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河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市司法局对《河源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河府〔2009〕8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河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通过电子邮件、来信等方式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
联系人:黄锦文
联系电话:0762-3820372
传真:0762-3820375
电子邮箱:lfk3319037@163.com
联系地址:河源市源城区沿江东路5号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编:517000
附件:《河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河源市司法局
2020年9月28日
河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行政机关制定的只包含以下内容的文件不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非普发性批复、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工作考核、监督管理等文件;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方案和发展纲要等文件;
(四)明确行政管理事项的内部流转程序、内部分工及办理时限的文件;
(五)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操作规程;
(六)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具体征地拆迁事项补偿和安置方案及公告;
(八)涉密文件;
(九)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意见”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实施日期。一般情况下,实施日期与发布日期应当间隔30日以上。但发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章 起草和报送
第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组织实施的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不得将司法行政部门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内容涉及司法行政部门职责的除外。
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审定、评定等事项或者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同级具体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机构的意见;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价格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相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关依据。
起草单位采纳相关单位意见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起草单位与相关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区政府可以指定特定载体,统一开展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第十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文件的背景说明、主要依据、主要内容、制定程序说明、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核意见、部门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五)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审核和审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核(审查)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再行发布,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审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查);发现存在明显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并将审核(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
为了规范河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市司法局对《河源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河府〔2009〕8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河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通过电子邮件、来信等方式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
联系人:黄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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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司法局
2020年9月28日
河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行政机关制定的只包含以下内容的文件不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非普发性批复、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工作考核、监督管理等文件;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方案和发展纲要等文件;
(四)明确行政管理事项的内部流转程序、内部分工及办理时限的文件;
(五)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操作规程;
(六)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具体征地拆迁事项补偿和安置方案及公告;
(八)涉密文件;
(九)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意见”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实施日期。一般情况下,实施日期与发布日期应当间隔30日以上。但发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章 起草和报送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组织实施的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不得将司法行政部门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内容涉及司法行政部门职责的除外。
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审定、评定等事项或者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同级具体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机构的意见;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价格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关依据。
起草单位采纳相关单位意见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起草单位与相关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区政府可以指定特定载体,统一开展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文件的背景说明、主要依据、主要内容、制定程序说明、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核意见、部门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五)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审核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核(审查)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再行发布,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审查)。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查);发现存在明显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并将审核(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