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车两月主张营运损失 考虑“疫情”支持合理期限

近日,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母某与被告康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康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母某修车费用四千余元后,原告以其驾驶的是出租车为由向被告康某及保险公司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车辆在4S店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按照500元/日计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表示营运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康某认为其向保险公司缴纳了高额保费,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同时抗辩维修车辆期间过长,且因为疫情影响,原告母某主张的营运损失标准过高、维修时间过长。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鉴于春节前后“新冠”疫情发生的客观事实,2020年1月25日包头市“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下发通知,全市停止或取消各类公众聚集性活动,此时起,广大市民响应国家号召开始居家隔离,结合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停运、部分复运、全面复运的时间节点,认为事故车辆维修的时间包含了“新冠”疫情最为严重、全民居家隔离的时间段,即使原告车辆未受损其亦无法开展运营活动,因此将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受“新冠”疫情影响的期间从原告维修车辆的期间中予以扣除。综合考量各行各业复工复产时间,认为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受疫情影响,各行业仍未完全恢复,结合出租车行业包车价格酌情考虑该期间的营运损失按照75元/日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受损部位及维修费用,认为全民居家隔离前16天及逐步复工复产期间的5天共计21天的维修时间符合一般的维修周期,且快递行业在疫情期间并未停运,不存在因维修配件无法邮寄导致维修时间延长的情形,因此对2020年3月1日之后的停运损失,未予支持。

该案是比较典型的受疫情影响的案件,原告虽向法庭举证了由4S店出具的维修车辆期间证明,但办理案件过程中并未予以机械采信,而是按照最高院关于疫情期间民事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综合各种客观实际情况进行了认定,符合法理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