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逃跑被警察擊斃,家屬索賠237萬,法院如何判?

嫌疑人逃跑被警察擊斃,家屬索賠237萬,法院如何判?


2016年3月29日 廣東省河源市公安局成功搗毀了隱藏在河源市某鎮的製毒窩點,現場繳獲冰毒100多公斤及割毒工具一批,並抓獲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郭某犯罪事實清楚,有物證、同案多人指認及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鑑定意見、現場勘查、視聽資料等證據足以證實犯罪。

在民警帶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去現場指認的路上,經過通往深山的小巷時,郭某肘部撞擊掙脫民警押送,欲逃往山嶺,民警鳴槍警示,無效後,依法開槍擊中郭某,最後郭某救治無效死亡。

死者郭某是重大犯罪嫌疑人這毫無疑問!在押現場指認時又襲警逃跑!民警鳴槍警示無效後,遂開槍。

事件發生後,廣東省紫金縣公安局依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的規定進行調查,作出《關於敬梓“3-30”民警使用槍支的調查報告》,認定:

1.民警作為人民警察,依法給予配備公務用槍,是合法的使用武器主體。

2.犯罪嫌疑人在被民警押解指認現場時,用肘部撞擊民警並掙脫控制逃跑,屬於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在押入犯脫逃的兩種情形。在民警警告無效後,為防止犯罪嫌疑入逃入山嶺而使用武器,是符合規定的。

3.犯罪嫌疑入郭某被擊倒後,民警立刻打電話呼叫敬梓鎮衛生院進行救治,及時報告,整個過程符合規定。調查報告認為民警在執行任務中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有關規定使用槍支的,現場擊斃制販毒犯罪嫌疑入郭某是合法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後,其家屬(賠償請求人)吳油甘等七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河源市公安局違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為由申請國家賠償237萬。

申請賠償理由是:

1.民警開槍不合法,因為沒有達到警察使用武器所同時具備的三個必不可少的先決條件:暴力犯罪行為、緊急情形、警告無效。

2.公安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郭某5用肘部撞擊民警並掙脫逃跑並未危及警察生命安全,也不屬於在押人犯、罪犯脫逃。

3.公安機關應嚴格規範執法,並儘量減少傷亡,在完全可以採取追捕措施予以抓獲、郭某5並無危及其他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無論如何都不應直接擊斃郭某。

最後,河源市公安局做出了不予賠償決定!

沒要到錢,吳油甘等七人向上級公安機關廣東省公安廳提起行政複議!

廣東省公安廳作出的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支持河源市公安局不予賠償的決定!

吳油甘等七人對廣東省公安廳作出的刑事賠償複議決定不服,又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決定,賠償請求人吳油甘等人要求河源市公安局對犯罪嫌疑人郭某死亡承擔國家賠償的請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廣東省公安廳維持河源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賠償決定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最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決,民警現場擊斃犯罪嫌疑人合法!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粵委賠13號

當事人信息

賠償請求人:吳油甘

賠償請求人:郭永平

賠償請求人:陳映雪

賠償請求人:郭某1

賠償請求人:郭某2

賠償請求人:郭某3

賠償請求人:郭某4

上述賠償請求人之共同委託代理人:王建軍,廣東省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賠償請求人之共同委託代理人:吳尚謙,廣東省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義務機關:河源市公安局。住所地: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凱豐路4號。

法定代表人:範秀燎,該局局長。

複議機關:廣東省公安廳。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黃華路97號。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該廳廳長。

