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刑事風險防控之“騙取貸款罪”:談不構成此罪的2種常見情形

本文作者:王科棟律師,專注於企業家及高管職務犯罪、經濟金融犯罪辯護和刑事風險防控研究。

本文導讀:【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的新設罪名,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總的來說在司法實踐中屬於經濟犯罪領域的高發罪名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設立本罪的目的,針對的是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以虛假手段取得貸款的情況,但並非是要懲治一切不合規範的貸款行為。因此,本罪的認定上,應當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情節輕重、造成的損失大小等綜合判定是否成立本罪。

本文重點分析,除了不符合本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情況外,【騙取貸款罪】的2種不認定犯罪常見情形——

1、行為人在銀行工作人員明知的情況下提供虛假材料、辦理貸款手續的;

2、提供真實有效、足額擔保的,不能認定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

*本罪立案追訴標準:

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3、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

4、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民企刑事風險防控之“騙取貸款罪”:談不構成此罪的2種常見情形

1、行為人在銀行工作人員明知的情況下提供虛假材料、辦理貸款手續的

這裡通常包括兩種常見情形:

  • 一種是行為人在銀行工作人員的指引下提供虛假材料、辦理貸款手續的;
  • 一種是銀行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提供了虛假貸款資料,仍發放貸款的;

實踐中,很多企業在貸款時會遇到這種情況:由負責貸款的銀行工作人員來提供空白合同,並在其指示下實施虛構合同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很多企業最後因為經營等諸多問題導致無法歸還貸款時,就可能會被認定為騙取貸款行為。

原因就在於,實踐中通常在沒有確鑿證據的情況下,很難認定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行為人騙取貸款行為是否明知。

並且,實踐中很多情況,即便是銀行工作人員被認定了違法發放貸款罪,但很多時候企業相關負責人依舊會被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

與此同時這也是實踐中律師辯護工作的一個有效辯點。

李某某涉嫌騙取貸款一案,可以說是此種情形的典型案例——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於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三次向中國民生銀行常熟分行申請聯保體貸款獲得審批同意並簽訂借款合同後,經由該行工作人員主動提供購銷合同格式,並明確告知購銷合同系用於個人貸款支付申請,並讓被不起訴人提供可控制的受託支付賬戶用於該行付款。故該虛假的購銷合同系在銀行工作人員明知、指使情況下形成,缺乏充分的欺騙意思;

最終,(連同其他情節一起)常熟市檢察院對李某某作出不予起訴決定。

民企刑事風險防控之“騙取貸款罪”:談不構成此罪的2種常見情形

2、提供真實有效、足額擔保的,不能認定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

實踐中還有一種常見情形: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出於生存經營目的,採用虛構(部分)貸款材料的方式以便獲取貸款或者提高信貸額度,於此同時還進行了抵押物擔保或者個人擔保。

那麼在真實足額擔保的情況下,即便行為人虛構了部分事實獲取了貸款,那麼也不應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理由在於:

  • 一方面,行為人虛構部分事實的主觀目的在於為了企業的經營需要,並無造成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主觀故意;
  • 另一方面,在足額擔保的情況下,銀行等金融機構也可以通過擔保物權來實現債權,避免了造成自身重大損失的風險。

司法實踐中,也有因為行為人提供足額擔保,檢察院據此不起訴的典型案例——

許某某向蘇州銀行虎丘支行提供虛假的建築施工合同、財務報表、原材料採購合同,騙取貸款,截至2016年8月5日立案,共騙取虎丘支行流動資金貸款4000萬元,已歸還3564.95964萬元,造成實際損失435.04036萬元。騙取貸款2400萬元,造成實際損失1200萬元。騙取票據承兌800萬元,立案後歸還531.684萬元,造成實際損失247.68萬元。

最終,檢察院對許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理由之一就是:

……第三,借款合同中均追加了邢某甲個人擔保,而邢某甲的房產等財產價值不排除覆蓋上述二公司在蘇州銀行的貸款金額進而提供了足額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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