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4 最高法張向東:非法集資案件罪與非罪界限及非法佔有目的認定規則

轉自: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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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罪與非罪


裁判規則:針對特定對象或者少數人的“民間借貸”“私募基金”行為,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使涉案數額較大,也不以犯罪論處。


【規則描述】


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嚴重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使集資參與人的大額資金處於高風險狀態,危害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因而具有刑事可罰性。我國《刑法》規定,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應當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我國金融市場二元結構體制下,為了盤活民間資產,國家對正當合法的民間借貸活動予以保障,民間借貸的存在、發展及繁榮是我國非正規金融市場發展的投影。行為人與特定對象或者少數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私募基金”等行為,由於不具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社會性”特徵,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犯罪論處。


一、類案檢索大數據報告


時間:2019年3月13日之前,案例來源:Alpha案例庫,案件數量:297件,數據採集時間:2019年3月13日。以“特定對象”“民間借貸”“私募基金”為關鍵詞搜索,本次檢索獲取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19年3月13日前共297篇裁判文書。


整體情況如下:



如圖5-1所示,在297件案例中,通過人工檢索的方式,共發現6件案例完全符合條件。在這6件完全符合條件案例的裁判文書中,均將針對特定對象或者少數人的“民間借貸”“私募基金”行為認定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佔比100%。



如圖5—2所示,從案件的年份分佈可以看到,在當前條件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數量的呈增長態勢。



如圖5—3所示,從地域分佈來看,當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主要集中在湖南省、江蘇省、安徽省,分別佔比約11%、10%、9%。其中湖南省的案件數量最多,達到34件。


二、可供參考的例案


例案一|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法院】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5)長刑終字第00303號


【控辯雙方】

原公訴機關:吉林省九臺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於2001年至2009年,以建設、維修吉林省鴻字糧食倉儲有限公司的名義,並承諾高利息,從王某某處吸收公眾存款56.3萬元人民幣、孔某某處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人民幣、陶某甲處吸收公眾存款3萬元人民幣、宋某某處吸收公眾存款29.26萬元人民幣、蘇某某處吸收公眾存款30萬元人民幣、郝某某處吸收公眾存款5萬元人民幣、歷某某處吸收公眾存款211.68萬元人民幣、歷某岐處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人民幣、盧某某處吸收公眾存款2萬元人民幣、唐某某處吸收公眾存款65.2萬元人民幣、孫某某處吸收公眾存款30萬元人民幣、婁某甲處吸收公眾存款2萬元人民幣、賈某某處吸收公眾存款138萬元人民幣、郭某乙處吸收公眾存款6萬元人民幣、郭森處吸收公眾存款5.75萬元人民幣、李某乙處吸收公眾存款4萬元人民幣,鄭某甲處吸收公共存款37萬元人民幣。


【案件爭點】


行為人借款及通過親友向他人借款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郭某甲、周某甲向被害人鄭某甲、唐某某等借款行為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判決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並處罰金20萬元人民幣;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人民幣。判決宣告後,郭某甲、周某甲提起上訴,稱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部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郭某甲、周某甲系向社會公開宣傳以及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該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郭某甲、周某甲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過來友向他人借款的對象特定,且未向社會公開宣傳,應屬民間借貸,二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對該上訴理由予以採納。


