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困难补贴面积补偿款由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平均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琴、瞿某远、杨N、瞿某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款14,854,507元、集体签约奖24万元,四原告要求分得6,142,410元;2.请求按照个人在征收补偿款中所占金额比分配征收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从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上海市杨浦区闸殷村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列入杨浦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经法定继承人协商达成选择货币方式安置,并委托被告张W代为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

但因各方对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奎辩称,意见同被告张某龙。

被告张某英、彭某彦辩称,意见同被告张W、秦某祺。

被告张某龙辩称,本来父母想把我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因为其他人不同意,才没有迁成功。

本次征收中,被告张某龙、张某奎配合其他人签约,所以被告张某龙、张某奎应当多分到一些征收补偿款。

故被告张某龙要求和被告张某奎各分得50万元。

而且本来说好奖励费24万元由六个子女分配,但是因被告张某奎、张某龙只能分到35万元,故24万元奖励费就分给被告张某奎、张某龙两人,当时其他兄弟姐妹都是同意的。

被告张Y、殷Y辩称,父母生前有三套房屋,另外两套分别给被告张某奎、张某龙居住,系争房屋由张Y和父母居住,张Y一家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

因为要征收了,其他兄弟姐妹说要把户口迁进来,并承诺动迁时只要分人头费。

本次房屋征收时,大家商量了很多次但都无法谈拢,张Y希望其他子女多多少少补贴一些给张Y,但其他子女都不同意。

另外,签订征收协议时,张Y的儿媳妇怀孕了,后来婴儿是在2018年7月17日出生的,取名叫殷Y。

殷Y出生后凭出生证和户口本领取了159万余元征收款,这是单独给殷Y的,不应该放在总的征收补偿款中一并分配。

被告张W、秦某祺辩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居住困难人员为9人,而现在多了殷Y,故征收补偿款增加了1,593,832.50元,该笔款项应计入征收补偿款总额中一并分配。

分配原则应该是:其中的居住房屋补偿款由六个继承人分割,集体签约奖24万元也是六个继承人分割,居住困难人员补偿应由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10人分配。

各类奖励、补贴款项是奖励给本户的,其中9、10、11项应该由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10人分配,而1-5、7应该作为遗产由六个子女分割。

第三人殷某妹、殷J述称,意见同被告张Y。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征收时,殷Y尚未出生,待殷Y出生后,征收事务所增加发放了征收补偿款1,593,832.50元。

因为殷Y的出生,导致该户总的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增加了,用增加后的总额减去征收补偿协议上的金额就是新增的1,593,832.50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华(于2011年2月14日报死亡)与卢某珍(于2011年12月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七人:长子张某奎、长女张某英、二女张某琴、次子张某龙、三子张Y、三女张W、四子张B。

张B于2004年10月31日报死亡,未婚,无子女。

瞿某远系张某琴之子,杨N系瞿某远妻子,瞿某汐系瞿某远、杨N之女。

秦某祺系张W之女。

彭某彦系张某英之子。

殷某妹系张Y妻子,殷J系张Y之子,殷Y系殷J之子。

系争房屋是张某华、卢某珍在上世纪80年代购买而来,1993年时取得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华,建筑面积为31.9平方米。

张某华、卢某珍购买了系争房屋后,由张某华、卢某珍两位老人和四子张B共同居住。

三人去世后,曾出租过一段时间,后空关,无人居住,直到本次房屋被征收。

2018年3月29日,张W、张某英、张某奎、张某琴、张Y、张某龙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闸殷村XXX号原产权人张某华(亡),目前该房屋列入杨浦区334、336、337街坊征收范围内,张某华生前无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是:张某奎、张某龙、张某英、张某琴、张Y、张W六人,现六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1.本次征收选择货币安置,不要产权调换房屋;2.鉴于上述六人,对货币安置款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由委托人张W先行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3.上述协议列明的全部安置补偿款均留在上海市杨浦第一征收事务所,待以后达成一致分割协议或产生相关生效文书后,按照协议或者生效文书内容予以发放。

2018年3月31日,张W作为乙方被补偿人代表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补偿受托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本协议所涉房屋坐落的土地已实施依法征收,双方就征地房屋补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闸殷村XXX号,原房屋建筑面积为31.9平方米。

