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個什麼罪?

近日,為非法網站運營提供技術支持的犯罪嫌疑人姜某、許某、張某、王某被仙桃市檢察院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提起公訴。據悉,此案是仙桃市辦理的首例該罪名案件。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個什麼罪?

2019年8月中旬至11月25日,湖北某網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股東張某、許某、王某及其公司5名員工(均另案處理)以QQ群發廣告等方式,招攬以網絡賭博、淫穢色情、盜版小說、盜版電影為內容的非法網站運營者,為其逃避國家監管提供技術支持、幫助,從而達到非法網站無需工業和信息化部ICP備案即可被國內用戶正常訪問的目的。期間,姜某等人共為29個非法網站運營者逃避國家監管提供技術支持、 幫助56次,非法獲利22萬餘元,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

檢察機關認為,姜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前提下,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二款,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遂決定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姜某、許某、張某、王某提起公訴。


法條鏈接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

增設的罪名,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該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款的規定處罰。

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進行更加具體的解釋。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2)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3)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4)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5)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6)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具體而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前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2)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3)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4)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5)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6)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實踐中還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斷行為人主觀明知,如取錢人持有多張戶主不同的銀行卡或者多張假身份證,無法說明緣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觀明知。


來源:仙桃市檢察院官方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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