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抄襲定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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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一篇文章《湯嘯天:學術抄襲與合理使用的法律界定》


作者:湯嘯天,上海市法學會副秘書長,教授

本文替廣大的文科博士生導師說句話

我國《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是侵權行為。而該法第22條又允許“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從司法實踐看,正確區分合理使用與剽竊抄襲是著作權的保護中的常見難題。顯然,知識的傳播與著作權的保護是並不矛盾的。在知識經濟時代,對合理使用與抄襲剽竊作出準確界定,尤顯重要。

一、合理使用的內涵與限制條件

(一)合理使用的基本含義

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中具有特定含義的術語,但對於研究什麼是合理使用卻頗有爭論。曾有學者將合理使用與自由使用作為同義術語使用。不過,趨向於共識的觀點認為:自由使用未必是合理的。自由使用一詞易產生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他人著作的誤解,是一種不科學的提法。顯然,合理使用是對他人著作有條件、循規範的正當使用;否則,“合理”二字便無立足之地。筆者認為,合理使用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出於正當目的,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損壞其利益而使用其作品的合法行為。

1.使用他人作品的範圍要合法

這主要有二層含義:一是指只允許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如果搶在他人作品發表之前複製、傳播其內容,就是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二是對他人作品的使用必須嚴格限制在《著作權法》第22條所規定的12種情形之內。

2.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要正當

這裡所指的目的正當並非最終意義上的對社會有益處,而主要是指是否影響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質言之,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具有商業目的,不得有直接或間接營利的意圖。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用“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為介紹、評論某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為報道時事新聞”、“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為執行公務”、“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及為適宜少數民族或盲人閱讀等提法對使用目的作了明確限制。

3.使用他人作品的手段要磊落

從純技術的角度說,使用他人作品的具體手段有複製、臨摹、攝影、錄像等。而從法律角度看,唯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侵犯作者合法權益的使用手段才是光明磊落的。我們之所以將不註明出處抄錄他人成果冒充自己的作品稱為抄襲,將充當“掛名”作者,不勞而獲的做法稱之為剽竊,因為這些手段都是非法的,是故意混淆他人成果與自我作品界限的不義之舉。

4.使用他人作品的質與量均要適當

任何科學成果概括表達時,都可以濃縮成為一個公式、配方或觀點。而這個公式、配方或觀點恰是某篇論文(著作)的靈魂和精華所在,通常我們稱之為作品的實質性內容。如果使用了他人作品的實質性內容,而自己只是添附與延伸了某些從屬性的見解,這種使用就不在合理範圍之列。就使用他人作品的數量而言,原俄羅斯、原南斯拉夫、英國等國家都有明晰的量化規定,我國也有過類似的規定。從實踐的角度看,引用他人成果無論在質量還是數量方面都是有限制的,我國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7條已明確規定:“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

(二)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

有人認為,凡是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所列的12種情形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其實,這是一種誤解。筆者認為,《著作權法》所列的12種情形是劃定了允許使用的範圍。允許使用與合理使用是不同的概念,在允許使用的範圍內仍可能出現不合理的使用。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是法律賦予使用人的權利;同時,使用人必須履行註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不侵犯著作權人權益的義務。換句話說,準確、完整地履行使用義務是對使用權的必要限制。

依照民法原理,使用是指直接按照財產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運用。使用包括所有人的使用與非所有人的使用兩種情況。所有人對自己的財產具有使用權是不言自明的。非所有人對他人財產(包括知識產權)的使用,必須限定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範圍內,必須嚴格履行相應的義務。著作權人允許他人合理使用自己的作品並不表示著作權的轉移或消失。如果使用他人作品已經或足以給公眾造成著作權轉移的誤解,危害或足以危害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獲取,非所有人的使用行為即構成侵犯。由此可見,引用他人成果時凡註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的(習慣上稱之為“註明出處”)是明確表示了該知識產權的歸屬。而使用他人成果不註明出處的,無論因故意或過失,在客觀上都會造成該知識產權轉移的公眾錯覺。如果雖已採用註明出處的方式,但因大量抄用他人成果,有礙原作的再版或再次印刷,也應視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學術抄襲的法律界定

