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2002年,A公司由张某某等9个股东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张某某出资61.8万元,占股5.15%。2005年5月25日,A公司为解决经营困难,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追击投资800万元,2005年5月31日到账,任何股东资金不能按期到位,视为放弃股份;其中,张某某应出资22万元。此后,张某某未按期投资。2012年6月18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减资至1138.2万元,其中减少张某某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取消张某某股东资格;且除张某某外的其他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随后,A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了工商变更,将王某某予以除名。王某某以股东会决议侵害其股东权益无效为由,向法院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解除王某某的股东资格,属于公司自治,合法有效。本案最终经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权将王某某所占注册资本减资为0,决议无效。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有效,且认为该决议为附条件的放弃股权的意思表示,在张某某未按时出资时,所附条件成就,张某某不再拥有股权。进而,实际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定向将张某某的注册资本减资为0,属于落实之前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再审法院对“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条款未明确表态,直接以股东会作出定向减资的决议超越职权且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认定决议无效。

笔者赞同再审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同时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及法律性质。首先,笔者认为“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只要相关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对该股东即具有约束力。但是,笔者认为“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并不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决议,而是属于约定了解除权的决议。附解除除条件的决议与约定解除权的决议在区别有三:

其一,是在法律后果上来讲,附解除条件的决议,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决议自行发生效力,无需当事人去行使解除权;而约定解除权的决议,当某一违约事实的成就,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时,该决议并不自动发生效力,需要另一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行使解除后才会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其二,从所附条件的内容上来看,附解除条件的决议,其所附条件通常是不受决议各方当事人自身的意志所影响的条件;而约定解除权的决议,所约定的解除条件,通常决议当指向的是当事人各方的违约行为;



其三,在意思表示的发展阶段上来看,附解除条件的决议,直接挑战的是决议的效力,当条件成就时,决议归于无效;而约定解除权的决议,直接挑战的是决议的履行,当条件成就且依法行使后,决议解除,不再继续履行。

依据笔者提出的三个角度,本案中关于“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显然是一个约定解除条件的决议,而不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决议,即使该决议有效,在张某某未到期投资的情形下,张某某的股权也并不当然灭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直接作出定向减少张某某出资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笔者赞同再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

一方面,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通常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有:股东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收购、股东未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股东因违法受到法律处罚而被剥夺股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针对股东未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的情况,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还需要催告张某某进行投资,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投资的,公司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方式,解除张某某的股东资格。待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公司将除名决议送达给张某某,然后再通过减资或转让的方式处理剩余股权此外,股东如自愿放弃股权,应做出明确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经股东会表决后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退出机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与A公司或者其他受让人达成减少出资额、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协议。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张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或者张某某有其他应被剥夺股权的情形。即对于张某某是否脱离股东身份,以及具体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何种程序脱离股东身份均没有进行协商。

另一方面,股东会有权作出减资决议,但无权作出定向减少某一股东出资的决议。本案中,根据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的规定,A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虽然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张某某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张某某股东资格。因此,案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张某某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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