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新進展

摘 要 自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後,法律和司法解釋為環境公益訴訟的開展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文從現實的案例出發,分析在司法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的新進展。近兩年,全國法院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共196件,審結84件,這些案件的裁決,為未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主體資格的確定、生態環境損害內涵的明晰、環境損害賠償範圍的認定以及環境修復體系的構建都具有重要意義,也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和完善提供了新的思路。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生態環境損害 環境修復

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正式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58條對於“有關組織”的範圍作了進一步界定,為環境公益訴訟的開展提供了法律依據。從2015年1月1日新《環境保護法》施行迄今已兩年有餘,這一新的訴訟制度運行情況如何,是否發揮了應有的制度價值,是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法學界以及社會組織等社會各界共同關注的問題。本文擬以案例分析為切入點,全面回顧總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進展情況,以期對推動完善這項訴訟制度有所助益。

一、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基本情況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國法院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共196件,審結84件。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196件案件可以大致區分為以下六類情形。

(一)起訴主體情況

受理的196件案件中,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共122件,審結64件;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共74件,審結20件。截止2016年底,共有15個社會組織提起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分別是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髮會)、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自然之友)、中華環保聯合會、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貴陽公眾環境教育中心、重慶兩江志願服務發展中心、鎮江市環境科學學會、大連市環保志願者協會、福建省綠家園環境友好中心、淮安市環境科學學會、安徽省環保聯合會、廣東省環境保護基金會、河南省環保聯合會、上海市環境科學研究院和湘潭環境保護協會。起訴案件數量超過10件的為綠髮會、自然之友、中華環保聯合會和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等4個社會組織,其中綠髮會數量遙居第一;起訴案件數量在2件至10件之間的有6個社會組織,其餘5個社會組織起訴案件數量均為1件。

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新進展

(二)案件地域分佈情況

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地域分佈情況:北京8件,天津1件,河北3件,內蒙4件,遼寧1件,江蘇33件,浙江2件,安徽5件,福建6件,山西2件,山東7件,河南5件,湖北1件,湖南2件,廣東4件,海南1件,四川1件,貴州10件,雲南3件,重慶1件,甘肅2件,寧夏16件,吉林1件,廣西3件。

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地域分佈情況:江蘇7件,廣東7件,雲南11件,山東3件,福建5件,湖北6件,貴州18件,安徽2件,陝西8件,甘肅3件,內蒙3件,吉林1件。

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新進展

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新進展

(三)案件類型情況

受理的185件一審環境公益案件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為133件,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為51件,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1件。

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新進展

(四)審理程序情況

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審案件112件,二審案件10件。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一審案件73件,二審案件1件。

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新進展

(五)結案方式情況

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審審結54件。其中,調解結案24件,撤訴7件,判決結案12件,裁定不予受理10件,中止審理1件。二審案件10件,審結10件。其中,駁回上訴8件,判決1件,指令受理1件。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一審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結5件,其中判決4件,調解1件;二審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結1件,系判決結案。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結14件,均系判決結案。行政公益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結1件,系判決結案。

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新進展

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新進展

(六)涉及環境要素情況

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涉及以下環境要素:瀕危植物1件,採礦3件,採石5件,大氣17件,固體廢物8件,海洋1件,林木3件,汙泥汙染1件,水41件,土壤23件,複合型汙染(水和大氣5件,水和土壤4件,土壤和大氣4件,土壤、水、大氣1件),文物2件,自然保護區1件,其他2件。

