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落实需四大权利保障机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争议性问题

1 程序选择权保障问题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时间以及"认罪""认罚"与"从宽"的理解适用等问题。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知悉权保障问题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性事项的知悉权,让其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作出自愿、真实、合法的选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没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材料的知悉权?存在不同观点。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作用发挥问题

有学者认为,由于值班律师并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有限的法律咨询,无法全程参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全部过程,也不享有阅卷和调查的权利,无法对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进行全面审核。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前期试点情况来看,值班律师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际操作过程中利用率并不高,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也无法形成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

4 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容易让司法人员更为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而忽略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导致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应建立被害人利益表达和协调机制,既充分体现并尊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不为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现象的出现。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保障体系

1 知悉权保障机制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当事人知悉权的保障,是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本前提。具体而言,当事人知悉权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性事项,也包括被指控的内容以及在案证据等实体性事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人的角色地位,其对刑事诉讼的知情权有赖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因此,有必要针对上述告知内容建立以下两项工作机制:

(1)诉讼程序节点告知建立节点告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享有普遍性的程序性权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流程大致包含以下几个重要节点:立案节点、审查批准逮捕节点、移送审查起诉节点、审查起诉节点、起诉书送达节点等。应根据不同告知节点所处的诉讼阶段,制定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法律文书并进行告知,如果有关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则诉讼程序不能行进到下一个节点。在实际探索过程中,应积极推动公检法建立互联互通的办案业务信息系统,保障告知节点和诉讼环节的连续性。

(2)证据材料开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知悉权保障指的是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在案证据知悉的权利。由于在案证据多由控方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在案证据的知悉权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证据开示来实现。因此,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开示在何阶段、以何种形式完成值得讨论。笔者认为,对于证据开示的形式应当随着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由于案件侦查保密的考虑,犯罪嫌疑人证据的知悉仅限于证据类型,而不包括证据的具体内容。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可以就关键性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对开示,并就此征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意见。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有权充分知悉自己的涉案证据材料。证据的开示过程同样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考察过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认罪认罚,而且积极配合调查,能够主动提供或者指认相关证据材料的,一般应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

2 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

(1)程序启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整意义上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为必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且不违反《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条件,就自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今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逐步推广后,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规定下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积极行使或者消极放弃行使。

(2)程序转换。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完整意义的程序选择权,意味着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时,其有权拒绝继续适用该制度,而且这种拒绝无需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即告成立。为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被告人放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向法官明示。如果法院已经基于认罪认罚从宽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又不认可判决结果的,则其只能通过提起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能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由,要求推翻原判决。

3 值班律师工作保障机制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客观上减少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因此,为保证被告人是在对案件进程以及可能后果充分知悉的情况下放弃部分辩护权,且辩护权行使的效力不减,有必要建立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值班律师制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介入,由值班律师通过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出庭发表辩护意见等方式履行辩护任务,以补强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弱化的被告人辩护权利。同时,应当赋予值班律师以下职责权限:一是会见权,值班律师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有权及时会见被告人。二是阅卷权,值班律师提供辩护的前提是查阅案卷,知悉案件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提供必要的条件。三是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出庭发表辩护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该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合理等意见。如果值班律师出具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则司法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程序转换。

4 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受损利益的赔偿是民事责任问题,民事责任的承担能够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方式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构建被害人利益表达和保障机制,积极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尽力弥补被害人损失。以审查起诉环节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为例,检察人员应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将听取被害人意见作为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前置条件。主要听取被害人两方面的意见:一方面听取被害人关于民事权益是否得到维护的意见,另一方面听取被害人对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对于前者的听取应当主要作为考量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进而作为从宽处理的参考因素;对于后者的听取应当主要作为释法说理的信息来源,避免为被害人意见所左右。

二是主持或者确认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主持者是对双方民事责任的调解,是在双方达成民事责任的履行意愿后,予以程序上的确认,而不是利用手中的求刑权与当事人进行利益交换。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中立性原则,既不能因为和解达成而过度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因为和解未达成而不予以从宽。

三是做好被害人的释法说理工作。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向被害人说明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认罚、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而在一定限度内予以从宽,并非不顾被害人意见无原则地予以从宽。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能获得更大限度的从宽,被害人的意见较为关键,由此应凸显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人民检察 蓝向东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