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学恩: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等制度,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为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出十条具体措施。《意见》对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期间顺延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和诉讼权利。针对该问题,谈一下个人理解。

蔡学恩: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等制度,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止

《意见》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权利人据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早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问题发布过类似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现已废止),其中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由此可见,在面对“非典”及此次“新冠肺炎”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疫情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指导精神是一致的,即充分保障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权益,确保法律规定落于实处。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要重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法定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根据此条规定,权利人受疫情影响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应当满足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处于届满前六个月内。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权利人虽受到疫情影响,但该影响消除后,权利人的剩余诉讼时效期间超过六个月,则诉讼时效无需中止。

2、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意见》中将“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界定为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障碍”情形,涉及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即该等情形应当满足因疫情或防疫措施对权利人造成了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影响,而致使权利人确实无法行使请求权,《意见》排除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人主观上欲行使权利而客观上不能的可能,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的时效权益。

同时也应注意,虽然新冠肺炎疫情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并非所有受疫情或防疫措施影响的民事案件权利人均无法行使请求权,如多地法院通过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等手段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应当理解为权利人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疫情影响。例如,因确诊或疑似新冠肺炎而住院或被隔离观察,权利人无法主张其权利;因小区封闭半封闭管理及交通管制而无法出门出行,且管辖法院不能办理网上立案,导致权利人缺乏提起诉讼的有效途径。

3、诉讼时效中止的举证。权利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止时,应就“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关键。只有当“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且该情形不能克服,即该情形成为“不可抗力”时,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具体而言,诸如前文所述权利人因确诊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属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接受医学观察,或因封路、封闭居住区域等政府防控措施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形,均应认定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权利人需向人民法院提交诸如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被诊断为疑似新冠肺炎患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证明材料;当地邮政快递行业停业的证据;当地政府出台的疫情防控文件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区域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合理、审慎的原则,综合判断是否应中止诉讼时效。

4、中止原因消除后的继续计算。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中止原因消除的情形主要有政府出台文件公告疫情防控措施解除或恢复正常生产生活、权利人治疗结束或解除隔离等。

二、关于诉讼期间顺延

《意见》指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 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涵盖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保护等内容,即“在诉讼程序方面,强调疫情防控期间该延期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延期审理,对于符合诉讼中止条件的案件,依法中止审理或执行,对于申请诉讼期间顺延的,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次《意见》对上述内容予以细化,明确了适用顺延期限的情形,并指出应根据疫情形势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是否顺延期限,这也意味着当事人同样应就“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其无法在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诉讼活动承担举证责任。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享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程序性权利,《意见》专门提到了法定诉讼期间的顺延问题。这是非常必要的。以武汉市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申请再审权利人因武汉“封城”措施错过了再审期限,而无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再审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武汉市等地区实施“封城”等疫情防控措施属于罕见的重大举措,并无先例可以遵循,从诉讼公平的角度而言,必须对此类不变期间的顺延问题予以明确。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限的,应当针对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结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当事人是否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而无法在法定或指定诉讼期限内完成诉讼活动。如果当事人仅因过度恐惧新冠肺炎疫情而不愿出门导致耽误期限的,则不能认定为不可抗拒的事由。

同时,《意见》着重强调了对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四类特殊人员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因上述四类人员住院或被隔离的特殊性,难以参加诉讼,因此基于保护这些人员诉讼权利的考量,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其顺延期限的申请。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全国人大代表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主任 蔡学恩 | 编辑:王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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