委託代理人:郭濟南、劉人源,均系該局工作人員。

案件描述

賠償請求人吳油甘等七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河源市公安局違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為由申請國家賠償一案,不服廣東省公安廳作出的粵公賠複決字(2017)6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吳油甘等七人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請求:1.賠償郭某5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1240580元;2.支付郭某5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人共1132560元;3.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理由如下:(一)根據廣東省紫金縣公安局司法鑑定中心(紫)公(刑)鑑(法屍)字[2016]5號《鑑定文書》,郭某5生前頭部中彈兩槍,背、胸部中彈一槍,其中右後枕部受槍擊直接導致其嚴重顱腦損傷死亡,背胸部的槍擊則加速郭某5的死亡。法醫鑑定已證實郭某5被槍擊加速了其死亡,並證實郭某5被槍擊身亡的有三處致命中彈部位,並非決定書查明的僅頭部中彈。(二)公安民警使用槍支擊斃郭某5的行為不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以下稱《條例》)第九條明確規定,人民警察只有判明存在15種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的,經警告無效的,方可以使用武器。該條明確限制警察使用武器所同時具備的三個必不可少的先決條件:暴力犯罪行為、緊急情形、警告無效。但本案郭某5涉嫌製作毒品並非暴力犯罪,其已被民警使用警械控制,在被押解指認現場過程中及企圖逃跑時,其沒有襲警行為或其他暴力犯罪行為。公安內部調查稱郭某5存在使用肘部撞擊民警的行為,需要強有力的證據,比如執法錄像、被肘撞擊傷害情況等予以證實,單憑內部調查難以讓人信服。當時郭某5只是犯罪嫌疑人,即使公安存在強有力證據證明郭某5存在上述之行為,那麼其掙脫行為也不構成暴力犯罪。沒有證據證實民警開槍前對赤手空拳且被帶手銬、腳穿拖鞋的郭某5進行鳴槍警告過。(三)公安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郭某5用肘部撞擊民警並掙脫逃跑並未危及警察生命安全,也不屬於在押人犯、罪犯脫逃。《條例》第九條第十款規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課件,警察可使用武器的兩個前提是:暴力行為和危及警察生命安全。假設郭某5存在用肘部撞擊協警並逃脫的行為,因郭某5當時腳穿拖鞋被帶手銬,無論如何逃脫也不足以危及警察生命安全,即使想逃也絕對逃不過行動完全自由的警察,而且當時現場駐有大量警察。《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脫逃的。該款是針對的對象應屬於己被定罪判刑的罪犯在關押期間發生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脫逃的情形。郭某5當天被抓後被押解指認現場,其身份僅是犯罪嫌疑人,不屬於法律規定在押的罪犯、人犯。公安機關認為,巷子盡頭是山嶺,為防止其進入山嶺後難以追捕,就對著郭逃跑方向快速射擊兩槍,隨後郭倒在巷子盡頭的T字路口。申請人認為這完全不符合事實,T字型路口面對著是山,就是一面山牆,高有幾十米高,直挺在哪,人根本無法攀爬,T字型左右路口又是封閉的,加上郭某5又帶手銬,腳穿拖鞋,如何能翻越逃脫得了?(四)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法院未判決前均不應被視為罪犯、人犯。公安機關應嚴格規範執法,並儘量減少傷亡,在完全可以採取追捕措施予以抓獲、郭某5並無危及其他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無論如何都不應直接擊斃郭某5。公安機關對行動嚴重受限、不可能逃脫的郭某5直接朝致命部位連開數槍致使當場死亡的行為不當,也違背了法律法規所明確規定的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儘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原則精神。廣東省公安廳複議決定錯誤,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支持申請人的合理訴求。

