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9大行为和入罪的“双七”情节标准

笔者:郑泳彬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盈科全国优秀刑辩律师,获广州律协颁发“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专注经济、金融类犯罪案件的研究与辩护。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9大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对于操纵证券、期货的行列举了3种,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增加了6种行为。现在,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总共有9种,分别如下:

1、联合、连续交易操纵,即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

2、约定交易操纵,俗称“对倒”,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

3、自买自卖操纵,俗称“对敲”,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

4、蛊惑交易操纵。即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5、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即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6、重大事件操纵,俗称证券市场中“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7、控制信息操纵,即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8、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9、跨期、现货市场操纵,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情节严重”入罪的“双七”标准

并不是所有的操纵行为都会入罪,我国刑法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入罪。

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况,2010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有明确规定,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发展,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合理的适用证券、期货市场当前实际发生的案件情况。

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增加。

形成以从交易金额、交易占比、违法所得金额等方面在第二条 规定了七种“数额”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然后在第三条又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简称“双七”标准

七种以“数额”认定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一、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的入罪标准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联合、连续交易操纵,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约定交易操纵或自买自卖操纵,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信息型操纵和行为型操纵证券的证券交易成交金额标准

(三)实施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或控制信息操纵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交易型操纵期货市场的入罪标准

(四)实施联合、连续交易操纵及跨期、现货市场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以及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入罪标准

(六)实施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各类型操纵市场行为适用的违法所得数额的入罪标准

(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种以“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