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繳保費難獲賠,誠信履約方保險

最高院:未繳保費難獲賠,誠信履約方保險

不繳納保費也能獲得保險人理賠?這個聽上去些許難以理解的論斷,卻是我們代理的一起再審案件中根據原裁判思路推導出的必然結果。該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未繳納保費,保險人依約解除合同。然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主張保險人不享有約定解除權,繼而在出險後要求保險人理賠。原審法院基於我國“保護被保險人”的理念支持了其主張。

“保護被保險人”固然應當,但保險法的適用對象不僅包括我們熟悉的人身保險、車險等消費者型保險,亦包含了海上保險、出口信用保險等商事保險[1]。在後一類的保險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往往是具有常年投保需求,保險經驗非常豐富的企業。尤其在海上保險中,投保人會委託保險經紀代為磋商和管理保險以彌補自身專業能力的不足。有了保險經紀的幫助,投保人簽署《投保單》之前會與保險人就保費、免賠額、機損免賠額等重要條件反覆溝通,享有充分的締約自由,在交易地位和經濟實力上都難稱“弱”者。此時,如果依然對被保險人作無差別保護,強制保險人履行提示或告知義務,甚至在保險人未履行此類“單項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予以苛責,實則忽略了締約時雙方已充分磋商的事實基礎,反而違背了商事自由交易中的當事人真實意志。

再審中,根據締約過程中的相關事實,最高法院最終認定雙方已就合同條款達成合意,奠定了被保險人需要誠信履約,否則無法享受合同權利的基調。我們以期藉助本案與各位讀者共同探討如何在商事保險合同糾紛中尊重締約雙方的意思自治,避免“保護被保險人”這一原則向一般條款逃避,造成法益保護的失衡。

最高院:未繳保費難獲賠,誠信履約方保險

糾紛緣起


2012年末,船業集團(被保險人)與船舶公司(投保人)(兩公司系關聯公司)共同委託保險經紀處理案涉十艘船舶的船殼險投保事宜。根據授權,保險經紀始向各大保險公司詢價,並最終選定廣東某保險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


起初,保險公司首輪方案要求船舶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費。因資金緊張,船業集團通過保險經紀提出“保費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合同自動終止”的條件,保險公司同意。此後,雙方通過保險經紀溝通形成的每一輪階段性報價均包含上述條款。


2013年3月,在雙方對全部保險條款達成一致並確認後,保險經紀將制式《投保單》轉發給投保人船舶公司,要求其簽章。《投保單》形式相對簡單,僅包含投保船舶情況、險別、保險期間等基本信息,其中並無保費繳納相關約定,亦未載明不付保費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船舶公司簽章後,保險公司即出具《保單》及《特別約定清單》。《特別約定清單》中載明:“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為了保證您能及時獲得保險保障,請您儘快交付保險費。(下稱‘解除條款’)”


船業集團於當日支付第一期保費。同時保險經紀反饋,船業集團和船舶公司對該《特別約定清單》中的部分內容提出了修改意見,但未對“解除條款”提異議。保險公司根據修改意見重新簽發了《保單》及《特別約定清單》,同樣載明前述“解除條款”。次日,船業集團對新簽發的《保單》及《特別約定清單》內容又提出了新的意見,但仍然未對“解除條款”提異議。


2013年6月15日,船業集團和船舶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第二期保費。6月20日,保險公司依約通過保險經紀發送解除通知。船業集團和船舶公司在收到解除批單後未提出異議,並立即委託保險經紀就案涉船舶保險展開新一輪的詢價。


10月14日,其中一艘船舶出險。12月26日,船業集團臨時補繳了該輪後期保費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已經解除,雙方爭議至訴。


爭議


顯然,雙方核心爭議在於保險合同中是否包含案涉“解除條款”。


船業集團援引《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作為合同不存在約定解除的主要依據。該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並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船業集團主張,案涉《投保單》中並未記載“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該條款系保險公司私自在《保單》上添加,顯然屬於法律規定的不一致之處,且沒有證據顯示保險公司已經盡到說明義務或徵得投保人同意,故不應被認為存在於本案保險合同中。