江建名先生認為:“剽竊與抄襲義在微殊,但一般理解為:以多少改變形式或內容的方法,將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作為自己的作品加以發表的行為。而抄襲則是剽竊的一種直接手段。”江先生還一針見血地指出:剽竊、抄襲侵權行為的本質是將他人的作品據為己有 。筆者認為,剽竊是侵權的實質——將他人的成果竊為已有,抄襲是剽竊的主要手段——將他人成果直接抄用或略加改頭換面後充當本人之作。剽竊還有一種常見的手段是非法署名,即不付出應有的勞動便在他人成果上署名。由於非法署名的爭議焦點是某人是否具有署名權,故本文從略不作討論。

在著作權糾紛中最為棘手、最難正確判斷的是抄襲與合理使用的界限。有的法官甚至將此類糾紛的判決責任完全推給鑑定人,採取“鑑定書怎麼寫我就怎麼判“的態度。其實,我國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7條已經就區分適當引用與抄襲作了原則的規定,即引用目的僅限於介紹、評論某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實質部分;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在審判實踐中,一般均為原告認為被告抄襲,被告辯稱系合理使用,如能依據上列三項規定,從以下方面進行認真審查,就能對案情作出準確的判斷。

(一)時間性審查——查明原、被告作品形成誰在先或另有第三方作品在先

時光不能倒流,抄襲之作總是形成於被抄原作以後這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原告能夠舉證說明被抄襲的原作形成、發表於抄襲之作以前的,法庭應詢問被告有無相反的證據,若無相反的證據,則可認定被抄的原作在先。如果爭議雙方所指向的內容另有第三方作品在先,則應考察原、被告之作與第三方作品間的先後關係以及相似程度。在特定情況下,也會出現A作形成在先,B抄襲A作而A不知曉,C從B作中轉抄後被A發現提起訴訟的局面。特別應注意在高等教育與科研領域,有的先創作完成的成果最初以“內部資料“的形式少量印發,某些所謂的“快手”會迅即抄襲搶先公開發表,故必要時可要求原、被告提供原始手稿或原始資料。

(二)內容性審查——查明被告作品是否獨立於原告之作

非演繹類的學術作品之間不應當存在隸屬、重複、縮簡、擴張關係,原因在於不同作品是不同人的研究成果。就像世界上沒有兩個完全相同的人一樣,不同主體在不同時間、空間條件下的研究成果不可能完全相同。在科學研究中出現殊途同歸現象是合理的,這裡所說的“殊途“實際上是從不同起點或角度出發而目標相一致的曲線,各曲線除可能出現交叉與少量重疊之外,各自的實際形成是不一致的。這一觀點無論在自然科學或社會科學領域均概莫能外。一般地,越是高起點、高水平的作品,與他人作品在構思、主題、內容和表述上出現偶合的概率越小。但由於抄襲者的目光總是盯住佳作,故必須對爭議之作的獨立性進行審查。

1. 內容獨立否

學術成果的內容是指其所表達的實質性信息及其意義。非抄襲作品在內容上的獨立性顯而易見,尤其是自成一說的作品,儘管研究範圍可能與他人相同,甚至連論文標題均相同或相似,但細看其內容即可見到彼與此的實質性差別。這就是說,在同一研究範圍內,可以出現研究對象一致或大體一致的論著,但只要不是抄襲,各成果彼此獨立,各有不同的依據和見解,在表達方式上也是個性多於共性。

有的“文抄公”特別善於做改頭換面的“整容術”,審查時應特別過細。形式與內容是對立的統一,內容決定形式,形式依賴於內容;有什麼樣的內容,就有什麼樣的與之相適應的形式。凡從他人成果中“拷貝”或“翻版”而成的作品,只能作文字的移位、修飾、增刪及改變次要的提法等修補之術。

2. 論據相似否

任何一部學術論著都有論點、論據、論證三要素。論點是作者的主張和觀點,在同一學術領域中出現近似或相同的論點不足為奇,除了從大論點到小觀點都通盤抄襲之外,應著重考查論據是否相同或相似。有的抄襲者憑藉其“小聰明”會搞移花接木式的“挪用”。在同一研究領域內,當甲作品中的材料證明的均是觀點A,乙就可能將觀點A的論據分解為a1、a2……an,然後將甲作品中的材料分別列為證實觀點B的論據。這種抄襲方法會造成表面上論點不同的假象,但只要對論據進行核查即可真相大白。請看一例:

原告作品(發表在先) 被告作品(發表在後)

論點:巡邏中的觀察與識別(A)論點:對盤查對象嫌疑的認定(B)

