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又有一份判決引起法律人的關注。某中級法院法院就一起交通肇事案的二審判決,中院的判決寫得很長,有人說很精彩,有人說太任性,違反刑法原則。引發“好的很”還是 “糟的很”的爭議。
案情梗概為:某國企的紀檢幹部,於2019年6月5日21時許,酒後駕車至一人死亡(血液酒精濃度為8.6毫克/100毫升)、後逃逸。次日晨,投案。在羈押期間,被告家屬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0萬元,獲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後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並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在肇事後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作為一名紀檢幹部,本應嚴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但仍酒後駕車從海淀區回門頭溝區住所,且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特別是逃逸後擦拭車身血跡,回現場附近觀望後仍逃離,意圖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觀惡性較大,判處緩刑不足以懲戒犯罪,因此對於公訴機關判處緩刑的量刑建議,該院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自動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減輕處罰;其系初犯,案發後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一審判決後,檢察院抗訴,被告人上訴,均認為量刑過重。二審法院則認為“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自首並據此對其減輕處罰,以及認定酒後駕駛機動車卻並未據此對其從重處罰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抗訴及上訴、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上訴人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也即“加判了一年半”的刑期。
而二審加刑,也正是這個判決在法律圈特別是律師圈內引發爭議的原因。有法律人認為,這個判決太“任性”,在二審中給被告直接加刑,違反了“上訴不加刑”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該規定也就“上訴不加刑”’的刑事訴訟原則,目的在於保護刑事被告人的上訴權,使其免於產生“因行使上訴權”而被加重處罰的恐懼。但該條同時又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這裡的前款也即指的是“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提出上訴。
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只要檢察院或自訴人提出了抗訴,不論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是否提出上訴,都不適用於“上訴不加刑”的限制。所以,這個判決無論是在實體上還是程序上,都應當屬於相當優秀的。如果能夠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就更可以說明爭議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