中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新進展

二、環境公益訴訟取得的進展

(一)原告主體資格條件的放寬

關於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因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對之付諸闕如,貴州清鎮、雲南昆明、江蘇無錫等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均秉持積極開放的態度,原告主體類型一度呈現多樣化的發展趨勢,包括個人、社會組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察機關,以及上述幾類主體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的情形。不僅如此,個人和社會組織不僅可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還可以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在自然之友、福建省綠家園環境友好中心訴謝知錦、倪明香、鄭時姜、李名槊及第三人南平市國土資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區林業局破壞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中(此案為《環境保護法》正式實施後受理的第一案,以下簡稱為南平案),自然之友繫於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陽區登記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從登記之日起至該案起訴之日止成立不滿五年,這就引發自然之友在提起該案訴訟時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福建高院在該案二審判決中認定:“自然之友在登記前已經依法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至提起本案訴訟前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已滿五年,且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其登記設立已滿五年,並無違法記錄。因此,原告自然之友在本案中符合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的主體資格要件。”福建高院對於《環境保護法》第58條“社會組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中“連續五年”的起算時間並未從社會組織登記之日起算,而是將登記之前社會組織已經依法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時間計算在內,並且將計算的截止時間延伸至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其對於原告主體資格從寬認定的意圖十分明顯。事實上,在《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草案)》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就有意見主張有些社會組織長期從事環境公益事業超過五年,但由於登記機關的原因,其在民政部門正式登記成立的時間無法滿足五年的要求,要求在認定五年的起算時間時將社會組織在登記成立前已經實際從事各類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情形考慮在內。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基金會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社會組織只有經過批准登記才能開展業務,且籌備期間也只能從事與籌備相關的事宜。如果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則南平案提起時自然之友原告主體資格尚不具備。但鑑於目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數量較少,且在三中全會關於四類社會組織成立時直接依法申請登記的改革舉措推出之前,民政部門對於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較為嚴格等歷史因素,對“連續五年”的起算時點予以適當放寬的做法有其道理。但如何放寬則有不同的觀點。南平案中確立的“在登記前已經依法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標準是相對寬泛的。另有觀點認為,可以將之限定為“社會組織在登記成立前基於籌備工作需要實際從事各類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情形”。如從該試點起算至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時已經連續五年以上的,則應認定為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至於“基於籌備工作需要實際從事各類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情形”應如何界定,可由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綜合相關證據依法妥善裁量。此外,對於“連續五年”計算的截止時間,還是應確定為訴訟提起之時,《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5條對此有明確規定:“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58規定的‘無違法記錄’。”對此不應再作突破。

(二)支持起訴方式運用的常態化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了支持起訴制度,即“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支持起訴制度類似英美法上的“法庭之友”制度。“法庭之友”從文義看即為法庭的朋友,係指與爭端無直接利害關係或法律聯繫的私人和團體未經請求,自主地向法庭提交報告,闡述有關法律觀點或事實信息。“法庭之友”制度起源於羅馬法,其後由英國最先引入到審判程序中,之後在美國得到繁榮發展,隨著全球化的不斷髮展,又被廣泛用於國際法庭的國際爭端解決。與“法庭之友”制度在英美法以及國際法庭中的廣泛運用相比,《民事訴訟法》第15條支持起訴制度自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沒有得到過適用,已成為具文。有不少學者提出應當廢棄支持起訴制度,理由是這一制度已經喪失其在民事訴訟法中繼續存在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基礎。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出現和發展,使得支持起訴制度重新煥發了生命。因為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社會組織相對於排汙方的企業而言,無論是在資金能力、舉證能力等方面都處於弱勢,對於支持起訴客觀上存在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11條中進一步細化了支持起訴制度:“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兩年來,支持起訴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得到了廣泛運用,成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一大特色。梳理兩年來的裁判文書,支持起訴制度在適用中呈現出以下幾個特點:

一是將支持起訴人列為訴訟參加人並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載明,通常放在支持起訴的對象即原告之後。但支持起訴人的名稱尚不統一,有的使用“支持起訴人”,也有的使用“支持起訴機關”或“支持起訴單位”。

二是支持起訴人的類型包括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社會組織,其中檢察機關作為支持起訴人數量佔絕對優勢,說明檢察機關積極履行維護公共利益職責,除了督促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以及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外,還以支持起訴人的身份參與到公益訴訟中來。實踐中還存在檢察機關由原告轉為支持起訴人的情形。在鹽城市人民檢察院訴揚州市邗江騰達化工廠等水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案中,在綠髮會申請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獲得許可後,鹽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並作為支持起訴人參加訴訟。此外,在自然之友起訴山東金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氣汙染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和南平案中,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作為支持起訴人參加該案訴訟。該中心屬於中國政法大學的內設機構,嚴格來說並不屬於《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的主體類型,但相關法院仍將之列為支持起訴人。筆者認為,鑑於支持起訴制度符合環境法的公眾參與原則,且為機關、社會組織和企事業單位依法有序介入環境公共事務提供了有效途徑,故對於社會組織和企事業單位的範圍應做目的性擴張解釋,因此該案將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作為支持起訴人參加訴訟並無不當。

