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辨識——從騰格裡沙漠環境汙染系列公益訴訟案展開

摘要

在我國,能夠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公益性和專業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從不同層面、不同角度保證這兩項本質特徵的完備,並將其從抽象概念轉化為具體規則,從而便於司法實踐準確把握。然而,鑑於文字表達的有限性和司法實踐的複雜性,在轉化的過程中難免出現疏漏的情形。因此,對於這些具體的規則,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予以擴張,避免將適格的社會組織排除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的範圍之外。

關鍵詞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社會組織 公益性專業性 

騰格裡沙漠環境汙染系列公益訴訟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首次受理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爭議焦點在於原告中國環境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髮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區別於傳統的訴訟形式,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將訴因從“對人的損害”轉變為“對環境的損害”,其目的在於修復受損生態環境,維護環境公共利益。這必然要求打破傳統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實體當事人理論。然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方面在理論上承認訴權與實體權利的分離,鼓勵“非利害關係人”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考慮防止濫訴、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等現實難題。如何在兩者之間作出合理平衡,成為原告主體資格制度設計和司法裁判的難點。隨著2012年《民事訴訟法》、2014年《環境保護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出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被限定為符合一定條件的社會組織。但對於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理解、適用和把握,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模糊之處。本文擬從騰格裡沙漠環境汙染系列公益訴訟系列案件展開,探討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正確辨識。

一、騰格裡沙漠環境汙染公益訴訟系列案件簡介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綠髮會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企業違法排汙造成騰格裡沙漠嚴重汙染。請求判令:(一)停止非法汙染環境行為;(二)對造成環境汙染的危險予以消除;(三)恢復生態環境或者成立沙漠環境修復專項基金並委託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修復;(四)針對第二項和第三項訴訟請求,由法院組織原告、技術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共同驗收;(五)賠償環境修復前生態功能損失;(六)在全國性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等。

(二)裁判結果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衛民公立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綠髮會不能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為由,裁定對綠髮會的起訴不予受理。綠髮會不服,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寧民公立終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綠髮會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主要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認為:有關綠髮會是否可以作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提起本案訴訟,應重點從其宗旨和業務範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所維護的環境公共利益是否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等三個方面進行審查。

1.關於綠髮會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問題。對於社會組織宗旨和業務範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應根據其內涵而非簡單依據文字表述作出判斷。社會組織章程即使未寫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內容屬於保護各種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範疇,均可以認定為宗旨和業務範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綠髮會章程中宗旨為“廣泛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綠色發展事業,保護國家戰略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符合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和《環境保護法》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要求。同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等內容契合綠色發展理念,亦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屬於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範疇。故應認定綠髮會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內容。

2.關於綠髮會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問題。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不僅包括直接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還包括與環境保護有關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綠髮會在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期間提交的歷史沿革、公益活動照片、環境公益訴訟立案受理通知書等相關證據材料,雖未經質證,但在立案審查階段,足以顯示綠髮會自1985年成立以來長期實際從事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環境保護活動,符合《環境保護法》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上述證據亦證明綠髮會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時間已滿五年,符合《環境保護法》第58條關於社會組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應五年以上的規定。

3.關於本案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與綠髮會宗旨和業務範圍是否具有關聯性的問題。依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社會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應與社會組織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一定關聯。此項規定旨在促使社會組織所起訴的環境公共利益保護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對應或者關聯關係,以保證社會組織具有相應的訴訟能力。因此,即使社會組織起訴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不具有對應關係,但若與其所保護的環境要素或者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聯繫,亦應基於關聯性標準確認其主體資格。本案環境公益訴訟系針對騰格裡沙漠汙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環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複雜而脆弱的沙漠生態系統,更加需要人類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護。綠髮會起訴認為瑞泰公司嚴重破壞了騰格裡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態系統,所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之維護屬於綠髮會宗旨和業務範圍。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理論基礎

