

當然,如何構建差異化的證據標準(證據規則)是個系統工程,既離不開理論指導,也離不開實證支撐。差異化證據規則的合理構建是一個不斷積累的過程。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速裁程序“一步到庭”辦案模式證據標準差異化審查指引》(以下簡稱《指引》),針對適用速裁程序的盜竊罪和危險駕駛罪的現行犯,探索出類案差異化的證據審查指引,就是這種證據標準差異化的有益嘗試。《指引》對盜竊罪和危險駕駛罪的現行犯分別規定了一般證據標準、重點審查的證據及其要點、差異化審查要點。例如,適用速裁程序的危險駕駛罪現行犯,在一般證據具備的前提下,重點審查血液酒精檢測報告;在明顯屬於公共交通道路的情形,無需收集證明道路狀況的證據;在車輛屬於汽車且未造成重大事故的情況下無需對車輛進行技術檢驗;可以不調取同桌吃飯飲酒的證人證言等。對於適用速裁程序的盜竊罪現行犯,在具備一般證據的前提下,重點審查涉案財物的價值鑑定及其數額;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沒有目擊證人及監控錄像的,不影響事實認定;沒有提取作案工具的不影響事實認定;現場查獲盜竊電動車等財物的,即使沒有找到被害人,在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情況下,也可以認定。可見,構建盜竊、危險駕駛、容留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類案差異化證據規則並不困難,而這些案件類型佔據基層刑事案件總數的60%左右。只有通過證據標準差異化來推動這60%左右案件的簡化分流,才能讓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在重大疑難複雜案件上。

(3)案件審批“扁平化”與文書“並減”。文書簡化作為程序簡化的重要內容,一直為學界所忽視。避免重複、避免浪費是訴訟經濟的基本要求,簡化文書製作是訴訟經濟原則和程序簡化的應有之意。在員額制改革和司法責任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案件處理的決定權越來越多地下放給員額法官和員額檢察官。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案件處理的決定權,應由員額法官和員額檢察官行使,無需報上級審批。訴訟程序的設計,由後一個程序制約前一個程序,這種程序性權力的下放並不會影響案件質量。另外,在案件的實體處理決定上,應當儘量減少內部審批程序,案件的起訴、判決應當由員額檢察官、員額法官自行決定。取消行政化的審批程序,自然就取消了所謂的“速裁程序審批表”“速裁程序決定書”“呈批表”等行政色彩濃厚的文書。

南京市在試點過程中,推進文書“並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一單式告知書”,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將委託辯護人權利告知書、訴訟期限告知書、認罪認罰權利義務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法律文書進行合併,實行“一單式告知”,減少了檢察官制作文書的負擔,因告知內容只是合併,故被告人的權利並沒有減少,符合比例原則。其次,弱化審查報告、審理報告的審批、彙報等行政功能,迴歸司法辦案、閱卷工具之功能(因審查報告已經起到閱卷功能,閱卷筆錄早已廢止)。一直以來,審查報告(審查意見書)、審理報告承載著彙報審批功能,在員額制改革和認罪認罰從寬改革的雙重背景之下,這種文書的審批功能已經退化,不應再做格式上的要求,可進行填充式“表格化”改造,一些簡單的案件可取消審查報告。例如,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中,可直接取消審查報告。再次,起訴書的簡化改造。起訴書說理是個偽命題,起訴書與判決書的功能是截然不同的,前者在於啟動和限制審判範圍、提供辯護防禦指引;後者在於合理判定衝突、闡釋道理。起訴書過於說理會導致法官產生先入為主的預斷,弱化審判功能。因此,起訴書的簡化是世界通例。南京市建鄴區檢察院在認罪認罰試點過程中,對於速裁程序案件起訴書,省略了訴訟過程和證據列舉兩大部分。訴訟過程和證據列舉對於承辦檢察官來說費時費力,因為每一名承辦檢察官同時辦理多個刑事案件,不可能記住每個案件訴訟過程的準確日期,在敘寫時需要逐一查閱相關文書。事實上,每一個訴訟過程都有相應的文書記載,在起訴書中敘寫並無必要。至於證據列舉更是如同“雞肋”。當前的起訴書僅列舉證據種類,並無實質內容,既費時費力又無實際價值。更何況過多地列舉證據可能導致法官先入為主,世界各國在起訴書中列舉證據並不多見。在日本,基於起訴狀一本主義禁止在起訴書中引用證據內容。在德國,簡易程序甚至可以不製作起訴書,檢察官可口頭提起公訴。這或許值得我們在可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速裁程序案件中予以借鑑。最後,判決書的簡化改革。南京市建鄴區在試點過程中,速裁程序的判決書與起訴書大致相同,省略了說理部分。對於適用速裁程序的簡單案件,判決書說理並無必要。參照我國臺灣地區簡易判決書樣式,“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這樣就避免法官為了當庭宣判而不得不加班加點提前準備判決書的問題。

餘 論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認罪認罰高歌猛進時別忘繁簡分流之初心

“程序從簡”是以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自願性、程序選擇的自願性為基礎的。因此,建立相配套的制度保障這種自願性和真實性是程序正義的題中之義。詳細展開討論這些配套制度已不是本文的任務,這裡只能提出一些要點:首先,要確立完備的沉默權制度,只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的權利,才能保證其供述的真實性和自願性。其次,要實現律師幫助或法律援助的全覆蓋,這是確保程序選擇自願性的支柱,也是認罪協商公平性的支柱;最後,要有完善合理的救濟制度,這是確保認罪協商的誠信體系良性運行的制度保障。

來源: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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