賠償義務機關河源市公安局答辯稱:(一)死者郭某5是重大犯罪嫌疑人。2016年3月29日19時許,廣東省公安廳禁毒局對“2016-87”案件收網行動時,我局在該行動中成功搗毀了隱藏在本市紫金縣敬梓鎮的製毒窩點,現場繳獲冰毒100多公斤及製毒工具一批。經查,該案中被擊斃的犯罪嫌疑人郭某5為了謀取暴利糾合吳喜賀等人,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30日期間,僱用蔡金城、蔡錦群、許俊標及吳傑明,租用我市紫金縣敬梓鎮洋高村彭明鋒房子製造毒品,冰毒累計共900多千克,販賣毒品冰毒累計500多千克。郭某5犯罪事實清楚,有物證、同案多人指認及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鑑定意見、現場勘查、視聽資料等證據足以證實犯罪。其同案犯吳喜賀等8人於2016年3月31日被紫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紫金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7日延長羈押期限一個月,2016年8月3日依法移送審查起訴,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粵16刑初9號《刑事判決書》,判令彭明鋒死刑、吳喜賀死緩、彭富科無期徒刑、其餘被告7至13年有期徒刑。該案正在省高院二審。(二)公安局調查結論為,民警使用槍支過程合法。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佩帶使用槍支規範》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案發後,紫金縣公安局立即展開調查,及時出具書面調查報告,認定公安民警使用槍支過程合法。根據《條例》規定,劉某作為人民警察,依法給予配備公務用槍,是合法的使用武器主體。經調查,從槍支領取到歸還槍支入庫,均符合《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規定》第二十九、第三十二條的相關規定。犯罪嫌疑人郭某5在被民警塗某、民警劉某等人押解指認現場時,用肘部撞擊民警塗某並掙脫控制逃跑,屬於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在押人犯脫逃的兩種情形。在民警劉某警告無效後,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入山嶺而使用武器,是符合規定的。郭某5被擊倒後,發現其頭部中彈,立即打電話呼叫敬梓鎮衛生院進行救治,做好現場警戒保護工作,同時向上級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情況,及時對事發現場進行勘驗、調查,並將此情況通知紫金縣人民檢察院。經敬梓鎮衛生院醫生到現場確診,被擊倒的嫌疑人瞳孔已散大,已無生命體徵,宣佈死亡。由於紫金縣公安局無法聯繫郭某5的家屬,事發當日即向郭某5戶籍所在地陸豐市公安局發函,請求將擊斃情況及時告知家屬,同時,協助查清其身份信息、其親屬關係及其是否存在犯罪前科,相關請求要求及時書面函告紫金縣公安局,事後的處置工作符合規定。(三)檢察院調查結論為,民警使用槍支符合規定。犯罪嫌疑人郭某5在指認現場時脫逃,公安民警在口頭警告無效的情況下使用槍支,造成犯罪嫌疑人郭某5死亡,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佩帶使用槍支規範》的規定,公安民警在此事件中無失職瀆職犯罪,決定不予立案偵查。綜上,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有法律依據。廣東省公安廳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犯罪嫌疑人郭某5有制販毒的重大犯罪嫌疑,在被民警押解指認現場時,用肘部撞擊民警並掙脫控制逃跑,屬於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在押人犯脫逃,民警在警告無效的情況下開槍擊斃犯罪嫌疑人郭某5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存在違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的情形,於2017年6月27日依法維持我局的決定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9時許,河源市公安局成功搗毀了隱藏在河源市××縣××梓鎮的製毒窩點,現場繳獲冰毒100多公斤及割毒工具一批,並抓獲犯罪嫌疑人郭某5等人。在民警帶犯罪嫌疑人郭某5等人去現場指認的路上,經過通往深山的小巷時,郭某5掙脫民警押送,逃往山嶺,另一名民警看著郭某5欲跑進深山裡,鳴槍警示,無效後,遂開槍射擊郭某5,導致郭某5死亡。

事件發生後,廣東省紫金縣公安局依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2010年1月27日公安部公通字(2010)9號印發)的規定進行調查,結合現場勘查記錄及被擊斃犯罪嫌疑入郭某5的屍體檢驗鑑定文書,於2016年7月12日作出《關於敬梓“3-30”民警使用槍支的調查報告》,認定:“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民警作為人民警察,依法給予配備公務用槍,是合法的使用武器主體。2.根據《條例》第九條:“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同款第十項:“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第十一項:“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民警押解指認現場時,用肘部撞擊民警並掙脫控制逃跑,屬於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在押入犯脫逃的兩種情形。在民警警告無效後,為防止犯罪嫌疑入逃入山嶺而使用武器,是符合規定的。3.犯罪嫌疑入郭某5被擊倒後,民警立刻打電話呼叫敬梓鎮衛生院進行救治,做好現場警戒保護工作,同時向上級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情況,及時對事發現場送行勘驗、調查,並將此情況通知紫金縣人民檢察院。整個過程符合《條例》第十一條、十二條的規定。調查報告認為民警在執行任務中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有關規定使用槍支的,現場擊斃制販毒犯罪嫌疑入郭某5是合法的。”