環境權是針對20世紀60年代以來環境汙染日益嚴重的現實,由美、日、歐等工業發達國家提出的理論。在1970年,薩克斯教授在其發表的論文《為環境辯護》中提出環境權是一項具有可訴性的權利,“第一,承認對於良好環境公民權利是一項可強制執行的權利;第二,使這項權利通過公民個人以公眾身份起訴而成為可強制執行的權利”。在同年舉辦的日本律師聯合會第31屆人權大會上,有日本學者指出,“為了保護環境不受破壞,我們有支配環境和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基於此項權利,對於那些汙染環境、妨害或將要妨害我們舒適生活的行為,我們享有請求排除妨害以及請求預防此種妨害的權利……我們把這一權利稱之為環境權。”在我國,環境權理論被很多學者認為是環境法的核心問題,是環境立法、執法、環境管理和訴訟的基礎。持該理論的學者們認為,區別於傳統類型的權利,環境權無論在主體、客體、內容還是價值等方面均具有多元化的特徵。例如,有學者指出,環境權是一種獨立形態的權利組合構造,這種構造既有財產關係的內容,又有人身關係的內容,還有人身和財產關係所不能涵蓋的內容。有學者認為,環境權的權能包括環境享受權能、環境使用權能、環境收益權能、環境處理權能。還有學者認為,環境權是一項新型的人權,是主體廣泛的權利,是與義務緊密結合的權利,是內容豐富的權利,又是有限度的權利等等。按照環境權理論,只要環境品質遭受現實或潛在的損害以致可能損害以致可能低於環境質量標準,就承認公民對環境汙染、生態破壞行為的侵害排除請求權。

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實踐考察

應當說,公共信託理論,“私人檢察總長”理論和環境權理論各自從不同路徑論證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正當性,確立了公民和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但是,鑑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對訴訟能力的較高要求,如果對不加以限制而允許任意主體提起訴訟,難免導致濫訴的發生和司法資源的浪費,最終反而不利於對環境資源的保護。因此,從可行性的角度出發,對原告主體資格的限制實為必須。大體而言,實踐中對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限制主要存在兩種模式。第一種模式強調原告主體與案件之間應存在一定的利益相關性;第二種模式則要求主體必須符合某種法定客觀要件。

第一種模式以美國公民訴訟為代表。美國公民訴訟的司法實踐要求,原告必須要證明其受到了“事實的損害”才能提起訴訟。而對“事實的損害”的認定,就像控制公民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調節器,隨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時而收緊,時而放鬆。在塞拉俱樂部訴莫頓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事實上的損害”並不僅僅只要求一個可辨認的損害,它還要求當事人本身就屬於受到損害人中的一員。因被告的行為並不會對任何一個公民造成無差別的影響,而原告則並未主張其或其成員的任何活動可能受到被告行為的影響,故判決原告不具有主體資格。而在地球之友訴雷德環境服務公司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定損害可以是實際的經濟或健康損害,也可以是精神損害,從而放寬了社會組織提起公民訴訟的限制。

在澳大利亞,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要求曾一度非常嚴格,近年來則在立法和司法層面都呈現出大幅放寬的趨勢。儘管如此,原告仍必須證明自己具有“特殊利益”。 “法院認為,‘特殊利益’是一種‘大於一般公眾利益的那種利益’,這種利益‘在一般公眾所享有的利益之上’,它比一般公眾成員的利益更大,它‘與公眾利益相比是完全特殊的’,這種利益是‘超出更廣泛公眾共同分享的那種利益’,‘對當事人來說它是特殊的利益(advantage),當該行政決定被撤銷時,當事人可以獲得這種利益’。”可見,原告資格的取得,必須與涉及的事項之間存在利益關係。

第二種模式則主要為一些歐洲國家採用。該種模式通過對主體的註冊要求、成立時間、活動範圍、組織目標、成員人數等方面進行限制,以確保其有足夠的訴訟能力,能夠真正為維護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在德國,只有社會團體才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在立法上,聯邦和州分別設定了訴訟資格要件,“聯邦環境、自然保護和原子能安全部”以及《德國環境法律救濟法》規定了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團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章程中應明確團體成立的目的是保護自然環境;(2)該團體的活動領域至少跨越一個州以上;(3)申請訴訟資格時該團體成立至少3年以上且在該期間持續開展活動;(4)具有適當開展業務的能力;(5)因追求公益目的而免除《德國法人稅法》第1條第8款的法人稅;(6)加入該團體的會員具有完全的表決權。符合上述條件後,該團體還應向聯邦環境、自然保護和原子能安全部提出申請,獲得許可後方可提起公益訴訟。除德國外,如意大利、比利時、瑞典等國均對能夠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組織作出了相關限制性規定。

我國主要採用第二種模式。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的發展大致可以分為三個時期。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由於缺乏明確法律依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在各地尚處於探索階段。貴州、福建、江蘇、雲南、山東等地人民法院嘗試受理了一批由林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檢察機關、社會組織、民間團體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其中,2007年12月貴州清鎮市人民法院審結的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貴州天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環境損害賠償案,成為首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在這一時期,司法實踐除禁止公民個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外,未對其他主體作出限制。隨著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頒佈施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被限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與立法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這一時期司法實踐對原告資格進行了極為嚴格的限制,大量案件因主體不適格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如2013年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的8起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均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在2014年《環境保護法》以及《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相繼出臺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日趨完善。司法實踐中,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社會組織成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格主體已經形成共識。

