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節長假即將結束,濃濃的年味在煙花爆竹聲中也逐漸消散。雖然大多數地區曾出臺禁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但是燃放煙花爆竹依然是我國春節期間的一項主要傳統。
燃放煙花爆竹是一項比較危險的活動,每年都會有人因不當燃放煙花爆竹或煙花爆竹自身質量問題而受傷。本期旨在梳理關於因燃放煙花爆竹而致人損害的裁判規則以供大家探討學習。
裁判規則
實務要點一:
燃放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明知道該產品沒有包裝信息,未按照操作規程燃放煙花爆竹,造成自身受到傷害,其本人具有一定的過錯,自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產品銷售者、購買者也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案件:趙強、孫信雷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冀11民終450號
深州市法院認為:
根據燃放煙花爆竹的基本知識,燃放煙花爆竹時應當首先詳細的看懂說明,嚴格按照燃放說明進行燃放,燃放時要選擇空曠的環境,點引線時要注意身體的任何部位必須離開筒口,側身點燃引線並迅速離開到安全距離觀賞。
衡水中院在該案件二審中對一審法院所作出的責任比例劃分予以維持。
為他人幫工燃放煙花時被炸傷,被幫工人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煙花購買者也未指定安全的燃放區域,其也有一定的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件:黃明傳、楊通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黔03民終326號
貴州餘慶縣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蔣正祥在辦理老人喪事時,明知所在地屬於當地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禁放區,但未對前來奔喪吃酒的親友及現場幫忙人員購買及燃放煙花的行為予以勸阻和制止,也未指定安全的燃放區域,其有一定的過錯。同時,幫忙人員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屬於義務幫工行為,蔣正祥是被幫工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楊光品明知蔣正祥辦理喪事所在地屬於當地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禁放區,在奔喪吃酒時購買了煙花爆竹運至蔣正祥家,
遵義中院在該案件二審中予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要點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因燃放煙花爆竹致人受傷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購買者系從有銷售資質的經營者處購買菸花爆竹,已盡到作為使用人應盡的安全注意義務,故其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案件:王維容與周正明、江朝志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3)遵市法民一終字第868號
遵義中院認為:
因周正明、江朝志出售給周正碧、楊永燕、楊永莉、楊永雪、楊永波的煙花是非法貨源,在燃放過程中未正常燃放而發生爆炸,導致煙花未正常向天上發射而射向觀看的人群,致使王維容受傷,是導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周正明、江朝志作為該產品的銷售者,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之規定,周正明、江朝志作為該非法貨源的提供者,對王維容因該煙花爆炸而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且在明知該煙花系非法貨源被遵義市紅花崗區忠莊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站沒收後,仍然將剩餘的問題煙花銷售,周正碧家在正常燃放過程中問題煙花爆炸煙花彈四射致王維容受傷,其主觀上有明顯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周正碧、楊永燕、楊永莉、楊永雪、楊永波家在辦理喪事過程中,在空曠地帶正常燃放煙花,沒有證據證明其有違反安全燃放煙花的行為,其從具有煙花爆竹銷售資質的周正明、江朝志處購買菸花使用,已完成作為使用人應盡的安全注意義務,故其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王維容在周正碧家燃放煙花時,離燃放地點約四十米遠,已經盡了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受傷並無過錯。
實務要點四:
在小區內燃放煙花,後因燃盡的煙花殘骸復燃爆炸造成他人受傷的,燃放者未對燃放後的煙花殘骸清理檢查,具有明顯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物業公司人員未及時將煙花殘餘清走消除安全隱患,後致煙花殘骸復燃,未能對周圍群眾進行疏散、提醒,足以認定物業公司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件:蔡應東與合肥人人家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袁小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合民一終字第04784號
合肥中院認為:
袁小龍購買新車開回小區時其朋友為其慶祝在小區燃放煙花爆竹,但燃放煙花爆竹本身就是危險行為,袁小龍及其朋友應當負有高度的安全注意義務,其在煙花爆竹燃放結束後應當確保煙花爆竹已經燃盡,確保煙花爆竹不會因復燃而造成危險,但袁小龍在煙花爆竹燃放結束後並沒有對燃放殘留物予以檢視,而是徑行離開,將燃放殘留物留在當場後交由人人家物業公司的環衛工人處理,因此,袁小龍的行為存在明顯過錯。人人家物業公司的環衛工人在清理煙花爆竹殘留物時,也未能確保煙花爆竹已經燃盡,而是將殘留物堆積,這大大增加了殘留物復燃的可能性,並且還將殘留物堆放在人們經常活動的籃球場邊,這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造成他人損害的可能性,因此,人人家物業公司的環衛工人對於煙花爆竹殘留物處置不當,亦存在明顯過錯。由於袁小龍與人人家物業公司保潔人員的上述過錯行為,導致在籃球場打球的蔡應東受傷,兩行為與蔡應東的損害後果均存在因果關係,兩者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實務要點五:
將他人正在燃放的煙花炮竹踢倒致使路人被炸傷的,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燃放者未盡到審慎管理的義務,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可酌情分配二者責任比例。
案件:魏敏、宋士英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6)魯08民終1226號
濟寧中院認為:
本案在二審階段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上訴人魏敏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和交通費應當如何計算;二、上訴人宋士英是否應當對魏敏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義務。......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