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不如實告知

關於不如實告知

關於不如實告知

-談談保險法第十六條

健康有問題,如果不告知投保,以後理賠會拒賠嗎?真是所謂的兩年後保險公司一定會賠嗎?

國外情況

不可抗辯條款最早起源於英美法,大陸法系國家在引入保險法時也引入了不可抗辯條款。不可抗辯條款是為了度過"誠信危機",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而出現的。18世紀末到19世紀上葉,英國的壽全市場還普遍實行嚴格的保證制度,即保險合同的效力取決於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與保證義務的履行。這意味著在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索賠時,只要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有違反保證或者不如實告知的行為,即使這個行為對於保險風險沒有實質性的影響,保險公司都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合同,拒絕賠付。因此在當時的英國,保險事故發生後,一旦發現投保人有不如實告知的事項,即使是已經生效數十年的長期保單,保險人也會認定保險合同無效,拒絕向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履行賠付義務。這使得購買了保險的善意被保險人無法得到預期的經濟保障,由此而出現的合同糾紛案層出不窮,與日俱增,保險公司也因此被稱為"偉大的拒付者"。這種現象直接導致了保險公司的信任危機,威脅到了保險公司的生存和發展。

為了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1848年英國倫敦壽險公司出售的產品中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時期之後,保險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誤告、漏告等為理由拒絕賠付。這一條款一經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歡迎,極大地改善了該公司與消費者的關係,為公司贏得了信任。其後該條款被其他公司紛紛仿效,在壽險業得到了極大的推廣。1930年,不可抗辯條款首次成為法定條款,由美國紐約州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在該州保險法例中加以規定,要求所有壽險保單必須包含此條款,以約束保險人的行為,保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險公司不當得利,最終保護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其後不可抗辯條款通過立法的形式,成為了絕大多數發達國家壽險合同中的一條固定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最早起源於英美法,大陸法系國家在引入保險法時也引入了不可抗辯條款。很多國家的法律都有關於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雖然各自的制度背景並不相同,但基本原理相同。但基本上來說,在引入"不可以抗辯條款"的同時都加入了不可抗辯的例外情形。最常見的就例外情形就是:惡意違反告知義務的為例外情形。

我國情況

我國保險法最早是1995年通過,於2002年第一次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正,2015年第三次修正。其中2009年第二次修正的時候引入了"不可以抗辯條款"。引入的原因基本上也是由於當時"投保容易理賠難"的報道頻頻見諸報端,這也成為影響保險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

關於不如實告知

從上述表格可以看出,2009年修正保險法的時候引入"不可抗辯條款",而且進一步把過失的範圍限制於重大過失,並且對於重大失未如實告知的情形,保險公司的處理是應當退還保費,而不是可以退還保費。

不可抗辯條款

2009年保險法修正第十六條是關於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首次納入了"不可抗辯"條款的內容,抗辯期為兩年。具體內容為:投保人不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其後果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或者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公司不得據此解除合同,而且保險人也不能拒絕承擔保險事故的賠償或給付責任。其次,明確投保人的過錯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出於一般過失或者輕微過失的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法》中的如實告知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

下面我們將對第十六條進行逐款分析:

第一款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第一款規定的詳細分析見"關於如實告知"

第二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第二款規定的是不如實告知的主觀要件,即告知義務人主觀上要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對於一般過失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不能解險合同。

不如實告知的內容應當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事實,該項規定表明告知義務的內容應是"重要事項"而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項。什麼是足以影響保險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是提高保險費率呢,即核保結論不是正常標準體承保。比如如實告知核保結論為:加費承保,延期承保,除外承保或是拒絕承保。

第三款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三款規定的是保險公司的解除保險合同的除斥期間,即保險公司只能在合同成立兩年內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而且還需要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這裡規定的兩年和三十日都是除斥期間,不因其他原因導致時間的中斷、中止或延長。

第四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第四款規定的故意不如實告知的後果,即保險公司不僅不賠付保險金,而且還不退還保費。只要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無論該事實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產生影響,保險人一經查實,均有權解除合同。那什麼是故意不如實告知,通常的認定是正在進行醫療檢查或治療,或是剛結束就投保,而且還不如實告知。比如在冠心病住院期間或同剛出院就立即投保重疾險,沒有告知。對於這種情況,由於冠心病的投保,保險公司基本拒保健康險,因此不管保險事故的發生和冠心病是否有關係,保險公司都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五款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五款規定的重大過失不如實告知的後果,在這裡需要注意:不是重大過失不如實告知就不賠付,而是要求重大過失不如實告知的內容和保險事故的發生有著直接的因果關係,保險公司才可以不賠付保險,但是要退還所交保費。舉個例子:投保前因為胃潰瘍住院沒有如實告知,投保後發生了肺癌,那麼保險公司仍然需要賠付保險金,而不能解除保險合同。因為胃潰瘍和肺癌之間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第六款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六款規定的是進一步說明第四和第五款的情形,對於未如實告知的情形,保險人是否知道,如果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知道的情況下,則不能解除保險合同,並且需要進行賠付。舉個例子:投保前在保險公司申請過理賠,後期繼續在這家保險公司投保的時候沒有告知理賠情況,保險公司正常承保了。那麼保險公司則不能再就未如實告知理賠情況而拒賠了。因為這種情況視同保險公司已經知道。

第七款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七款規定的如何認定保險事故,即只有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才是保險事故。

小結

由於保險法規定的除斥期間是兩年,因此對於一年期的保險合同來說,不適合第十六條。我們知道大多數的醫療險合同和財產險合同是一年期的,因此醫療險合同和財產險合同基本上是不適用此條。

另外,醫療險合同通常會絕定既往症,即對於投保前已經存在的情況,保險公司仍然不賠付保險金。

根據目前的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仍然沒有對保險法第十六條進一步規定相應的除外情況。因此有學者建議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以欺詐為由來撤銷保險合同,並且期詐方還應賠償保險人所受到的損失,即不退還保費。但目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並沒有看到相應的內容。

合同法第

第五十四條【可撤銷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後果】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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