四、對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社會組織”的辨識

隨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日趨明確,雖然尚不能否認“立法論”的價值,但當前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應當重點轉向“解釋論”。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能夠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對於“法律規定的機關”,立法者認為,考慮到我國的機關較多,為了避免引起混亂,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也就是說,機關只能是潛在的公益訴訟主體,在法律尚未明文規定之前,尚不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2014年《環境保護法》第58條進一步對“有關社會組織”進行了界定,明確為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且不能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的社會組織。

(一) 社會組織的概念和類型

2007年,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第一次採用“社會組織”的概念,黨的十七大報告正式確立這一概念,主要意圖是把民間組織納入社會建設與管理、構建和諧社會的工作大局。按照民政部的規定,社會組織應當作狹義的理解,即不是泛指社會學意義上為實現特定目標而有意識地組合起來的社會群體,而是專指在我國民政部門登記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社會自主發起主要開展公益性或互益性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具體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三種類型。

筆者認為,立法限定社會組織只能是社會自主發起,是為了讓原告主體能以更加中立的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不受地方政府行政權力的支配。同時還確保其具有廣泛的民意基礎,代表的是廣大公眾的利益。規定社會組織主要開展公益性活動,是為了保障公益訴訟主體具有保護環境公益的強烈願望,提供足以應對環境公益訴訟所要求的人力、物力、資金以及專業法律和科學技術支持。規定社會組織的非營利性,是為了對主體利益進行規制,促進其正當利益與被告利益之間具有競爭性,而與環境公共利益之間具有一致性,合理避免其不正當利益對訴訟的不利影響。因此,社會組織所具有的公益性、專業性是其符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本質特徵,也是司法實踐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辨識的基礎。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社會組織的規範,是從不同層面和不同角度確保這些本質特徵的完備性,並將其從抽象概念轉化為具體規則,從而便於司法實踐準確把握。特別強調這一點有三方面的意義。一是儘管目前的社會組織僅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等三種類型,但對於將來出現符合上述特徵的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三種類型之外的新型社會組織,亦應確認其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資格;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釋是對這些特徵的具體化和規範化,又鑑於語言文字表達的有限性和司法實踐的複雜性,在轉化的過程難免出現疏漏。因此,對於這些具體化和規範化後的規則,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予以擴張,避免將適格的社會組織排除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的範圍之外。三是,公益性和專業性是公益訴訟主體的理想性,但在轉化為規則的過程中必須受到社會發展現實的影響。例如法律法規對社會組織的規範性要求、社會組織的發展現狀等,都是規則制定所必須考慮的因素。然而,“法律一經制定,就已落後於時代”。特別是我國已將生態文明建設上升為國家戰略,環境保護事業高速發展的情況下,這種不適應性可能會很快體現。因此有必要根據社會發展狀況依法對規則作出妥當解釋,以最大限度保證具備公益性和專業性的社會組織的公益訴訟主體資格。

(二)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登記的理解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以及《民辦非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分別對社會團體、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註冊登記條件作出了規範。這裡尚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首先,境外組織不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的規定,境外基金會可以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由民政部負責其登記管理工作。但是,基金會與境外基金會在主體地位、設立條件、年檢程序上均存在較大差別,應當進行區分。有學者認為,基於環境問題的複雜性以及外國或國際組織與我國社會組織的差異性,以及提起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作為一種法定的政治和社會權利,權利的主體應當具有國籍性,故具原告資格的社會組織僅限於我國的社會組織。筆者同意這一觀點。另外,從公益性的角度分析,由於境外組織的訴訟利益與我國公眾所追求的環境公共利益是否一致難以判斷,故其公益性無法確定。在欠缺公益性這一本質特徵的情況下,境外組織即不屬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其次,沒有在民政部門註冊登記的社會組織原則上不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保護法》第85條第2款僅規定“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從文義上沒有排除不在民政部門登記的其他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可行性。故對於沒有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能否起訴尚存可探討的空間。筆者認為,社會組織必須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通過登記確保社會組織的公益性和專業性。對於未登記的社會組織,由於缺乏民政部門登記審核,由法院來審查其主體是否適格顯然存在較大的困難,不利於提高司法效率。因此,未登記註冊的社會組織原則上不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然,如果在特定情形下對於環境汙染、生態破壞行為僅有未登記註冊的社會組織提起訴訟,且經法院審查該組織確實符合公益性和專業性的基本特徵的,出於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由法院受理似也並無不可。對此,有觀點指出,對於《環境保護法》規定之外的其他組織的主體資格,也不宜限制過死,可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應當說,這樣的意見是比較妥當的。

