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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由来源远流长,在中国古代又称纳征,为“六礼”中的第四礼。《礼记·士昏礼》孔颖达疏:“纳征者,纳聘财也。即男方向女方送聘礼,经此礼婚约成立
在现代社会,彩礼可以定义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依据习俗向对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
我国明确反对买卖婚姻或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所以理论上对于依习俗给付的彩礼,都认为是赠与行为。
焦点在于:赠与不同于索取,赠与是基于自己意愿主动将财物赠与给受人,给受人对此予以接受;而索取是指给受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让给予方给付一定财物,系给予方被动为之。那么在实践当中,一般如何划分两者的呢?
根据《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依据证据规则,将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返还彩礼一方,故在证据不足、待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推定取得彩礼系接受赠与。(索取或是赠与,由给付人举证)
接下来,今天的重点来了,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具体情形的处理方式。百拓律师事务所知名离婚律师给出了自己的解答和观点:
法条原文:《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双方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并且一方给付了彩礼但未领证,后双方感情不和,给付方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同的观点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已共同生活的,可根据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二、 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是出于以下考虑:防止一方为骗取对方的彩礼而登记结婚,后又以各种理由不与对方共同生活甚至一走了之,此条规定可以有效避免上述行为的发生或出现职业骗婚的情况。
但是在这里我们我们要清楚何为“共同生活”?认定夫妻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 共同的住所
2. 夫妻间的性生活
3. 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
4. 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
5. 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
PS:是否“共同生活”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彩礼的给付人,给付人必须证明已结婚登记的双方并未共同生活。
三、 结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条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且生活困难是指给付彩礼后导致自身无多余财产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接受彩礼一方将彩礼直接用于个人而非夫妻共同生活,若接受彩礼方举证证明彩礼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则应当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情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