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資金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約定是否有效?

2002年,A公司由張某某等9個股東成立,註冊資本為1200萬元,其中張某某出資61.8萬元,佔股5.15%。2005年5月25日,A公司為解決經營困難,作出董事會決議,全體股東按股權比例追擊投資800萬元,2005年5月31日到賬,任何股東資金不能按期到位,視為放棄股份;其中,張某某應出資22萬元。此後,張某某未按期投資。2012年6月18日,A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公司減資至1138.2萬元,其中減少張某某全部實繳貨幣出資61.80萬元,取消張某某股東資格;且除張某某外的其他股東在該決議上簽字。隨後,A公司根據股東會決議,完成了工商變更,將王某某予以除名。王某某以股東會決議侵害其股東權益無效為由,向法院主張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認為,公司通過減資的方式,解除王某某的股東資格,屬於公司自治,合法有效。本案最終經北京高院再審認為,案涉股東會決議,無權將王某某所佔註冊資本減資為0,決議無效。

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決議有效,且認為該決議為附條件的放棄股權的意思表示,在張某某未按時出資時,所附條件成就,張某某不再擁有股權。進而,實際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定向將張某某的註冊資本減資為0,屬於落實之前的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再審法院對“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條款未明確表態,直接以股東會作出定向減資的決議超越職權且損害股東利益為由,認定決議無效。

筆者贊同再審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判決,同時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分析“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及法律性質。首先,筆者認為“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決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只要相關股東在該決議上簽字,對該股東即具有約束力。但是,筆者認為“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決議的法律性質,並不屬於附解除條件的決議,而是屬於約定了解除權的決議。附解除除條件的決議與約定解除權的決議在區別有三:

其一,是在法律後果上來講,附解除條件的決議,當所附條件成就時,該決議自行發生效力,無需當事人去行使解除權;而約定解除權的決議,當某一違約事實的成就,使另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權時,該決議並不自動發生效力,需要另一方當事人通過一定的方式行使解除後才會發生解除的法律後果。

其二,從所附條件的內容上來看,附解除條件的決議,其所附條件通常是不受決議各方當事人自身的意志所影響的條件;而約定解除權的決議,所約定的解除條件,通常決議當指向的是當事人各方的違約行為;



其三,在意思表示的發展階段上來看,附解除條件的決議,直接挑戰的是決議的效力,當條件成就時,決議歸於無效;而約定解除權的決議,直接挑戰的是決議的履行,當條件成就且依法行使後,決議解除,不再繼續履行。

依據筆者提出的三個角度,本案中關於“到期資金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決議,顯然是一個約定解除條件的決議,而不是一個附解除條件的決議,即使該決議有效,在張某某未到期投資的情形下,張某某的股權也並不當然滅失。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公司直接作出定向減少張某某出資的股東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筆者贊同再審法院的觀點,認為案涉股東會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一方面,股東資格是股東的基本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及個人不得非法剝奪。通常喪失股東資格的情形有:股東將其股權合法轉讓、股東的股權由公司收購、股東未依章程約定履行股東義務而被除名、股東因違法受到法律處罰而被剝奪股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針對股東未履行股東義務而被除名的情況,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公司還需要催告張某某進行投資,在合理期間內仍不投資的,公司可通過召開股東會,作出除名決議的方式,解除張某某的股東資格。待公司作出除名決議後,公司將除名決議送達給張某某,然後再通過減資或轉讓的方式處理剩餘股權此外,股東如自願放棄股權,應做出明確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經股東會表決後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的退出機制和程序進行。本案中,A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某與A公司或者其他受讓人達成減少出資額、股權轉讓或者其他協議。A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張某某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或者張某某有其他應被剝奪股權的情形。即對於張某某是否脫離股東身份,以及具體以何種方式、何種價格、何種程序脫離股東身份均沒有進行協商。

另一方面,股東會有權作出減資決議,但無權作出定向減少某一股東出資的決議。本案中,根據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的規定,A公司股東會的職權雖然包括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但該職權不等同於可以直接減少張某某的實繳出資為0,取消張某某股東資格。因此,案涉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賦予股東會的職權範圍,並且嚴重侵害張某某的股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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