三是支持起訴方式的多樣化。檢察機關作為支持起訴人的案件,檢察機關除了提交支持起訴意見書外,基本上都出庭支持起訴。在徐州中院受理的綠髮會訴孫虎等水汙染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系列案中,支持起訴人徐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豐縣人民檢察院委託豐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關於工業汙水處理費用的價格鑑證結論”,為認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提供了依據。此外,在鎮江中院受理的鎮江市環境科學學會訴揚中市聯合魚鉤製造有限公司等水汙染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系列案,以及鎮江市生態環境公益保護協會、句容市環境保護局訴張運龍等土壤汙染環境責任糾紛案件中,支持起訴人和原、被告共同達成調解協議,在後一案件中,支持起訴人句容市人民檢察院還負責與鎮江中院、句容市環境保護局共同監督環境修復資金的使用。

(三)環境公益訴訟受案範圍的擴展

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範圍呈逐步擴展的趨勢,主要表現為被侵害的環境要素類型和環境侵害行為類型的擴展。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各地法院受理了若干涉及其他環境要素的新類型案件,包括海口中院受理的綠髮會訴海南紅樹林旅遊股份有限公司及清遠中院受理的自然之友訴廣東南嶺森林景區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東陽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兩案涉及的環境要素為溼地、自然保護區;甘孜中院受理的綠髮會訴雅礱江流域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涉及的環境要素為“瀕危植物”;鄭州中院受理的綠髮會訴上街區馬固村委會、上街區人民政府、峽窩鎮人民政府和上街區文廣局,以及淮安中院受理的綠髮會訴周耀禾、淮安市清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淮安市清河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政府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兩案涉及的侵害對象為不可移動文物,將環境範疇從自然環境拓展到人工環境。上述案件的受理,具有一定的指標意義,從某種程度上可以反映越來越多的地方法院不再視環境公益訴訟為洪水猛獸,而是持更加積極開放的態度予以受理和審理。

(三)環境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界限的釐清

環境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在訴訟目的、訴訟請求上存在區別,同時又在審理對象、案件事實認定等方面有著緊密聯繫,並且存在公益和私益相互交織的複雜情形,現有案例從不同角度為釐清兩者的關係和界限提供了有益參考。

2.社會組織能否就地方政府為防止環境損害發生和擴大采取應急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惠陽市惠陽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惠陽環保局)訴龍巖市曹溪聯合運輸有限公司等水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案中,惠陽環保局針對案涉車輛運送的廢舊機油洩漏造成的汙染,委託相關汙染治理機構採取緊急措施防範汙染擴大並清理汙染,之後惠陽環保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身份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實施治理措施產生的費用3359855元。該案中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之一即是惠陽環保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主體資格要件,不是本案適格原告。一審法院將本案確定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二審法院則認定本案屬於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惠陽環保局可以作為民事責任主體在組織清汙後向責任人追償清理處置費用。該案實際上確立了以下規則,即政府部門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應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社會組織不得對此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因為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地方政府負有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的職責,且對於突發事件,有做好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的職責,也即政府部門作為原告與其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之間有直接利害關係,而原告與訴訟標的之間是否有直接利害關係正是區分公益訴訟和普通民事訴訟的關鍵所在。如果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請求中,包括地方政府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和擴大采取的應急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向其釋明撤回該項訴訟請求,不申請撤回的,應判決駁回該項訴訟請求。

(四)環境公益訴訟和行政監管的銜接

積極、高效的行政執法是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主要手段,中立、被動的司法權只是對環境行政執法權的重要補充和有效監督,這是司法權在環境治理中的角色定位。因此,環境公益訴訟的重要功能之一在於監督負有環境保護職責的行政機關積極履行職責,並推動建立環境司法和行政監管的銜接機制。