對攜帶可疑工具之物者的識別 攜帶可疑工具之物品者

對面有驚恐失常之態者的識別 面有驚恐失常之態者

對衣著染有血精之斑者的識別 衣著染有血跡者

對身帶大量不明之錢者的識別 身帶大量不明之錢者

對持有不符身份之證者的識別 持有不符身份之證件者

對身負不明原因之傷者的識別 身負不明原因之傷者

對體貌類似通緝之犯者的識別 類似通緝之犯者

對誘逼劫持女性者的識別 誘逼劫持女性者

3. 論證有別否

論證是具體解決論點和論據之間邏輯關係的過程。抄襲者毫不費力從甲作之中剽取或“翻版”處某一論點,又從乙、丙等多人處“拷貝”到了論據,在使用時往往照搬照抄或之添加了一些起連接性作用的話。故此,爭議之作論證方法往往與被抄襲之作如出一轍。需要強調的是,論證方法上的區別應當具有本質意義,諸如隱去或改換例證中的人名、地名、時間,將他人之作中的一、二、三等序號改成首先、其次、再次等“加工”,均不能視抄襲者付出了自己的勞動。至於整頁整段地將他人成果挪用到自己的論點之下的,只要不註明出處則屬抄襲無疑。

(二)程度性審查——查明被告使用原告文字的性質和數量

程度性審查主要解決爭議之作抄用了他人之作哪些內容及抄用的數量如何。認定抄襲必須從質與量兩個方面進行核查。當然,抄用的量過多則無可逃遁地構成侵權。如暨南大學某教授發表的一篇論文共4334字,其中,幾乎隻字不漏地抄襲了他人論文2024字,抄襲量佔46.7%,已被取消教授任職資格 。如果抄襲數量並不是很多,但指向著作權作品的核心,同樣仍構成侵權。有專家認為:“作品的實質部分應是整個作品的靈魂和精華所在。”“在科學作品中,則表現為作者獨立性和創造性的思想闡發和理論說明。上述內容及其表述在整個作品中具有核心地位和重要價值。因此過“量”損“質”的使用,都不符合“合理性”要求 。”筆者認為,在制裁抄襲行為時必須防止“唯數量論”。一部專著可以濃縮為一篇論文,一篇論文可以壓縮成二、三百字的要點。抄襲者如果僅剽竊了數百字,而這數百字恰是該著作的要點,那麼這本專著的著作權已在實際上被侵害。在瀋陽某高校,《殺人案件的偵破方法》一書的作者彭某被黑龍江省的李某指控抄襲。彭某答辯稱:“《殺人案件的偵破方法》全書341頁,20多萬字,而原告著作中此部分內容僅僅61頁,3萬字。如此這般竟告本人侵權,豈不是無理取鬧。”按照彭先生的觀點,其作品為“株”,好似一顆獨立的大樹,被其抄來的他人作品中的內容充其量只能稱之為“枝”,只要“株大於枝”,就可以否定抄襲的存在,這顯然是形而上學的觀點。認定抄襲的標準是非法使用他人成果的質與量,而不是他人成果的質與量。文字量大並不一定表明信息量大。“株”與“枝”之間的大小與是否抄襲無關,即便是“大部頭”抄襲了“小冊子”也應認定抄襲。如果一部作品的主題或主要觀點(此處亦借用“株”喻之)十分單薄,某一個分論點(此處借用“枝”喻之)卻精彩異常,就會出現“枝大於株”或“枝秀於株”的局面。一般來說,此種情況認定抄襲的難道相對較低,故不再贅述。

對於抄襲既要查明數量,更要注重質的分析。有一種俗稱的“兌水抄襲法”就是將他人成果的核心內容竊取後,再“稀釋”成自己的長篇之作。這類抄襲者在學術上並非一無是處,否則的話,他會連“兌水”的本事也沒有。由於貪圖功名利益和投機取巧心裡作祟,同行間特別容易出現“兌水抄襲”。在進行程度性審查時,必須查明核心內容來自何處,而不能機械地查對抄襲了多大的文字量。特定的質是特定事物存在的本身,質和事物的存在是直接同一的。從著作權的角度說,獨創性與可複製性是受保護作品的本質存在,作品的獨創性主要體現在作者將其作品的思想內容用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抄襲者如將載有核心內容的表現形式竊為己有,就是在本質上、整體上的侵權。由於“兌水抄襲”非法使用的是他人成果的精華,故抄襲之作中出現“枝秀於株”的現象也就不足為怪。