例案二|廖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法院】

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法院

【案號】

(2017)湘1225刑初25號

【控辯雙方】

公訴機關: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廖某所掛靠的江蘇九鼎環球建設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中標會同縣經濟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所屬會同縣會同河小寨橋建設項目後,廖某與該公司簽訂了一份《項目承包合同》。因修建該橋缺啟動資金,通過妻子黃某某結識了在“會同縣海聯信息中介服務中心”從事中介的楊某某1(系黃某某校友),並告之中標小寨橋需要資金的信息。經楊某某1牽頭聯繫,廖某與李某某(系楊某某1哥哥之妻弟)、宋某某在懷化見面後,廖某就工程項目的前期情況向二人作了簡單介紹,但因工程項目尚處公示期,雙方未達成借款協議。2012年2月,廖某向李某某、宋某某二人提出借款,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在核實廖某中標的工程項目後,決定各借100萬元給廖某。同年2月23日,宋某某、李某某與廖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宋某某、李某某借款200萬元給廖某,月利率5%,借款、還款及支付利息均通過銀行轉賬,如廖某(乙方)投標需要資金時,宋某某、李某某將全力予以籌集資金支持並與乙方合作(合作方式另議)等內容。二人均提出須在廖某承包工程的工地做事以便監督資金流向。李某某因本人資金不足,便將廖某中標工程項目需要資金的信息告知其好友閆某某、石某某、趙某某、向某某、宋某某1,並邀請他們共同投資。李某某以本人名義先後借給廖某人民幣104萬元(含李某某60萬元、間某某15萬元、石某某13萬元、向某某6萬元、趙某10萬元,4人所提供的資金均以李某某的名義和賬戶匯款給廖某。宋某某則陸續借給廖某人民幣共計145.2萬元。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借款給廖某後,為監督資金的流向,李某某在工地負責開車,宋某某負責工程項目的財務工作,均領取相應的工資。施工期間,李某某又分別介紹廖某向宋某某1借款10萬元、趙某借款10萬元、楊某某借款10萬元、向某某借款20萬元,均約定借款月利率為50%或70%不等。閆某某因之前以李某某名義借給廖某15萬元,且每月能夠按時收到李某某轉交的利息,便決定追加投資,後直接通過銀行匯款給廖某10萬元。廖某分別支付李某某利息34.04萬元(包括閆某某、石某某、趙某某、向某某、趙某5人以李某某名義借給廖某資金所獲得的利息)、宋某某利息25萬元、向某某利息2萬元、楊某某利息5000元、宋某某1利息1.5萬元。廖某因妻黃某某欠高利貸,債權人到其承包的小寨橋工地索討高利貸,影響到工程的正常施工。為此,2012年11月3日,江蘇九鼎環球建設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某與廖某及李某某、宋某某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約定廖某、李某某、宋某某三人共同承包小寨橋工程、項目峻工結算所得利潤均享虧損風險均擔等內容。協議簽訂後,廖某離開工地,前往他處務工。小寨大橋工程後由李某某、宋某某二人續做至工程竣工並結算。共結算工程款996.0752萬元。廖某在支付上述各出借人利息後,因資金鍊斷裂,未能償還上述出借款本息。2014年3月10日宋某某、李某某、閆某某、向某某、楊某某、宋某某1等人為此向公安機關報案。2014年4月29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對廖某予以網上追逃,同年7月12日廖某被廣東省南雄市公安局抓獲並移交會同縣公安局。經懷化市方興司法鑑定所鑑定,廖某在2012年2月至9月,涉嫌吸收李某某、宋某某等7人存款共計人民幣309.2萬元。

另查明,楊某某1參入經營的“會同縣海聯信息中介服務中心”無金融中介服務資質。廖某承包小寨橋工程期間,另中標會同縣人行道板工程,廖某與李某某宋某某3人合夥承包該工程項目,向某某先後在會同縣人行道板工程工地、小寨大橋工地做水電工。


【案件爭點】

行為人向特定人員借款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廖某承包修建會同河小寨橋時,經楊某某1介紹認識李某某(系楊某某1哥哥的妻弟)、宋某某後向二人借款,李某某、宋某某(系李某某好友)在核實廖某所承包工程項目屬實的情況後才決定借款給廖某。借款後,二人在廖某包工程的工地做事。廖某離開工地後,李某某、宋某某二人按照與廖某簽訂的協繼續在小寨橋工程施工,直至竣工並結算,因此,廖某與李某某、宋某某之間的借兼前為借貸,後為合夥。其間,經李某某介紹,其好友閆某某、石某某、向某某、趙某、宋某某1、楊某某與其簽訂了投資協議後以李某某的名義轉賬給廖某,4人均與廖某沒有直接交易行為,僅與李某某存在借貸關係。向某某先後在會同縣人行道板工程工地、小寨大橋工地做水電工,視為單位內部員工。閆某某後面借款給廖某是自願的,閆某某、楊某某、趙某3人與李某某之間均為好友,且李某某後又成為該工程的合夥人,宋某某1與李某某是熟人關係,與廖某不熟,通過李某某介紹借款10萬元給廖某。基於上述事由,應認定李某某、宋某某、閆某某、石某某、向某某、趙某為特定對象,宋某某1為非特定對象;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廖某借款用於合法生產經營的行為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綜上,廖某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例案三|林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案號】

(2014)秀刑再初字第1號

【控辯雙方】

公訴機關:福建省蕭田市秀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以支付1.5%-2.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林某榮、黃某恩、陳某英等10人借款,共計332,100元。其中,2000年1月17日向林某榮借款5000元,約定月息2%;同年3月27日向黃某恩借款4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同年6月29日和10月4日,分兩次向陳某英借款1萬元和50,800元,約定月息1.8%;同年8月4日、8月19日、8月21日、10月4日、11月20日和12月19日,分別向林某明借款7000元、23,000元、23,000元、11,800元、6200元及5900元,約定月息18%;同年8月20日、27日,兩次各向林某風藉著5000元,約定月息2%;同年9月7日、25日,兩次向林某友借款5000元和1萬元,約定月息1.8%;同年11月29日向林某洪借款5000元,約定月息2.5%;同年12月4日向林某飛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1.8%;同年12月17日向林某桂借款51,000元,約定月息2.5%;2001年1月30日向林某通借款18,400元,約定月息1.5%。因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部分拖欠、出借資金部分無法收回等原因,被告人林某某除支付黃某恩3個月利息、於2003年3月28日歸還林某通借款18,400元於2003年4月10日歸還林某飛借款5萬元外,其餘借款本息均未歸還。2003年4月28日,公安機關決定對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案件爭點】