原審法院支持船業集團上述主張,認為儘管船業集團簽收了案涉《保單》和《特別約定清單》,但簽收行為不能免除保險公司對於有利自己的免責條款的特別說明義務,故應當視為雙方未在投保過程中對“解除條款”進行約定。在此前提下,應以《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作為依據,認定案涉保險合同不包含“解除條款”。


破題


保險公司歷經兩次敗訴後找到天同,擬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我們最初的疑惑是,既然現有證據已證明雙方在締約過程中對“解除條款”進行了反覆確認,為何不能視為雙方已經達成一致意見?


仔細研讀後發現,原審法院其實並未無視雙方磋商的證據,而是以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解除條款”)進行特別說明為由否定了雙方就爭議條款磋商的事實。換言之,原審法院認為無論雙方在締約過程中是否磋商,只要保險公司未履行特別說明義務,該條款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具有約束力。


此種裁判思路,很大程度上是無差別保護被保險人的結果。我們認為,既然船舶公司在簽署投保單前已對案涉條款反覆磋商和確認,仍然要求保險人履行特別說明義務,明顯無必要且負擔過重。故再審程序中的重要任務之一,是扭轉法官可能存在的既有立場,樹立海上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平等商主體的形象,說服法官在商事審判規則下處理案涉爭議。


確定訴訟策略後,我們首先詳細還原了案涉雙方通過保險經紀締約的過程,據以說明船業集團與船舶公司實則認可“解除條款”之約定。


如前介紹,保險公司提出的首輪報價方案是一次性支付保費。“解除條款”是船業集團和船舶公司為了達成分期支付目的而主動提出的對等條件,絕非保險公司利用締約優勢強迫投保人接受的免責條款。此外,船業集團和船舶公司對《保單》和《特別約定清單》草稿和正本共進行過四次審核,並對《特別約定清單》正本提出過兩次修改意見,從未對“解除條款”提出過任何異議,此行為應被納入探究投保人真實意思的證據範疇。


上述事實反映出,在高度商業化的海上保險行業中,《保單》及《特別約定清單》中的全部條款均系雙方平等協商之後達成的合意。並不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受制於保險人強勢地位而不能充分享受合同自由的情況,這是探討本案法律問題的前提。在此共識下,本案需進一步解決如下兩個問題:


一、《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是否應適用於本案?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確為保護專業性相對較弱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而設定。原因在於,保險合同的締結並不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樣由當事方共同簽章完成。首先,投保人在確定購買保險後會向保險人提交投保單,保險人根據投保單內容再簽發保單。因保單中無投保人簽章,如保險公司在保單上作出相應更改,無法證明投保人對此知情。故此種情況下,法律擬製以投保單作為投保人真實表意的依據。所以我們認為,該條款中所指“不一致”,並非單純指保單和投保單中文字記載的不一致,而是保單中出現了投保人在簽署投保單時所未知內容。


反觀本案,《投保單》中不僅未記載“解除條款”,亦未包含保費分期支付內容,甚至未載明每期保費應付額度。此部分內容均只出現在《特別約定清單》中。按船業集團和船舶公司邏輯,上述條款亦應被排除在保險合同之外,即案涉保險合同根本不包含保費支付內容,但這顯不符合交易常理。船舶公司和船業集團按《特別約定清單》規定繳納了第一期保費,正說明其知曉保費分期繳納時間、數額,亦應當認可不繳納保費的法律後果。


故此,前期磋商的郵件內容與《投保單》內容均為投保人本意的真實反映,並不屬於《投保單》與《保單》不一致之處。甚至可以說,《投保單》內容的相對簡化其實正是保險公司出於對投保人商業行為的基本信任。如果脫離船業集團和船舶公司對《特別約定清單》內容反覆確認的事實,反而違背了《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設立初衷。


二、即使能夠證實投保人存在磋商、確認等行為,保險公司是否依然負有對“解除條款”的特別說明和提示義務?