2016年6月13日,吳油甘等七人向河源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河源市公安局於8月31日收到賠償請求人提交的補正材料並依法受理該申請。

2016年10月21日,河源市公安局作出河公賠決字(2016)01號國家賠償決定,認為不存在違法使用武器致犯罪嫌疑人郭某5死亡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不予賠償,並於2016年10月24號送達至吳油甘等七人的代理人王建華。

吳油甘等人不服,向廣東省公安廳申請複議。廣東省公安廳於2016年12月20日受理賠償請求人提出的刑事賠償複議申請。

2017年3月21日,紫金縣人民檢察院作出《關於敬梓“3.30”民警使用槍支事件的調查意見》(紫檢調見字[2017]第01號),認定:“犯罪嫌疑人郭某5在指認現場時逃脫,公安民警在口頭警告無效的情況下使用槍支,造成犯罪嫌疑人郭某5死亡,符合《條例》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槍支規範》的規定,公安民警在此事件中無失瀆職犯罪,決定不予立案。”

本院認為

2017年6月27日,廣東省公安廳作出粵公賠複決字(2017)4號刑事複議決定,認為民警在警告無效的情況下開槍擊斃犯罪嫌疑人郭某5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存在違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如下:維持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人不予賠償的決定。

裁判結果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紫金縣公安局以郭某5涉嫌糾集僱傭他人制造毒品冰毒以牟取暴利的犯罪為由對其進行刑事拘留、在偵查涉嫌犯罪事實過程中帶犯罪嫌疑人郭某5到制販毒現場進行指認等行為,結合同案犯八人制販毒的重大犯罪事實已經檢察院、法院查證屬實並給予相應刑事處罰等事實看,紫金縣公安局對犯罪嫌疑人郭某5採取刑事拘留措施的行為,有合法依據,並無違法之處。

其次,犯罪嫌疑人郭某5在被民警押往現場指認販毒事實的過程中,利用道路狹窄的地勢,趁機掙脫民警的押解,逃往山嶺方向。若犯罪嫌疑人郭某5成功跑進深山中,民警將難以將其抓獲,在此緊急情況下,民警口頭警告無效後,開槍朝犯罪嫌疑人郭某5射擊的行為,符合我國《條例》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槍支規範》的相關規定,亦無違法之處。

第三,犯罪嫌疑人郭某5被民警擊斃後,賠償義務機關紫金縣公安局立即對此進行了詳細調查,得出的調查結論是,民警開槍的行為未違反相關規定,屬合法行為。紫金縣人民檢察院也對此進行調查並出具書面的調查意見,認為民警在口頭警告犯罪嫌疑人郭某5無效的情況下使用槍支,造成犯罪嫌疑人郭某5死亡,符合《條例》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槍支規範》的規定,據此得出民警在此事件中無失瀆職犯罪,決定不予立案的結論。可見,紫金縣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監督機關,其經過調查得出的結論與紫金縣公安局的調查結論一致,即民警開槍的行為屬合法行為。現賠償請求人吳油甘等人作為犯罪嫌疑人郭某5的家屬,雖然認為民警開槍射擊郭某5致死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但賠償請求人吳油甘等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推翻紫金縣人民檢察院的調查結論,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民警開槍射擊郭某5的行為違反我國相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因而,賠償請求人吳油甘等人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賠償請求人吳油甘等人要求河源市公安局對犯罪嫌疑人郭某5死亡承擔相國家賠償的請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廣東省公安廳維持河源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賠償決定,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本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如下:

維持廣東省公安廳於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粵公賠複決字(2017)4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

本決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來源: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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