行為人向人特定人員借款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首先,從借款對象來看:第一,被告人借款人數相對較少,僅為10人;第二,範圍較小且相對特定。林某明、林某洪、林某鳳系同村村民,其中林某明又系朋友關係、林某洪又系親戚關係;林某友、林某桂、林某榮、林某飛系鄰村村民其中林某榮又系同學關係、林某飛原先多次借款給被告人林某某;林某通系被告人林某某的遠房親戚,多年前就互相借款;黃某恩系向銀行貸款後借給被告人林某某;另一借款對象陳某英雖然自稱原來不認識被告人林某某,但其原系莆田鹽場職工,與林某通系同事關係,通過林某通介紹認識了被告人林某某。因此,從借款對象看,不應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借款。其次,從行為方式看,被告人林某某並未積極散佈吸儲方式來吸引他人把錢存放在其處,黃某恩、陳某英、林某明、林某飛、林某通、林某洪都是基於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借款後將錢借給被告人林某某,只有林某榮、林某鳳、林某友、林某桂4人稱被告人林某某有吸收存款或聽說被告人林某某有吸收存款,而主動要求借給林某某,金額僅為81,000元。最後,從借款事由看,有251,100元是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要求借款,除了向遠房親戚且多年前就互相借款的林某通借款18,400元未提及借款事由外,向林某洪、林某明、陳某英、黃某恩借款182,700元時被告人林某某均言明是承包工程、做生意或承包鹽場需要,向林某飛借款5萬元時更聲明自己資金緊張。

綜上所述,由於被告人林某某並未以散佈吸儲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借款,而大部分款項是被告人林某某以承包工程、經營生意等事由向範圍相當侷限且相對特定的對象借入,不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論處。


三、裁判規則提要


(一)準確區分針對特定對象的民間借貸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民間借貸和非法集資兩者十分接近,從目前審理的案件看,絕大多數非法集資犯罪案件都發生在民間借貸市場。如何準確區分二者,審判實踐中存在一些模糊認識。我們認為,二者在以下層面具有明顯不同。


(1)二者的法律定性不同。

非法集資,顧名思義,必然是一種違法行為,無論行政違法,還是刑事犯罪,至少在法律層面,具有可責性,非法集資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的,應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而民間借貸本身是中性的,既可能是正常的民間資金轉移,也可能演化為違法行為。換言之,非法集資活動的違法性(非法性)是確定的,既可能違反行政法律法規,也可能違反刑法相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合法性則具有不確定性,存在合法和非法的雙重可能。例如,正常利率的民間借貸活動受我國法律保護,但高利貸,以及“套路貸”,則

是非法的,甚至可能構成犯罪,因而不受法律保護。


(2)非法集資活動和民間借貸導致的法律責任存在差別。

非法集資活動因其行為具有非法性,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的規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合法的民間借貸活動在正常履行中不產生法律責任,出現糾紛後,可能產生民事責任。只有當民間借貸活動演化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後,才會產生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3)非法集資活動和民間借貸導致的社會效果不同。

非法集資因其擾亂金融管理秩序,製造金融風險,危害國家金融安全,因而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民間借貸出現在非正規的民間金融市場,形成相應的民間金融秩序,這種秩序是對正規金融市場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在資金使用上也與正規金融市場形成一定的競爭關係。只要民間借貸活動沒有轉化為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活動,即應當受法律保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都是一種還本付息的行為,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集資對象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且嚴重破壞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資司法解釋》《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的規定,結合行為是否具有“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二)結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準確劃分刑民界限


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非法集資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1條所規定的非法集資犯罪行為必須具備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大特徵,是判定非法集資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的基本標準。該解釋第3條所規定的犯罪數額和人數要求,是行為人在符合第1條規定的非法集資行為四大特徵前提下,所必須具備的具體個罪的入罪標準。實踐中不應脫離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將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1條和第3條的相關規定割裂開來,僅以具體集資的人數或數額作為區分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犯罪的界限,機械理解和執行相關刑事立案標準,換言之,《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界定了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非法集資行為,第3條則規定了某一非法集資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具體入罪標準。


行為人所經營的公司、企業涉嫌非法集資,但尚能正常經營,且具有兌付能力的,應建議有關主管、監管部門採取行政、法律手段監督其儘快清退集資款項。對於公司、企業涉嫌非法集資,且已經出現經營困難的,如果經過綜合評估認為尚有復甦可能,在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可協調金融等有關部門,通過加大幫扶力度,加強管控,引導集資參與人與公司、企業簽訂分期還款協議,逐步清退集資款項。行為人涉嫌非法集資犯罪,但有可能返還集資款項的,可以暫緩刑事立案。對於能夠積極籌集資金,並在刑事立案前已經全部或者大部分兌付集資參與人的,後果不嚴重的,可以不予刑事案件立案,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三)準確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社會性特徵