1.行政機關是否履行法定職責的審查標準。十堰中院受理的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鄖陽區檢察院)訴十堰市鄖陽區林業局(以下簡稱鄖陽區林業局)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履行法定職責糾紛案,公益訴訟人鄖陽區檢察院主張鄖陽區林業局雖對於吳剛等3人在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未辦理林地使用手續情況下,佔用林地開採石料、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但吳剛等3人未全部繳納罰款,且均未將非法改變用途的林地恢復原狀,鄖陽區林業局並未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吳剛等3人繳清罰款、恢復森林植被,亦未對於鄖陽區檢察院檢察建議作出回覆及依法履行職責,故提起訴訟。十堰中院生效判決認定:被告鄖陽區林業局對被處罰人吳剛等3人毀損公益林地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既未依法進行催告,也未採取代履行措施或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致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中有關被毀林地在指定期限內恢復原狀的內容未能得到執行,罰款未予收繳,已經構成怠於履行行政職責的不作為行為。公益訴訟人向被告鄖陽區林業局發出檢察建議後,被告仍未糾正。該案意義在於明確了對行政機關是否履行法定職責的審查標準,即行政機關雖已作出足以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如本案中鄖陽區林業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但在汙染者不履行的情況下未向人民法院申請非訴執行,環境公共利益仍處於受侵害狀態的,檢察機關可以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此外,如行政機關在訴前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為不足以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當然可以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對此問題,還可以進一步細分,如行政機關已作出足以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並且尚在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履職期限之內,此時檢察機關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可不予受理;如行政機關已作出足以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且已向人民法院申請非訴執行,但環境公共利益仍處於受侵害狀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一方面,可以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裁定不予受理,但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可以就修復生態環境和賠償服務功能損失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2.原告訴訟請求已經全部實現的處理。清鎮法院受理的公益訴訟人六盤水市六枝特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六枝檢察院)訴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丁旗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丁旗鎮政府)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履行法定職責糾紛案,由於丁旗鎮政府在本案受理後已經依法履行了相應的管理職責,清鎮法院認定六枝檢察院要求丁旗鎮政府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已經實現,經法庭釋明後,六枝檢察院未申請撤訴,故清鎮法院判決駁回該項訴訟請求。根據《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12條、26條和《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第9條等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應在十日內通知有關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如果已經依法履行環境監管職責而使得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應予准許。但是對於原告經釋明後仍不申請撤訴的情形如何處理,並未做規定。前述案件對此做了明確,即在原告訴請已經實現的情形下,原告對於提起公益訴訟已經喪失訴的利益,如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可判決駁回該項訴訟請求。

(五)生態環境損害內涵的明晰

圍繞生態環境損害內涵的認定,現有案例在以下兩個方面明確了相關規則。

1.服務功能損失的認定。南平案判令汙染者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這是《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21條規定服務功能損失後,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例判決。之後,各地法院受理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原告訴訟請求中大都提出賠償服務功能損失的請求,人民法院也基本予以支持。服務功能損失,又稱為期間損失,是指受損害的生態環境服務於人類或者服務於其他生態環境的功能損失。環境公益訴訟一系列生效裁判判令被告承擔修復環境及賠償服務功能損失的責任,充分展示了生態環境不僅具有經濟價值,同時還具有生態、審美、文化等價值,並通過將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帶來的“負外在性”內部化,有利於最大限度地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僅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對“生態環境損害”範圍進行界定時,也明確將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都納入其中。由於服務功能損失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特有的損失類型,服務功能損失本身系屬專業術語,社會大眾普遍不瞭解,因此有必要在裁判文書中對案件涉及的服務功能損失作出具體說明。徐州市人民檢察院訴徐州市鴻順造紙有限公司水汙染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生效判決中即對於本案服務功能損失的具體內容作了說明,提供了很好的範例。該案判決認定:本案中,僅就遭受損害的蘇北堤河而言,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其所承擔的沿線灌溉和排澇等功能,必然受到影響。公益訴訟人申請出庭的技術專家提出,高濃度水排入後會存在灌溉時引的水不能符合灌溉需要,河流功能就受影響,排澇過程中蘇北堤河和京杭運河是相通的,就會影響京杭運河的水質,同時也會影響京杭運河的功能。

(六)行為保全和證據保全措施的積極適用

(七)以修復環境為核心責任體系的形成

環境公益訴訟最終目標並非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而是要將受到損害的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充分體現了這一恢復性司法理念,將環境恢復責任作為被告應當承擔的核心責任方式,規定凡有可能採取措施恢復原狀的,應當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准許採用替代性修復方式。對於原告沒有提出該項訴訟請求導致其訴請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還應向其釋明增加該項訴訟請求。

1.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的方式。《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對修復責任方式實行雙軌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目前大部分案件都是在依法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各地法院積極探索創新修復責任的具體方式,取得了一些有益經驗。貴州清鎮法院判決被告履行具體的生態環境修復方案,並將生態環境修復方案作為裁判文書的附件,生態環境修復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內容:責任主體、生態環境修復目標、技術方案、時限和步驟、投入預算、驗收目標和監督方案等。江蘇高院在常隆案中對於被告應給付的環境修復費用確立了分期給付方式,即:被告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提供有效擔保的,其所應支付款項的40%可以延期至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支付。這一分期給付方式很好地衡平了環境公共利益和生產者利益。人民法院判決在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服務功能損失金錢賠償時,可以根據被告的生產經營等情況判令分期給付,並確定分期給付的最長期限、次數和每次給付的金額,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告提供擔保。同樣在常隆案中,江蘇高院還判令將技術改造費用折抵修復費用,即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如被告能夠通過技術改造對副產酸進行循環利用,明顯降低環境風險,且一年內沒有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其已支付的技術改造費用可以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環境守法情況證明、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意見和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改造投入資金審計報告,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在延期支付的40%額度內抵扣。有意見認為此種折抵方式不利於環境修復,因為判決確定的修復費用是被告對其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補償,技術改造費用則是被告本應自行支付的費用,以之折抵環境修復費用相當於變相地降低了其應支付的補償款,不符合損害擔責這一環境法基本原則。鑑於目前對於環境修復費用數額的認定方式以及修復費用的承擔方式等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做明確的規定,這也是環境公益訴訟面臨的一個難點問題,應當允許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積極探索。

