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之立建立的农村房屋买卖是否全都无效?

案情:

张某1系北京市x区x乡x村村民。1981年3月6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x村x房建房3间。1996年3月14日,张某1与x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卖给李某(该合同已被海淀法院(2016)京0108民初5520号判决无效)。1999年9月29日,李某又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转卖给被告黄某(该合同已被海淀法院(2017)京0108民初40881号判决无效)。2001年5月8日,黄某与张某2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转卖给张某2使用至今。张某1以无效合同所发生的出售行为全部无效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黄某与张某2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1、张某1在出售其房屋及院落后,又在本农村重新获批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先张某1无证据其对原房屋的宅基地仍然继续享有使用权;

2、张某2购买涉案房屋时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农村房屋,农民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但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对农村房屋的处分也就等于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转让,而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风险,提出如下建议:

1、本案中,张某将房屋出售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因其出售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2、本案中,房屋虽然经过多次转卖,但最终买受人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则该买卖合同有效。

3、发现买受人不具备买房资格时应及时起诉,以免房屋被转卖他人。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


无效合同之立建立的农村房屋买卖是否全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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