根據《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的規定,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內的非法集資犯罪活動,需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社會性”“利誘性”四個特徵,其中,社會性特徵是非法集資犯罪的本質特徵,是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內的所有非法集資活動區別於民間借貸的主要依據。《非法集資司法解釋》從正反兩方面對非法集資的社會性特徵作了限定。依據《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1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必須“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同時,本條第2款又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在具體理解和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社會性特徵”時,首先要準確界定不特定對象”的認定標準。我們認為,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從主觀認識和客觀行為兩個方面加以把握;換言之,既要考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僅向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目的,又要考察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可控,是否現定於特定的範圍或者僅針對特定的對象。如果行為人對集資行為的輻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做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會後而聽之任之,不設法加以阻止的,應當認定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如果行為人僅向“親友”集資,而不擴大範圍或者不放任集資範圍擴大,則屬於非法集資司法解釋》規定的“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如果行為人通過“親友”向社會不特定人集資,或行為人最初向“親友”集資,行為人的“親友”又向他們的朋友、親戚、熟人等吸收資金,行為人明知上述事實並放任的,或者行為人主觀上產生了非法集資目的,在向社會不特定人員集資的同時,還向“親友”集資的,均應當認定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具有“社會性”,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他構成要件的,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追究刑事責任。2014年“兩高一部”《非法集資案件適用法律意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社會性,特別是“社會公眾”的認定予以明確,即“下列情形不屬於………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2019年“兩高一部”《非法集資案件意見》在繼承上述規定的基礎上,又進一步明確,行為人“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均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併計入犯罪數額。從而進一步界定清楚“社會不特定對象”的內涵和外延。


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的“親友”包括親屬和朋友。對親屬的認定,原則上限於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對於其他親屬,應在確定親屬關係的基礎上,進一步查明相互間關係如何,日常交往是否密切,借款的目的等因素進行綜合判定。對於“朋友”,我們認為應作限制性理解,可以從認識方式、交往基礎、持續時間以及借款目的等因素綜合考慮。


關於單位內部人員的認定,可參考“朋友”的認定原則。對於集資對象既有親友、單位職工等內部人員,又有其他社會人員的情形,如果均系非法集資行為指向的對象,一般均應納入社會公眾的範圍;最初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僅向親友、單位內部職工集資的,則不計入非法集資的範圍。


實踐中,對於因生產經營所需,以承諾給付分紅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單位內部職工、親友等籌集資金,主要用於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因經營虧損或者資金週轉困難未能及時兌付本息引發糾紛的,應當適用《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按照民間借貸糾紛處理,不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廖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中,廖某向李某某、宋某某、閆某某、石某某、向某某、趙某等人借款,均系向特定對象借款,沒有向社會不同特定的多數人借款,其行為在性質上屬於民間借貸,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在林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林某某並未以散佈吸儲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借款,且大部分款項是林某某以承包工程、經營生意等事由向範圍相當侷限且相對特定的對象借入,亦屬普通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不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論處。


(四)準確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開性特徵


行為人向社會公開宣傳,系判定其主觀上具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的客觀依據之一,是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區別於民間借貸的重要表現形式。公開宣傳的具體途徑可以多種多樣,不侷限於《非法集資司法解釋》列舉的“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幾種,還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信息,以及明知系吸收資金的信息而向社會公眾擴散,並予以放任等情形。

關於“口口相傳”是否屬於公開宣傳以及能否將“口口相傳”的危害後果歸責於集資人的問題,要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口口相傳”一般是指行為人通過親朋好友或相關集資戶,將集資信息傳播給社會上不特定人員,以擴大集資範圍。認定“口口相傳”是否具有公開性,要從該行為是否系集資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動授意,集資人獲悉存在“口口相傳”現象時是否進行控制或排斥,對聞訊而來的集資參與人是否加以甄別,是否設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查明集資人吸收資金的行為有無針對性,是否屬於只問資金、不問來源。對於那些以吸收資金為目的,明知存在“口口相傳”現象仍持放任甚至鼓勵態度的,對集資參與人提供的資金均予以吸收的,應認定為以”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具有公開性。


在郭某甲、周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中,郭某甲、周某甲的借款及通過親友向他人借款,雖存在口口相傳的現象,但對象特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屬普通民間借貸,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四、輔助信息


高頻詞條:


《非法集資司法解釋》


第1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2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3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

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

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 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關於審理民間借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1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第5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栽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6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7條 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13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兩高一部”《非法集資案件適用法律意見》


二、關於“向社會公開宣傳”的認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子以放任等情形。


三、關於“社會公眾”的認定問題

下列情形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


二、嚴格區分民間借貸行為與詐騙等犯罪行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要切實提高對“套路貸”詐騙等犯罪行為的警覺,加強對民間借貸行為與作騙等犯罪行為的甄別,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線索、材料的,要及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關於在審理經濟到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依法處理。民間借貸行為本涉及違法犯罪的,應當裁定驗回起訴,並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切實防範犯罪分子將非法行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決堂而皇之侵佔被害人財產。刑事判決認定出借人構成“套路貸”詐騙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對已按普通民間借貸糾紛作出的生效判決,應當及時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兩高一部”《非法集資案件意見》


五、關於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併計人犯罪數額: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後又重複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貳、集資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如何認定

件裁判規則:在非法集資案件中,不能僅以行為人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集資或者較大數額的集資款未能返還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規則描述】