要判斷保險公司是否具有上述義務,首先要判斷案涉“解除條款”是否屬於格式條款或免責條款。有趣的是,在這一問題上《保險法》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最高法院在《關於〈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適用”問題的答覆》中作出如下解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理解應以第一款的規定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責條款’應指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包括非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因為非格式條款往往是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結果,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立法本意,保險人對非格式條款不具有提示和說明義務。”


因此,當“解除條款”並非保險人單方擬製且反覆適用的格式條款時,亦不具有免責條款的性質,保險人不負有特別說明和提示的義務。作為雙方自由平等協商後確定的內容,不應受到法律的過度干涉。


結果與思考


釐清相關法條的內涵和外延後,結果的得出也順理成章。經過努力,最高法院以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以及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為由提審本案。再審審理過程中,由於對方主動和解,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我們的代理工作也圓滿結束。


案件雖然暫告段落,思考卻從未停止。縱觀案涉事實,允許被保險人分期支付保費,逾期不付合同自動終止的條款,一方面減緩了被保險人一次性支付保費的壓力,另一方面又以保單失效為不利後果敦促其按期履行義務,明明是合理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的機制,緣何會被解釋為不當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的免責條款?我們認為原因主要有以下兩個:


其一,當前保險法實踐中未區分一般保險與海上保險的關係。

坦言之,在接觸本案前,筆者也始終認為兩者系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係,但這種論斷其實早已被國外立法實踐所拋棄。朱作賢老師在《關於中國海上保險法律現代化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德國和澳大利亞已將海上保險和一般保險完全獨立;日本雖然遵循“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係”,但一般保險法的強制性不適用於海上保險,海上保險活動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英國將保險立法分為“商事保險”與“消費者保險”,海上保險屬於商事保險的調整範疇。以上做法,均是基於對商事交易中意思自由的尊重。在締約主體交易能力均等的情況下,不應將特殊的保護制度無差別的凌駕於合同自由之上。而我國現階段的處理方式,仍然是將海上保險中的糾紛統一納入到保險法框架下解決,未做精細化的區分。對大型投保企業和真正弱勢的保險消費群體“一視同仁”,法律處理結果難免偏差。


其二,司法實踐中,對“保護被保險人”這一原則有“濫用”之嫌。管見以為,法律的謙抑性很大程度上體現於對法律原則的謹慎適用。即存在法律規則時應當嚴格遵循“規範+事實=判決”的司法論證邏輯。立法者在確定某些法律規則時已經進行了廣泛的利益考量,從而無需用法者過度解釋以擴張或加重某一法益的保護。在面對此類糾紛時,嚴格按照法律設定的初衷和條件進行要件歸入,就已經能夠合理且正確的解決紛爭,對於法律原則的適用,當慎重而為。


正如卡爾.拉倫茨在《法學方法論》中提及,在為保護某種較為優越的法價值須侵及一種法益時,不得逾越達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本案中,船舶公司和船業集團涉訴時都未繳納剩餘九艘船舶的保費。允許其在出險後繳納保費並獲得理賠,實際上使保險人為百分之百會發生保險事故的標的承保,否定了保險合同射幸屬性,也從側面肯定了船業集團不誠信行為。如若此裁判思路被普及適用,保險公司將不得不取消所有分期支付保費的條件,最終反噬其他被保險人正當利益。


故筆者淺見,對於模式成熟的商事活動,應當最大程度地維護當事人在自由意志下構建的交易架構。我們要相信商主體在締約時對自身權益的反覆考量遠比我們在法庭上的探討要深入。而對於風險較高需要長期投保的船運公司,也應理解,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才能享受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儘管以保險護航,但誠信為基,方能致遠。

注:本案中亦涉及海商法中“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海上保險中雙方能否以“被保險人未繳納保費”為由解除合同等法律問題,因篇幅所限,本文暫不做探討。

[1] 參考朱作賢老師在《關於中國海上保險法律現代化思考》中提及的英國保險立法模式的分類。

(原文刊載於天同訴訟圈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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