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中的“常识”




法律规定,“常识”是不需要证明的。

比如说,太阳东升西落,春夏秋冬,月有阴晴圆缺,等等。

但是,“常识”又是相对的。

比如说,上述常识是每个正常的成年人共有的常识,任何人都知道,无论他是男是女,是汉族人,还是维族人。

但是,有些“常识”是有“壁垒”的。这个“壁垒”,就是“行业”。

人说,“隔行如隔山”,行业成为很大的“壁垒”。

也就是,对行业内的人,是常识,对行业外的人他不是“常识”,而是专业知识。

“常识”还随着人的知识和经验的增加而发生变化。

比如,我是个初学者,有些知识对我来说是新知识,但是,随着我不断学习,深入的研究,有些知识对我来说就成为了“常识”。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常识”起到“粘合剂”的作用,有些证据摆在司法人员的面前,司法人员可能感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如果司法人员在司法判断的时候运用“常识”,证据链条就变得完整。(举例:多年前办理的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多年前,笔者办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面包车一辆,据某甲交代,买车的时候,买车人告诉他此车是“黑车”,他不知道卖车人是谁,也没有卖车人的联系方式。

证据情况:某甲的供述,扣押的赃车,被害人某乙在济宁市汶上县报案的笔录、刑事立案决定书等。

此案的证据情况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对此,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偷车的人没有到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行为人在路边“拾”的车。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的观点。

笔者的思路是:某甲得到这辆车无非有以下途径:一是自己合法购买;二是盗窃他人的;三是购买的黑车;四是“拾”的车。从经验上判断,没有第五中可能。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得知,合法的购买的可能可以排除。第四种可能也可以排除,再说从经验上判断,一个人在路边“拾”个钱包是可能的,但是,“拾”一辆汽车,在经验和常识上无法接受的。这个也可以排除。

对于第二种可能,这种可能是存在的,不排除嫌疑人自己偷车自己用的情况,但是,嫌疑人供述说购买的“黑车”。因此,嫌疑人的行为只有这两种可能。

可以说,这些都是“常识”。

现在的情况是,我们的认识程度,只能认识到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程度,认识不到他构成盗窃的情况。

如果他的行为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嫌疑人罪有应得。

如果嫌疑人构成盗窃,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没有加重嫌疑人的责任。

盗窃行为从性质上包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比如某甲盗窃一辆汽车并出售,嫌疑人有两个行为,分别是盗窃行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但是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被评价为盗窃行为。

因此,在我们的认识程度只能达到嫌疑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岩石隐瞒犯罪所得是完全可能的。

笔者还办理一起非法经营烟草的案件:嫌疑人从上线处购买卷烟,然后进行零售。

证据情况:嫌疑人的供认不讳,上线供认不讳,嫌疑人给上线的打款的明细,上线给嫌疑人发货的物流。

我们没有获得卷烟的购买者的证人证言,因为嫌疑人是零售,有的人买一包,有的人买两包,嫌疑人不认识购买卷烟的人,因此,找到这些购买卷烟的人并做笔录是不可能完成的证明任务。

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有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没有购买人的证言。“有人”认为,不排除一种可能,嫌疑人没有将卷烟出售,而是将卷烟扔到海里怎么办?

笔者的观点是:嫌疑人自己都说是将卷烟零售,如果他将卷烟扔到海里,他购买如此大量的卷烟干什么?脑子有病么?

还有人说,嫌疑人自己将烟吸了怎么办?我说,如此大量的卷烟,他能吸完么?

“常识”告诉我们,他不可能将卷烟扔到海里,他也不可能将这么多的卷烟用于自己吸。

我们完全可以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其销售卷烟的数量和金额。

笔者有时候想,不是嫌疑人的脑子有问题,而是办案人员的“脑子”有问题。

因此,某个案件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证据情况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有时候是“常识”“弥合”了证据链条之间的空缺。“常识”让看上去不完整的证据链条完整起来。它就好像“粘合剂”一样。

侦查人员在做笔录的过程中,有的侦查人员非常专业,他认为是“常识”的问题,他就不问了,作为嫌疑人也是一样,他认为是“常识”的东西,他就不说了。

对于某个侦查人员做的笔录,他在看这份笔录的时候,这份笔录是完整的,为何?因为,他在阅读这份笔录的过程中,他自觉不自觉的用自己的“常识”来填补他做的笔录的“空隙”。

但是,如果换个侦查人员看这份笔录,他可能看不懂,他可能会说:做的什么笔录?笔者认为,这是因为他缺乏这种“常识”,因此,他无法用“常识”填补证据之间的“空隙”,而显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笔者曾经办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某甲嫌疑人供述说,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了某乙。某乙也知道发票是虚开的。

有人对我说,你们应该调查一下,上述发票是否认证抵扣,这样确定一下税款是否有损失。

我是这样说的:嫌疑人为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虚开的目的就是去认证抵扣,如果不去认证抵扣,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干嘛?你可能会说,嫌疑人接受虚开的发票以后,他不去抵扣,在进行账务处理的时候,直接将价税合计计入成本,如果是这样的话,他根本没有必要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就可以了,虚开的专用发票的风险要大大高于虚开普通发票的风险,既然这样,嫌疑人岂不是“舍近求远”?退一万步说,即便嫌疑人说的有道理,作为成本和固定资产核算,在会计上,作为成本核算,在计算所得税的时候,成本是扣除的,如果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时候,根据政策,有的规定在计算所得税的时候,成本是一次性扣除的,即便不是一次性扣除,固定资产是要折旧的,每年的折旧也是转入到产品的成本中,从而影响所得税。可以这样说,嫌疑人虚开的数额乘以25%,就是他偷逃所得税的数额。

笔者的上述分析,在税法上和会计上,就是“常识”。如果不具备上述知识,你可能就感觉给嫌疑人制作的笔录不合格,或者你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上述常识,在税法上和会计上,都是用白字黑字写着呢。

对于嫌疑人来说也是如此,有时候,嫌疑人在供述的时候,他是按照自己的思路供述的,供述的过程中,他将他认为“常识”的东西省略了,此时,如果侦查人员缺乏这种专业知识和经验,侦查人员就“听不懂”,只有侦查人员通过学习和时间,具备了这种“常识”,对嫌犯的审讯才畅通无阻。

笔者曾经办理一起票据诈骗案,嫌疑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然后将票据卖给内蒙古一家村镇银行贴现,然后改村镇银行有转贴现给全国13家股份制银行之一的恒丰银行,该银行又贴现给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有贴现给光大银行。汇票面值接近十个亿。

如果你仅仅看上述案情的描述,你理解不了民生银行为何敢为恒丰银行转贴现如此巨额的票据。这是因为,民生银行的如意算盘是,如果这些票据除了问题,我可以向恒丰银行“追索”,我不会有损失。

因此,如果你要理解上述案情,必须具备票据法业务的“常识”,比如说贴现、转贴现、追索权等。

如此,侦查人员在讯问的时候,你能够用专业“常识”来“弥合”嫌疑人供述的“空隙”,从而让证据链条显得完整。否则,你会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笔者现在想,各种证据就好像一块一块的“砖”,而侦查人员的知识和经验形成的“常识”,就是“粘合剂”,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就是将一块一块的“砖”,用水泥沙子这种“粘合剂”,将“大厦”建立起来的过程。

这里的“大厦”,就是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