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者说」制作“微信”外挂程序、工具供他人进行“微商营销”行为应如何界定?

案件提要

腾讯微信软件(简称“微信”)作为一款应用广泛的社交软件,具备数据处理和信息采集、加工、存储、传输等功能,有着无可比拟的社会影响,远非普通的计算机软件。行为人未经授权,突破“微信”安全保护措施,控制微信手机客户端与服务器端之间传输的数据,进而对“微信”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争议焦点

“微信”是否应纳入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基本案情

腾讯微信软件(简称“微信”)是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

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未注册合法公司,未经“微信”产品权利人腾讯公司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开发出《果然叼》、《玩得溜》计算机软件。其中《果然叼》、《玩得溜》计算机软件经鉴定,可通过加载后与服务器进行验证并下载动态库文件,对“微信”IOS手机客户端界面进行修改,修改及控制“微信”手机客户端与服务器端之间传输的数据,进而实现“微信”多开、一键转发朋友圈内容(文字、图片、小视频均可)、朋友圈无限制提醒好友的主要功能。

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租用服务器,设立上述计算机软件的宣传网站,上载软件介绍和加盟代理等项目,向代理商及消费者进行宣传及批发销售上述软件,并主要以其名下招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收受上述软件的非法销售所得,非法销售所得累计在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被告人赖某某则主要负责软件的销售客服工作,协助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销售上述软件。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数据和应用程序处理功能、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等处理,是刑法界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核心要件。“微信”具备数据处理和信息采集、加工、存储、传输等功能,且“微信”对现今互联网的影响力巨大,已深深进入人们生活之中,属于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利用自身的计算机知识,在“微信”源代码基础上,没有任何技术创新,通过修改“微信”产品用于识别苹果操作系统应用程序的唯一标识符从而实现“微信”多开功能;对“微信”产品的可执行文件进行修改操作,并植入dylib(动态库),在“微信”执行时对相关功能函数进行hook(挂钩替换),从而实现对“微信”多开、一键转发、朋友圈无限制提醒好友等“微信”限制性功能的突破。其行为不仅为少数微商的恶意营销提供了便利条件,更是严重破坏了“微信”这一社交软件的平台生态环境和严重干扰了网络虚拟世界的正常秩序,也极大损害了网络软件开发商和运营商的合法经济利益,破坏了网络软件市场的正常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均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应予惩处。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主流计算机信息技术以 PC 系统为主要载体和形式的时代,限于立法自身的局限性,立法将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仍停留在 “PC系统”这一特定的技术背景下。然而,随着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的发展,上述立法理念与思维已经不符合当下计算机的深度网络化、移动互联化的现状。以各类智能手机第三方应用程序APP为代表的移动客户端的应用,蓝牙技术的推广,使得对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合理解释具有必要性。

评价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按以下两个要件来认定:一、是否具备数据和应用程序处理功能,能否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等处理。二、是否普遍应用,是否与社会主义道德价值观相契合,是否难以用民事或行政手段规制。

具体而言,首先,“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在某个地区、某个行业,具有较为普遍的应用,并已经深入大多数人的生活。其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道德价值观,不带有涉及“黄”、“赌”、“毒”等不健康社会风俗或危及社会稳定的内容或功能。最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量”,即行政及民事手段受限,除用刑罚方法外无其他更好的社会处理方法。

小编:请从裁判者的角度谈谈审理新型网络犯罪案件的心得和体会?

周征远:2012年12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观考察腾讯公司时指出:“现在人类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这样一个历史阶段,这是一个世界潮流,而且这个互联网时代对人类的生活、生产、生产力的发展都具有很大的进步推动作用。”习总书记的话揭示了一个现实,即当今互联网已经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深刻改变了整个社会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消费方式以及治理方式,我们已经步入互联网+时代。

新的时代,必然要求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就刑事审判而言,为了更好地适应互联网+时代的社会发展要求,我认为,刑事司法活动,对网络行为,必须树立新型互联网+的定罪观,即对互联网领域的刑事保护必须在坚持刑事审判原则基础上,强化对互联网技术创新及互联网数据资源的保护,将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纳入刑事保护范围,为“互联网+”时代中国的腾飞提供强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

法官简介

周征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刑庭庭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曾连获第23、24、25、26届全国法院学术研讨会三等奖及优秀奖。曾连续三年担任全国法院重点课题的课题组主要成员及核心撰稿人,其中2015年全国重点司法统计课题《刑事速裁实证研究》被评为当年度全国法院优秀调研成果及全国三等奖;《维护网络安全 严惩网络犯罪》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分析课题被《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8版当版头条刊发。

法律信条: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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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梁展欣 林晔晗

文案:文靖之 曾洁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