在判斷非法集資行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時,應結合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和造成的危害後果等因素綜合認定,不能僅以行為人使用詐騙方法集資來推定其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於正常的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將少量資金用於個人消費或揮霍時,不應單純以行為人不能還款為由認定其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類案檢索大數據報告

時間:2019年3月10日之前,案例來源:Alpha案例庫,案件數量:923件,數據採集時間:2019年3月10日,以“非法佔有目的”“較大數額”“非法集資”“詐騙方法”為關鍵詞搜索,本次檢索獲取了集資詐騙罪2019年3月10日前共923篇裁判文書。


整體情況如下:



如圖12-1所示,在檢索到的923件案例中,將行為人集資後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共有910件,佔比約9860%。不認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共有13件,佔比約1.40%。


如圖12—2所示,從案件的年份分佈可以看到,在當前條件下此類集資詐騙罪案件數量總體上呈增長趨勢。



如圖12—3所示,從地域分佈來看,當前集資詐騙罪案件主要集中在河南省、江蘇省、廣東省,分別佔比約10%、10%、9%。其中河南省的案件數量最多,達到94件。



二、可供參考的例案


例案一|張某集資詐騙案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8)豫14刑終5號


【控辯雙方】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唯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

【基本案情】


河南省商丘市唯縣銘捷種植專業合作社於2014年7月31日註冊成立,8月5日開業。張某系法定代表人。該合作社一成立就以高息為誘餌,採取與集資戶簽訂投資合同的方式,公開面向社會集資,集資款沒有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致使集資款500多萬元不能返還。


2015年8月的一天,張某、陸某然在集資會上說儲戶存款達到一定數額,可以抵押給儲戶一張比亞迪汽車出廠合格證,如果到期還不上儲戶的存款,儲戶可以持此合格證到陸某然的商丘匯豪比亞迪4S店裡把對應的車輛開走。以此手段詐騙經某等人40餘萬元。經查,比亞迪汽車出廠合格證系假證。


另查明,唯縣銘捷種植專業合作社自成立以來,經張某手支出的裝修合作社費用73.843萬元:2015年4月23日,李某超將寶馬X5車輛抵押給唯縣銘捷合作社借款45萬元。合作社借給張某、馬某衛等人共計195.745萬元。共支出314.588萬元。


【案件爭點】


行為人成立唯縣銘捷種植專業合作社後,沒有將集資款用於生產經營,能否據

此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的方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依法應於懲處。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關於張某上訴稱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及辯護人辯稱認定張某犯集資詐騙罪證據不足的問題。經查,張某成立的唯縣銘捷種植專業合作社沒有經濟實力,其成立的目的就是進行非法集資活動,其宣傳給付高息並用虛假的比亞迪汽車出廠合格證作抵押,使用的是詐騙手段。對於募集到的資金,被張某、馬某衛等人“借”去195萬餘元,這實質上是對集資款的非法佔有。剩餘的集資款沒有用於生產經營活動,進一步證明了張某沒有歸還集資款本息的能力。張某對剩餘的資金去向拒不交代,進一步證明了張某沒有歸還的意圖。本案有500餘萬元集資款不能歸還,給被害人造成特別巨大的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資司法解釋》,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欺不能返還的以及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行為系集資詐騙。故張某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例案二|宮某某雷某某集資詐騙案


【法院】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4)陝刑二終字第00078號


【控辯雙方】


原公訴機關:陝西省咸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宮某某,系陝西三元現代針灸器械有限責任公司執行董事

原審被告單位:陝西三元現代針灸器械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審被告人:雷某某,系陝西三元現代針灸器械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基本案情】

陝西三元現代針灸器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元公司)成立於1997年1月,成立初期為了建廠房、購買設備,雷某某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高息借貸維持生產經營。2010年2月宮某某到三元公司工作,同年3月被聘為該公司執行董事,負責該公司的全面經營。因公司週轉資金緊張,宮某某提出向社會融資解決資金週轉問題,三元公司即決定向社會融資,並在西安市鳳城二路賽高商務大廈租賃辦公室成立融資部。三元公司聘請曾某某(在逃)、馬某坤為三元公司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融資部工作,下有白某某、楊某某、劉某某、吳某某、高某某5名業務經理,帶領三元公司融資部其餘業務員,在西安市各大小區通過發放宣傳資料,誇大宣傳該公司的經營業績,並以該公司準備擴大生產經營規模急需資金為由,以支付10%的年息現金返現、組織旅遊等為誘餌,與群眾簽訂借款合同,同時聘請趙某某(在逃)作為融資講師對業務人員進行融資培訓,對受害群眾進行融資宣傳。三元公司將融賬戶單列,所吸收的公眾存款由雷某某支配。從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收公眾存款924筆,合同金額31,117,640元,抵付利息2,745,240元,實收金額28,372,400元。截至案發,共欠公眾集資款637筆,合同金額為23,815,600元,實收21,642,400元,其中支付曾某某等人業務費6,891,870元,支付其他要用124474.1元,暫借給三元公司10,000元,暫借給官某某661,670元,雷某某支配13,399,755.3元。雷某某僅將2,230,634.45元集資款用於三元公司購置設備、建設淨化車間、公寓樓裝修以及歸還欠款71萬元。案發後官某某、曾某某、白某某、劉某某分別退繳非法所得117.1萬元、96萬元、60萬元、27萬元。