2.環境修復費用的受領主體。現行法律對此問題未做規定,加之對於該項資金的性質和使用範圍認識不同,各地做法不一。海南、貴州、無錫、昆明等多地法院都設立了生態公益修復基金或者專項資金,有的法院則將該筆費用作為非稅收入上交地方財政。已經設立的基金或者專項資金賬戶中,有的設立在法院,有的設立在財政部門,還有的則設立在環保部門。從兩年來全國法院受理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來看,大多數案件原告都提出了修復環境和賠償服務功能損失的訴訟請求,也大都得到了支持,且大部分環境公益訴訟生效裁判判令向上述基金或者專項資金賬戶給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據《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法院不能直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這是由環境公益訴訟修復費用和服務功能損失賠償金的公益性質所決定的。但是,司法實踐中仍有個別案件處理違背了上述規定精神,有的法院甚至對案涉調解協議中約定場地修復用費支付至原告專用賬戶的內容予以了司法確認。

3.替代性修復方式的內涵。《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籠統規定了生態環境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准許採用替代性修復方式。但對於何為替代性修復方式,並沒有給出了一個具體的界定。在泰州案、德州大氣案等涉及大氣、水汙染環境民事公益案中,有的被告就主張此類環境介質具備自淨能力,且跨界流動,客觀上無法修復,亦無法實行替代性修復。有一些環境法學者也持上述觀點,認為在此情形下只存在損害賠償的問題。筆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重大創新之處,就是確立了環境修復責任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責任承擔方式中的核心地位,並有意識的將損害賠償責任方式的範圍限定於服務功能損失的賠償。換言之,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損害賠償”特指服務功能損失的賠償。該規定隱含的前提是,替代性修復應做廣義的理解,即只要客觀上能夠有利於促進恢復環境狀態和功能的措施,都可以認定為替代性修復措施,故不存在無法進行替代性修復的情形。由此,異地補植復綠屬於替代性修復方式無疑。在跨區域、跨流域的大氣和水汙染案件中,雖然局部地區的水、大氣質量已經恢復,但是該修復資金也可以用於其他地區的水、大氣質量治理。此種對替代性修復的廣義理解有助於裁判方式的創新。連雲港市贛榆區環境保護協會訴王升傑水汙染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案,法院判決:被告王升傑於本判決生效後二年內提供總共960小時的環境公益勞動(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於6小時),以彌補其環境損害賠償金的不足部分,該項勞務執行由連雲港贛榆區環境保護局負責監督和管理。此種勞務代償的方式也應屬於替代性修復方式的一種。

除修復環境責任這一核心責任方式外,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三種預防性責任方式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廣泛適用,三種預防性責任方式中又以停止侵害所佔比例最大,體現了預防為主的環境法基本原則。同時,在《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賠禮道歉”責任方式後,原告大都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人民法院也基本予以支持。雖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並不解決特定受害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損害的問題,不存在對特定受害人賠禮道歉的問題,但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可能導致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損害,該損害將會造成社會公眾享有美好生態環境精神利益的損失,應該讓汙染企業承擔公開賠禮道歉的責任。特別是對於那些惡意違法排汙的企業,賠禮道歉的責任方式更有必要。環境公益訴訟賠禮道歉的履行方式,應當以在有相當影響力的媒體上進行書面道歉為主,現有案件賠禮道歉發佈的媒體有市級、省級和國家級等三種情形。

(八)技術專家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機制的建立

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高度專業技術性以及環境損害鑑定中存在的鑑定難、鑑定貴問題,決定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審理中必須要注意充分發揮技術專家的作用。