第三条,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1,829,034.35元。

第四条,乙方符合非原当地农村村民居住困难补贴条件的人数共9人,即张Y、张某英、张某琴、张W、彭某彦、瞿某远、秦某祺、瞿某汐、杨N。

乙方被补偿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5444平方米/人。

第六条,乙方居住困难补贴面积为103.1平方米。

乙方居住困难补贴面积的补偿款为5,799,942.05元。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价值补贴17,33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按期签约奖209,500元、按期搬迁奖95,700元、原当地农村村民的奖励/、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生产经营活动补偿/、征地居住房屋自购房奖励3,375,000元、征地居住房屋自购房奖励加奖3,375,000元、征地居住房屋自行购房补贴100,000元,各项奖励补贴费合计7,225,530元。

第十八条、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9、赵琤的未出生婴儿暂时计入居住困难户人数(预产期2018年7月31日,待其出生并报入本市常住户口后,凭婴儿出生证及本户户口簿领取相应的货币补贴款。

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则视作自愿放弃处理)。

2018年5月7日,张W领取金额为14,854,507元的银行存单。

2018年9月12日,张W领取金额为240,000元的银行存单。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10人,分别为张Y、殷某妹、殷J、张某英、彭某彦、张某琴、瞿某远、张W、秦某祺、瞿某汐。

张某华和卢某珍晚年由张某奎、张某英、张某琴、张某龙、张W、张Y轮流照顾。

审理中,张某奎、张某英、张某琴、张某龙、张W陈述张某华、卢某珍生前均没有遗嘱。

张Y陈述卢某珍生前没有遗嘱,但张某华生前有一份代书遗嘱,内容是系争房屋中大房间旁边的小房间留给张Y,这间是违章建筑,庭审中张Y称因代书人无法到庭,故不再主张张某华生前立有遗嘱,不再要求系争房屋中大房间旁边的小房间归其所有。

又查,2018年7月17日,殷Y出生并报入本市常住户口。

2018年9月12日,张W领取一张金额为1,593,832.50元的银行存单。

庭审中,法庭询问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这笔金额为1,593,832.50元的补偿款是如何计算的?该第三人回答,这笔款是由三个部分组成:居住困难面积补贴和托底面积补贴的差额843,832.50元、征地居住房屋自购房奖励差额375,000元、征地居住房房屋自购房奖励加奖差额375,000元。

法庭询问:这笔钱是给被告殷Y一个人的还是说因为被告殷Y出生,这户人家所获得的补偿款总额增加了,增加后的总额减去原补偿协议获得的补偿款总额后的差额?该第三人回答,是增加后的总额减去原补偿协议获得的补偿款总额后的差额。

法庭询问:原来的补偿协议中该户写的乙方符合非原当地农村村民居住困难补贴条件的人数是9人,现在被告殷Y出生后,是否属于这一类人员?该第三人回答,是的。

法庭询问:原来的补偿协议第6条写的乙方居住困难面积补贴补偿款是按9个人计算的,被告殷Y是否也符合这类人员?该第三人回答,是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告知单、补偿协议、协议书、银行存单、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张Y提供的分户报告单、被告张W提供的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登记为张某华,系张某华和卢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在征收时获得的居住房屋补偿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均分。

居住困难补贴面积补偿款应由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人员平均分割。

至于其他奖励,部分与系争房屋有关,部分是对居住困难人员的补贴,本院结合房屋来源、居住困难认定情况予以酌情分配。

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在殷Y出生后所领取的1,593,832.50元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根据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并非专属于殷Y一人所有,应归入征收补偿总款中按上述原则分割。

三张银行存单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亦按照上述原则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琴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836,833.95元;原告瞿某远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416,833.95元;原告杨N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416,833.95元;原告瞿某汐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416,833.95元;被告张某奎可获得征收补偿款42万元;被告张某英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836,833.95元;被告张某龙可获得征收补偿款42万元;被告张Y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836,833.95元;被告彭某彦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416,833.95元;被告张W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836,833.95元;被告秦某祺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416,833.95元;被告殷Y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416,833.95元;

二、存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张W的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张某琴获得11%、瞿某远获得8.5%、杨N获得8.5%、瞿某汐获得8.5%、被告张某奎获得2.5%、被告张某英获得11%、被告张某龙获得2.5%、被告张Y获得11%、被告张W获得11%、被告彭某彦获得8.5%、被告秦某祺获得8.5%、被告殷Y可获得8.5%。

三、被告张W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述第一、二条主文所列人员支付上述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