三、認定學術抄襲的主要方法

認定學術抄襲是一項嚴肅而又頗具難度的任務。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則,首先應當請原告與被告提出各自的證據,必要時應聘請專家進行鑑定。鑑於法官在審理著作權糾紛中處於主導地位,除必須掌握認定學術剽竊的主要方法外,還應根據案情的不同,不斷探索新的方法。

(一)比較法

所謂比較法是將原、被告提供的事實逐項加以對照,以查明以下“四個是否”:

1.作品的論題與基本結構是否相同或相似;

2.主要論點是否相同或系衍生而成;

3.主要論據(尤其是數據與例證)是否相同或相似;

4.論證方法與文字表述是否一致或基本一致。

(二)查源法

所謂查源法是要求原告、被告均提供爭議之作形成的原始根據,以判明何為長期醞釀、精心構思所得,何為信手移植、拼裝組合而成。一般而言,創作者能夠提供最初原始稿、中間修改稿、數據採集及處理記錄等證據,而抄襲者大多謊稱原始資料已散失或未加保留。

(三)剔除法

所謂剔除法適用於局部抄襲的著作權糾紛案。主要方法是將雙方有徵集的文字用顏料遮蓋,然後看殘留的部分是否仍能表達處明晰、確定的含義。凡有整段、整頁抄襲之嫌的,應審查經剔除後爭議之作的論點是否完整,論證是否出現“空缺”現象。如果經過剔除,殘留部分的內容已模糊不清,表達已殘缺不全,則應認定抄襲。

(四)水平測定法

對於“枝秀於株”的抄襲糾紛或翻譯、古籍整理等演繹作品發生的糾紛,可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對原、被告的實際水平進行當場測試,以判明何者並不具備創作、演繹的能力。專家組的測試結論可以作為著作權糾紛的判決依據之一。

四、認定抄襲中的幾個疑難問題

由於抄襲的手段複雜多樣,抄襲又是在故意心裡支配下實施的,故實踐中時常會遇到似是而非的說法,把本來已經明朗的案情“攪”得難以下判。

(一)共識與己見

一般而言,學術成果的價值在於具有正確而又獨到的見解,能夠給實踐以強有力的指導。勿庸諱言的是,當前低水平重複的論文並不罕見,只不過多數作者是努力用自己的語言表述早已形成共識的觀點,故其作品儘管無甚價值,但並不涉及侵權。這就是說,在同一學科的研究中,同行間對諸多問題均有共識是正常的,但任何共識都不能代替、也不可能排斥己見。用自己的語言表述共識是允許的,法律所禁止的是抄錄他人的文字時不註明出處,事後又以“此係共識”作辯解。著作權法並不要作品具有首創性,而只要求“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首創是指前所未有的創造,獨創指不依賴於他作的獨立構思和創作。既然是表述共識就談不上首創,但在獨立構思前提下所表述的必然是屬於作者自己的思想和情感,必然無須依賴他人的作品。譬如,對流行性感冒的症狀醫學界早已達成共識,但是,因研究者的角度及自身水平的差別,形成的文字表達表述必然各有區別。如果以“同行共識”為藉口抄錄他人文字且不註明出處,則應視為抄襲。

(二) 區別與巧合

任何事物皆有共性與個性,越是優秀的成果個性越強,無論在結構、內容及表達上與他人之作雷同的概率都越小。同一領域的學術成果的部分內容出現交叉性的重複,甚至在個別表達形式上相似或相近,都可能系巧合所致;但是,學術成果必須有獨特的個性特徵,以顯示出“這個”與“那個”的區別。可以說,真正獨創的成果與他人之作的區別是絕對的、本質意義上的。如果某一作品雖從總體上具有自身的風格,但部分內容卻與他人之作完全一致,甚至連文字都相一致,則應承擔局部抄襲的責任。認定抄襲的最有力的證據是將他人筆誤、失校等差錯也當做正確的內容照搬到自己的“作品”中。這除了證明抄襲屬實之外,還可以佐證抄襲者的水平低於被抄襲者。有的被告在法庭上一再用“巧合”為自己辯解,其實是徒勞的。如果同行間對某一問題的表述逐字、逐句甚至逐段、逐頁都相同或只有改頭換面的差異,形成在後的作品的獨立性便不復存在。