【案件爭點】


行為人僅將少部分集資款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三元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公開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28,372,4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原審被告人雷某某明知公司經營狀況,誇大公司產品銷售情況,決定並授意宮某某、曾某某以高額利息和業務提成公開募集資金,集資款項由其個人支配,除將少部分集資款用於三元公司的生產經營外,大部分佔為己有,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且不歸還集資款,應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例案三|麻某某集資詐騙案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6)川01刑終177號

【控辯雙方】

抗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麻某某,系盤錦華山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員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初,麻某忠(另處)通過中介在無任何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在遼寧省盤錦市成立盤錦華山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筒稱華山公司)。為達到非法集資的目的,麻某忠又於2014年3月末在成都市武侯區科華北路成立盤錦華山公司成都分公司,並僱傭原審被告人麻某某為分公司的財務管理人員及實際負責人,僱傭“小何”(在逃)對外進行項目宣傳、拉攏投資群眾。2014年3月至6月,原審被告人麻某某、“小何”根據麻某忠的授意,在明知道麻某忠無實際履約能力的情況下,在分公司位於成都市武侯區人民南路四段27號1棟2單元11樓的實際辦公地點內,以虛假的“改擴建盤錦華山家園老年聚樂中心二期工程”為藉口,以每月3%的高額返利為誘餌,以華山公司的名義向不特定群眾非法集資。在此過程中原審被告人麻某某負責與投資群眾簽訂合同、將集資款轉賬給麻某忠、向部分投資群眾返還利息。2014年6月初,華山公司成都分公司對外關閉,原審被告人麻某某逃逸。2014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遼寧省本溪市將原審被告人麻某某抓獲。案發後,詐騙所得的贓款均已被麻某忠揮霍耗用。後經司法會計鑑定,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審被告人麻某某夥同“小何”、麻某忠共計向103人非法集資人民幣4,691,000元,其中已返還利息共計102,260元。


【案件爭點】


行為人非法集資後,將少部分資金用於生產經營,導致鉅額資金不能返還,能

否據此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華山公司違反國家的金融管理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集資,騙取人民幣4,58874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原審被告人麻某某作為收取資金的財務人員,系直接責任人,應依法處關於抗訴機關所提麻某某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行為應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抗訴意見,以及原審被告人麻某某所提,其只是受僱收取集資人款項,對詐騙不知情,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辯護意見。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麻某某將集資款項中的54%交給麻某忠,其餘46%交給業務員作為提成款,華山公司還需向投資人返還月息3%的高利息,此種集資模式實際可以用千投條的資金遠遠小於集資的資金,並且還需支付高額的利息,正常的經營將難以承受如此巨大的融資成本。因此,此種模式並非正常的籌集資金的行為,而是具有華佔有的目的。麻某某明知這種模式存在的問題,仍然參與這種模式的集資行為,可以認定其主觀明知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故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予以採納,對麻某某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三、裁判規則提要


(一)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

行為人是否具“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系對行為人主觀目的和意圖的判斷,需要結合行為人的客觀外在行為和危害後果等進行推定。2001年《金融犯罪案件會議紀要)對金融許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做了規定,但是,審判實踐中對如何具體把握上述規定存在認識分歧,例如,行為人非法集資後“跑路”的,是否一定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進而以集資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實踐中還有不同的認識。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資司法解釋》對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做了專門性規定,突出了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特殊性。該解釋第4條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資金數額與籌集資金的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該司法解釋基本解決了《金融犯罪案件會議紀要》在審判實踐中的爭議,例如,《金融犯罪案件會議紀要》中規定“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審判實踐中難以準確判斷和把握“明知沒有歸還能力”,《非法集資司法解釋》將上述規定修改規定為,“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故該項規定實際上是對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具體化。對於本項規定中的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從而將集資規模與生產規模聯繫起來,通過比例關係進行分析判斷行為人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更具科學和包容性。

2017年,《互聯網金融犯罪會議紀要》又對涉互聯網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認定做了進一步的強調和完善,即要重點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及相關會議紀要的規定,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佔

有為目的”,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1.不能簡單地以行為人具有上述司法解釋或者會議紀要列舉的情形,即機械地認定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並以集資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有當行為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並具有上述司法解釋或者會議紀要列舉的情形,足以認定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並滿足集資詐騙罪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時,才能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在認定行為人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時,應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綜合分析,既要避免以對詐騙方法的認定替代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簡單根據損失後果進行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集資款不能返還集資參與人的事實,不加區別地推定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也不能僅憑行為人自己的有罪供述和相關辯解而機械認定。

