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负面清单》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为规范合肥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现将合肥市教育局起草制定的《合肥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及《合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负面清单》

在合肥市教育局网站上公示并广泛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 9月 4日(星期二)下午17:00前将意见和建议以电话或邮件形式反馈合肥市教育局(联系人:王宝云,史巍巍;电话:63505165, 63505166; 邮箱:48776584@qq.com )。

附件:

1. 合肥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2.合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负面清单

合肥市教育局

2018年8月 29 日

附件

1 合肥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为明确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 2016〕 1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面向学前教育、基础教育阶段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课程相关或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

一、基本条件

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举办者;

(二)有合适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员;

(五)有与教育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教育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教育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教育内容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举办者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举办者

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三、名称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

2017〕 156号)或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 1999〕 129号)及合肥市有关规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

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符合国家、安徽省和合肥市有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不符合的,应按规定变更名称。

四、章程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以校长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六、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学校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二)校长。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

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三)教学管理人员。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八、师资队伍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教育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单个教学场所或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 3人。每个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至少 2名专职管理人员。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当征得其单位书面同意,严禁私自聘用兼职教师。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确保教育教学正常运转。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教育机构开办资金一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每增设 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 10万元。开办资金应当存入学校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

(三)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实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办学场所

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有与办学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备案,并提供不少于3年的租赁合同。办学场所及宿舍应当结构安全,符合消防、抗震、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并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无产权证房屋等作为办学场所。可能招收不满 14岁及以下儿童(含幼儿)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 3层及以下;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还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一)场地面积要求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场所面积应当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 2/3,且同一教学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 3平方米。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少于6.5平方米,还应当配备与寄宿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二)消防安全要求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及向学员提供的宿舍必须符合消防要求,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办学场所、宿舍的屋面板、房间隔墙、吊顶等应当使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且不得使用易燃材料装修。

(三)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供餐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十一、教育项目、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补习、辅导、培训内容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补习、辅导、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计划及教学方案。所有招生简章或广告、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要向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开设课程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三)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安徽省和合肥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规定。

十二、教学点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市)区辖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批。设立教学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参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其办学许可证发证机关辖区外申请开办教学点的,除需向办学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外,还需向设立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十三、附则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年检不合格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招生;整改不合格的,停止招生。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试行1年。

本标准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为准。

附件2

合肥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负面清单

为规范全市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简称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管理和办学行为,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 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负面清单。

1.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命名。

2.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办学。

3.未能提供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4.在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办学。

5.未依法制定培训机构章程。

6.未能提供与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7.未能提供与开办培训项目相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和教材。

8.未按规定配备数量足够且有资格的专业人员。

9.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10.教育教学活动中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11.未经审核或备案擅自设立分校区、教学点。

12.未经审批擅自变更地点、名称或办学内容。

13.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董事会(理事会)和监督机构。

14.未按规定换领办学许可证。

15.未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费。

1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17.拒绝接受年检或对年检问题拒不进行整改。

18.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

19.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制度内容见文后注释)。

20.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

21.参与非法集会或通过非正常渠道(包括网络 )和方法反映诉求,或发布、传播虚假信息。

22.参加非法组织或组织、胁迫学生参加非法组织。

23.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与备案不一致。

24.未公示办学许可证、办学事项、任教教师信息和服务承诺以及场地安全证明等信息。

25.未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

26.为在职教师有偿补课提供教学场所、教学条件、生源信息。

27.未按规定与聘用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28.未经审批聘用外籍教师。

29.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任教或参与管理。

30.体罚或变相体罚学员以及侮辱或歧视学员。

31.未按核准的办学内容和层次开展教学活动。

32.选用未经备案的培训教材、教科书或盗版教材。

33.开展学科类培训(主要指语文、数学、外语等)中出现的“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

34.面向学员开展“幼小衔接”、“小升初”、“初升高”和“非零起点”教学。

35.组织与中小学生升学和入学考试相关的等级考试及竞赛。

36.未按规定落实法人财产权,侵占、挪用、抽逃资产、资金。

37.未按规定开设对公银行账户,设置会计账簿,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38.未按规定公示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收费标准。

39.未按规定退费。

40.恶意终止办学。

41.使用未经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

42.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器材。

43.未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安全演练。

44.未按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建立安全隐患台账。

负面清单明示了校外培训机构的底线和红线,市教育局将结合负面清单的实施,认真督促各县(市)区做好年检工作,推进校外培训机构信誉等级评定,建立黑白名单制度,完善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同时加大联合查处力度,全面推进校外培训机构依法、规范、健康发展。

相关管理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