(三)教材與講稿

講稿是否具有著作權是一個複雜的問題。一般而言,為建立一門新的學科或課程而不依賴於他人作品,由主講教師直接創作完成的講稿應視為編著作品,筆者稱之為原創性講稿。為詮釋某本教材的內容,經蒐集資料整理加工而成的講稿應視為演繹作品,筆者稱之為演繹教材講稿。有些教學內容已比較穩定的課程,同類教材有多個版本,當教師缺乏創造性精神時,就會為完成教學任務在多本教材中選取相關內容照本宣科,對此筆者稱之為多本教材拼湊的講稿。多本教材拼湊的講稿的致命弱點是沒有創造性,除略加取捨外,基本內容是對他人作品的摘抄與連綴。在教學活動中,我們沒有必要苛求教師一一聲明講授內容的出處,但如果將由多本教材拼湊成的講稿作為教材出版,就難以逃避抄襲的責任。如欲將演繹教材的講稿交付出版,也應採取格外謹慎的態度,對並非作者原創的內容一一註明出處。

我國目前的教材出版尚欠規範,有些自稱為“某某學”的教材,其實是東拼西抄的大家燴。在法學界也有相當一部分教材是在對現行法律作解釋,故稍微多翻幾個版本就會發現內容驚人地相似。結構大同小異,不少文字亦如出一轍。有的教師寫稿時依賴“剪刀與膠水”,很少注入創造性的勞動,當其草率地將講稿略作整理出版後,一連串的著作權官司就會接連而來。

(四)直接營利與間接營利

隨著複製技術的普及和複製費用的低廉化,複製文字或視聽材料已成舉手之勞。為此,各國著作權法都明確規定禁止出於商業目的的複製。有的人認為,只要是為了教學或科學研究就可以不受限制地複製他人作品。這是一種十分危險的誤解。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學校教學與科學研究並不一定是非營利性的,如舉辦各種類型的函授、刊授、培訓班、研修班都與“創收”有直接或間接聯繫,義務教育知識對未成年人與成年文盲而言。筆者贊同江建名先生的觀點,《著作權法》中所說的“學校課堂教學”當指全日制學校的課堂 。其他凡有直接或間接營利目的的複製他人已發表作品的活動均屬禁止之列。為課堂教學、科學研究及公益、公務需要有複製已發表作品時,數量必須限制在少量範圍內。

近年來,我國的評定技術職稱時對科研成果要求較嚴,各學術刊物時常收到水準一般但又急需發表的“職稱稿”,有的則採取收“版面費”或單獨出版專題性論文集的辦法予以發表。在多數情況下,發表“職稱稿”者不僅稿酬分文不得,反而要合理使用範圍的著作權糾紛,作者皆不得以未得稿酬解脫侵權責任。這是因為,引用是複製的一種形式,未獲得稿酬只能排除直接營利、名譽等非物質利益的獲得是典型的間接營利,亦屬禁止之列。


法務人資訊


從法律上來說,抄襲主要是指觸犯《著作權法》中的著作權的行為。根據《著作權法》著作權主要包括:(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江蘇程律師


抄襲實際上是指作品沒有獨創性,現實生活中,對抄襲過於敏感,現具體分析如下,供判斷參考:

具有獨創性

  • 作品的表達是作品形式和作品內容的有機整體。獨創性存在於作品的表達之中,作品中所包含的思想並不要求必須具有獨創性。
  • 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表達,不保護作品所包含的思想或主題。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只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並且具有創作性,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的著作權。
  • 一是作品系獨立創作完成,而非剽竊之作;
  • 二是作品必須體現作者的個性特徵,屬於作者智力勞動創作結果,即具有創作性。

引用不予以保護的對象的作品不屬於抄襲

不予保護的對象

  • 1.官方文件,即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 2.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時事新聞雖從總體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傳播報道他人採編的時事新聞,應當註明出處。
  • 3.曆法、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這類成果表現形式單一,應成為人類共同財富,不宜被壟斷使用。

引用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不屬於抄襲

  • 例如,作品中引用了某網絡上的數據、照片,但該作品並不是說明數據、或者照片的內容,而是印證某個事實,不屬於抄襲。實踐中,對該認識存在許多偏差,包括,法律人與行政主管機關也存在認識錯誤,被許多網站利用。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特殊性

  • 由於計算機軟件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並不禁止相似的開發。軟件開發者開發的軟件,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表達方式,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
  • 中國許多專家和普通人沒有認識到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特殊性,而將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等同於普通作品的著作權有害於我國計算機軟件的開發。
  • 前段時期炒作的“木蘭”軟件開發,不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權,國人的討伐實際上符合相似權利人的要求。不開發相似軟件等同停滯與落後,可悲的是,專家沒有認識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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