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一定不加刑?一审判2年上诉改判3年半

近日,又有一份判决引起法律人的关注。某中级法院法院就一起交通肇事案的二审判决,中院的判决写得很长,有人说很精彩,有人说太任性,违反刑法原则。引发“好的很”还是 “糟的很”的争议。


案情梗概为:某国企的纪检干部,于2019年6月5日21时许,酒后驾车至一人死亡(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后逃逸。次日晨,投案。在羁押期间,被告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一定不加刑?一审判2年上诉改判3年半

被告人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均认为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则认为“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自首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以及认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却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抗诉及上诉、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也即“加判了一年半”的刑期。


而二审加刑,也正是这个判决在法律圈特别是律师圈内引发争议的原因。有法律人认为,这个判决太“任性”,在二审中给被告直接加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规定也就“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上诉权,使其免于产生“因行使上诉权”而被加重处罚的恐惧。但该条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里的前款也即指的是“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提出上诉。
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只要检察院或自诉人提出了抗诉,不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提出上诉,都不适用于“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所以,这个判决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当属于相当优秀的。如果能够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就更可以说明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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