在張某非法集資案中,張某成立的睢縣銘捷種植專業合作社沒有經濟實力,其成立的目的就是進行非法集資活動,其宣傳給付高息並用虛假的比亞迪汽車出廠合格證作抵押,使用的是詐騙手段。對於募集到的資金,又被張某等人“借”去195萬餘元,這實質上是對集資款的非法佔有。剩餘的集資款沒有用於生產經營活動進一步證明了張某沒有歸還集資款本息的能力。張某對剩餘的資金去向拒不交代,進一步證明了張某沒有歸還的意圖,上述事實和情節,足以認定張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在雷某某非法集資案中,雷某某明知公司經營狀況,誇大公司產品銷售情況決定並授意宮某某、曾某某以高額利息和業務提成公開募集資金,集資款項由其個人支配,除將少部分集資款用於三元公司的生產經營外,大部分佔為己有,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且不歸還集資款,也足以認定雷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且其又通過詐騙手段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適當的。


2.《非法集資司法解釋》與《互聯網金融犯罪會議紀要》等對行為人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屬於事實推定,行為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通常可以認定其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行為人有證據證實,或者結合具體案情足以推翻行為人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也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法不予認定。上述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所列舉的可認定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日的的情形是審判經驗的總結,是審判機關對事實推定的經驗性、一般性闡釋在推定行為人是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時,應注意以下4個方面的問題:(1)基礎事實必須客觀真實,並且不得進行二次推定。例如,《非法集資司法解釋》規定,“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資金數額與籌集資金的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上述事實必須查清,且現有證據足以認定該事實。(2)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須具有理論上的必然聯繫。(3)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既要注意分析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更要查清其客觀行為,例如,是否存在還款行為,不能還款的具體原因及集資款的去向等。(4)允許行為人反駁或提供反證,如果行為人能舉證證明某種相反的例外情形存在,足以使辦案人員對擬推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的,則推定結論不成立。

鑑於此,在具體辦案過程中,行為人具有上述司法解釋或者會議紀要中列舉的情形之一的,並不當然得出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結論,還是要綜合評價全案事實,得出經得起檢驗的客觀的結論。


在麻某某集資詐騙案件中,麻某某將集資款項中的54%交給麻某忠,其餘46%交給業務員作為提成款,華山公司還需向投資人返還月息3%的高利息,此種集資模式實際可以用於投資的資金遠遠小於集資的資金,並且還需支付高額的利息,正常的經營將難以承受如此巨大的融資成本。根據上述事實,足以推定此種模式並非正常的籌集資金的行為,麻某某明知這種模式存在的問題,仍參與這種模式的集資行為,可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且麻某某沒有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犯意的產生及轉變


審判實踐中,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往往是一個持續的動態過程,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既可能形成於集資前,即在非法集資開始時已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可能形成於集資過程中,即行為人非法集資時的目的,是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但隨著經營管理不善,或者投資失利等,其後產生了非法佔有集資參與人財物的犯意。對於行為人主觀犯罪意圖的轉變(變化),要結合具體個案情況,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對於集資開始時並無非法佔有目的,後在集資過程中產生非法佔有目的的,應根據行為人的經營盈虧情況、集資規模、資金用途、是否虛構事實等結合行為人主心理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明確界定的,可以此節點作為犯意轉化點。行為人開始集資時沒有虛構事實,且資金均用於合法經營,集資規模與投資規模基本相當,該時段行為實質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可根據實際返還情況,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或者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視情況可不作為犯罪處理;行為人在集資過程中因經營虧損等喪失償還能力,仍以投資為由虛構資金用途,集資款主要用於歸還前期借貸本金、肆意揮霍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等,足以認定在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對行為人在非法佔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之前實施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應按相關犯罪處理,並依法實行數罪併罰。如果無法明確界定行為人犯意轉化的時間節點的,筆者認為,不應人為刻意劃分時間節點,而應將集資行為視為一個整體,整體上以集資詐騙論處,集資數額、持續時間等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三)合理認定“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審判實踐中,資金的來源、用途和去向,是判定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主觀上有無非法佔有目的的主要依據之一。一般來說,“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是指將募集的資金用於企業因生產經營活動所需的正常合理支出。對於將募集資金用於購車、購房等情形,是否屬於“資金用於生產經營”不宜概而論。司法實踐中,應結合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實際用途等因素綜合分析後予以判定。如行為人將資金用於購買運輸工具等正常的生產經營所需的工作用車或者購買生產經營所需房產等,可認定其將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如明顯不屬於生產經營所需,例如購買豪車、海景房等,不能認定其將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行為人為彌補虧損,無視自身實力和抗風險能力,濫用他人資金盲目博弈,將集資款用於高風險投資(如期貨、股票),一般不能認定為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四)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證據收集