(三)對“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理解

根據《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這樣規定的目的,“是因為實踐中環境保護社會組織的訴訟能力、技術力量等參差不齊,而長期專門從事環保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一般具備了一定的人員、資金基礎並獲得了相當高的專業技能、訴訟能力和豐富的時間經驗,有更強的能力維護環境公共利益,還可以有效提高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效率和質量。”正如前文論及,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是將公益性和專業性的抽象特徵轉化為具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則,而在這一轉化過程中,由於文字表達的有限性,難免出現疏漏的情形。因此對上述規則應當作適當擴張,以符合立法目的。在騰格裡沙漠環境汙染系列公益訴訟案中,一、二審法院正是由於對此理解過於機械,導致錯誤地對案件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司法解釋關於宗旨和業務範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規定,應根據其內涵而非簡單依據文字表述作出判斷。2014年《環境保護法》第2條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溼地、野生動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可見,我國對環境的概念採用的是概括加列舉的模式。因此,只要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包含保護上述環境利益中的一項或多項,甚至雖不屬於上述環境利益,但包含在“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範疇的,都應視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值得一提的是,相對而自然環境而言,維護人工環境是否屬於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可能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既然《環境保護法》已經對“環境”作了廣義的理解,將人工環境納入環境保護的範疇,司法實踐沒有理由不予遵循。況且,自然環境與人工環境並非可以簡單劃分。古代文人墨客筆下的江南小鎮、水鄉人家、深山古寺、孤鶩落霞,無一不是自然與人文景觀的完美的融合。其中的人工景觀一旦破壞,自然景觀焉能獨存?正如有學者指出,“對深處生態危機的現代人類而言,對於自然環境與良好生態的訴求,必然是不斷變化而難以窮盡的。由於現代社會對自然資源的依賴性和人類自身慾望的不斷增加,自然系統和社會系統已經無法截然區分,對現代人類生活而言,純粹客觀意義上的自然環境並不存在。從司法實踐來看,目前在河南、江蘇等地法院已經受理了社會組織針對破壞人文遺蹟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因此,對於人工環境的保護,亦屬於維護環境民事公共利益的範疇。在本系列案中,綠髮會章程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中包含的“生物多樣性保護”、“綠色發展”、“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的內容,顯然屬於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其次,司法解釋關於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規定,亦應作廣義理解。即既包括直接促進生態環境得以改善的行為,又包括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宣傳教育、研究培訓、學術交流等有利於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在本系列案中,綠髮會已經證明其自1985年來就從事了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等多項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再次,司法解釋關於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社會組織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的規定,是就《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有關社會組織”中的“有關”作出的解釋。從文義理解,該規定是對社會組織公益性和專業性的細化要求。從公益性來看,它要求社會組織自身正當利益不僅要與總體環境公共利益相一致,同時還要與案件所涉的具體環境利益密切關聯。但正如前文所述,在生態環境的大概念下,人工環境與自然環境尚且難以區分,更何況在自然環境或人工環境內部再作區分呢?例如,對昆蟲、鳥類、哺乳動物、森林、溼地、土壤、空氣的保護能夠說彼此之間存在單獨的利益,而與其他環境利益無涉嗎?因此,從公益性的角度看,這一規定的意義並不大。筆者認為,相較於公益性而言,專業性的要求似乎更能作為設計該規定的理由。社會組織在其主要從事的環境保護領域範圍內無疑具有最強的專業性。而以該領域為基準比對案件所涉領域,兩者相差愈遠,關聯性愈低,社會組織在案件所涉領域專業性就愈弱。如果關聯性趨近於無,則可推定社會組織不具備案件領域內的專業能力。但是,社會組織畢竟不是科研院所,不具備如此理想化的專業領域分工。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要求的專業能力只是相對於普通民眾而言的“專業”,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專業科學技術。況且,在實踐中,即便不具備關聯性,社會組織也可以通過變更其章程來實現與案件的關聯。因此,上述規定似可以理解為具有一定倡導性而非絕對強制性,目的是鼓勵社會組織在其擅長的領域內提起訴訟。因此,司法實踐在把握中應當對關聯性作寬泛的理解。除某些特殊情況,否則不應據此否定社會組織的原告主體資格。關於這一點,可以在將來的訴訟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回到本系列案來看,綠髮會主張數被告汙染騰格裡沙漠,案件所涉的公共利益包含了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相互作用形成的複雜而脆弱的生態系統,而這與綠髮會宗旨和業務範圍的“綠色發展”、“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存在密切關聯,應當予以認定。

原文刊發於《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06期,引用請參照原文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葉陽,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助理審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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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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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類似我國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在國外並不多見,且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制度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存在較大的共通之處,故此部分不再對兩者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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