行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對行為人犯罪目的的認定,必須通過客觀行為加以證實或者推定,這就涉及相關證據的收集。在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辦案機關要全面收集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相關的主客觀證據,特別注重對集資款的來源、用途和去向的調查取證,查明集資款項的實際用途。集資款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綜合考慮用於生產經營的數額比例、生產經營項目的預期收益集資人的集資成本以及實際償還能力等因素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互聯網金融犯罪會議紀要》也對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證據收集問題做了細化和完善,強調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證據種類複雜、數量龐大且分散於各地,收集、審查、運用證據的難度大。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緊緊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引導公安機關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加強證據的審查、運用,確保案件事實經得起法律的檢驗。特別強調了電子數據在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的證據體系中的重要地位。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髮展,電子數據的形式、載體出現了許多新的變化,對電子數據的勘驗、提取、審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處理不當會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在辦案中要加強對電子數據收集、提取程序和技術標準的審查,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對雲存儲電子數據等新類型電子數據進行提取、審查時,要高度重視程序合法性數據完整性等問題,必要時主動徵求相關領域專家意見,在提取前會同公安機關雲存儲服務提供商制定科學合法的提取方案,確保萬無一失。


2019年,“兩高一部”《非法集資案件意見》又進一步對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證據收集作了完善。根據該意見的規定,辦案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注意收集運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證據:是否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對外開展業務;是否虛假訂立合同、協議;是否虛假宣傳,明顯超出經營範圍或者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資金後隱匿、銷燬合同、協議、賬目;是否傳授或者接受規避法律、逃避監管的方法,等等。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圍繞上述事實收集固定證據。


四、輔助信息


高頻詞條:


《非法集資司法解釋》


第4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 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 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 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 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 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 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 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 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金融犯罪案件會議紀要》


1. 金融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 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 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 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 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 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 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 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3.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

集資詐騙罪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在處理具體集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於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於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互聯網金融犯罪會議紀要》


14.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是集資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要件,對此要重點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犯罪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則上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大部分資金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的

(2)資金使用成本過高,生產經營活動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的

(3)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或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的;

(4)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

(5)其他依照有關司法解釋可以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15.對於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層級的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犯罪目發生轉化h或者犯罪目的明顯不同的,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別認定。

(1)注意區分犯罪目的發生轉變的時間節點。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階段僅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在發生經營失敗、資金鍊斷裂等問題後,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仍然繼續吸收公眾存款的,這一時間節點之後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此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注意區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異。在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於層級、職責分工、獲取收益方式、對全部犯罪事實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資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有的則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此,應當分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6.證明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可以重點收集、運用以下客觀證據:

(1)與實施集資詐騙整體行為模式相關的證據:投資合同、宣傳資料、培訓內容等;

(2)與資金使用相關的證據:資金往來記錄、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資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資金決策使用過程、資金主要用途財產轉移情況等;

(3)與歸還能力相關的證據:吸收資金所投資項目內容、投資實際經營情況、盈利能力、歸還本息資金的主要來源、負債情況、是否存在虛構業績等虛假宣傳行為等;

(4)其他涉及欺詐等方面的證據:虛構融資項目進行宣傳、隱瞞資金實際用途、匿銷燬賬簿;等等。司法會計鑑定機構對相關數據進行鑑定時,辦案部門可以根據查證犯罪事實的需要提出重點鑑定的項目,保證司法會計鑑定意見與待證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28.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證據種類複雜、數量龐大,且分散於各地,收集、審查、運用證據的難度大。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緊緊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引導公安機關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加強證據的審查、運用,確保案件事實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29.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依法提前介入偵查,圍繞指控犯罪的需要積極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必要時與公安機關共同會商,提出完善偵查思路、偵查提綱的意見建議。加強對偵查取證合法性的監督,對應當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堅決予以排除,對應當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及時提出意見。


30.電子數據在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的證據體系中地位重要,對於指控證實相關犯罪事實具有重要作用。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髮展,電子數據的形式、載體出現了許多新的變化,對電子數據的勘驗、提取、審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處理不當會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問題的若干規定》(法發(201622號),加強對電子數據收集、提取程序和技術標準的審查,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對雲存儲電子數據等新類型電子數據進行提取、審查時,要高度重視程序合法性、數據完整性等問題,必要時主動徵求相關領域專家意見,在提取前會同公安機關、雲存儲服務提供商制定科學合法的提取方案,確保萬無一失。


31.落實“三統兩分”要求,健全證據交換共享機制,協調推進跨區域案件辦理。對涉及主案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一般由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負責收集,其他地區提供協助。其他地區辦案機構需要主案偵辦地提供證據材料的,應當向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提出證據需求,由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收集並依法移送。無法移送證據原件的,應當在移送複製件的同時,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說明。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之間要加強協作,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督促本地公安機關與其他地區公安機關做好證據交換共享相關工作。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可以根據案件需要,直接向其他地區檢察機關調取證據,其他地區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積極協助。此外,各地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對其他地區案件辦理有重要作用的證據,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通知相應檢察機關,做好依法移送工作。


“兩高一部”《非法集資案件意見》


四、關於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符合《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辦案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注意收集運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證據:是否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對外開展業務;是否虛假訂立合同、協議;是否虛假宣傳,明顯超出經營範圍或者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資金後隱匿、銷燬合同、協議、賬目;是否傳授或者接受規避法律、逃避監管的方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