1.技術專家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從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看,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一是技術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直接參與案件審理,或稱之為專家陪審員;二是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申請專家輔助人;三是人民法院建立專家諮詢委員會或者專家庫,從中直接選取技術專家為審判人員提供諮詢意見。環境司法開展得較好的地方法院對於上述三種技術專家參與方式雖均有不同程度的運用,但相對來說,由於受傳統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適用範圍所限,採取專家陪審員的方式比較少,當事人聘請專家輔助人或者法院直接聘請技術專家的方式更為普遍。但不管採取何種模式,都要注意準確界定專家在訴訟中擔當的角色,確保專家立場的超然性和專家意見的客觀性。要從實質和形式兩方面綜合審查判斷專家是否具備相關領域的專門知識,專家就鑑定意見或者因果關係等專門性問題所做的陳述,必須經過庭審質證,並結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綜合確定能否作為認定鑑定意見和其他專業問題的參考。

(九)公眾參與原則的落實

新《環境保護法》首次明確規定公眾參與原則,並且以專章的形式加以規定。各地法院在受理、審理和執行環境公益訴訟案件過程中都能遵循公眾參與原則,除了加大司法公開和宣傳力度外,積極採取多種舉措引導公眾有序參與環境治理。

1.堅持專業審判與公眾參與相結合,推行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兩年來,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案件佔全部案件數的20%左右。其中,在常州中院受理的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訴常州市博士爾物資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無錫金科化工有限公司、無錫翔悅石油製品有限公司、常州市精煉石化有限公司危險廢物汙染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中,該院組成由環境保護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合議庭審理,同時為鼓勵環境汙染當地群眾積極參與環境修復,還要求鑑定機構出具3套生態環境修復方案,在受汙染場地周邊公示,併到現場以發放問卷的形式收集公眾意見。常州中院以該公眾意見作為重要參考並結合案情最終確定了環境生態修復方案,並要求鑑定機構按照生態環境修復方案提供鑑定結論。

2.調解協議的公開。目前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調解結案率比較高,調解結案的案件佔同期所結案件的10%以上。為確保公眾知情權和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除了應在立案後五天內公告案件受理情況外,同時規定應將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內容公告,且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並予公開。各地法院都能按照上述規定嚴格履行公開職責,現有案件的調解協議一般都包括以下內容:(一)確認被告實施了環境汙染、破壞生態的行為以及停止實施環境汙染、破壞生態行為的具體方案。(二)對於已經受到損害的生態環境,明確被告應承擔的環境修復責任。確定環境修復方案、環境修復的實施和監督主體,以及環境修復費用的具體金額、支付對象等。(三)對於已經造成服務功能損失的,明確被告應承擔的賠償金額。(四)原告請求賠禮道歉的,應明確在有相當影響的公開媒體上進行書面道歉。(五)確定被告承擔的檢驗、鑑定費用,原告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

3.第三方監督執行機制的引入。以貴州清鎮法院為例,當環境公益訴訟生效裁判作出後,由法院指定第三人或者由責任主體自行聘請第三方主體對其整治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相應監督,並將監督情況及時向法院或者責任主體彙報,以及時監督和調整環境整治方案。

4.訴訟費用的承擔。根據《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免交《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條規定的訴訟費用。為鼓勵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目前絕大部分案件中對於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人民法院都准許緩交訴訟費用,並且對於社會組織請求被告賠償的檢驗、鑑定費,聘請專家輔助人費用,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也都予以支持。

結語

經過兩年的審判實踐,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價值正在逐步凸顯,特別是常隆案、南平案、德州大氣案等一批重大典型案件的公開審理,對於保障社會公眾依法有序參與環境保護事業,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的環境權益,服務和保障生態文明建設都作出了積極的貢獻,獲得社會各界高度評價,在國內外產生了良好反響。在看到成績和進步的同時,也要清醒認識到,環境公益訴訟相對於其他審判領域畢竟還是一項新事物,起步時間不長,還存在著諸多薄弱環節和不足之處,並且隨著形勢的發展,還將面臨著不少新問題新挑戰。如目前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數量少,地域分佈不均衡;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地位存在爭議;環境公益訴訟審理規則欠缺、尚待完善;包括環境資源鑑定評估制度在內的環境公益訴訟配套機制不健全;裁判文書說理不充分、法官業務素質、專門化審判水平以及抵禦外部干預能力也有待增強等,都是現在和將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審理中亟待解決的課題。

潮平兩岸闊,風正一帆懸。環境公益訴訟開局良好,當前又面臨著黨中央對生態文明建設高度重視、公眾環境權益意識不斷增強以及環境法律政策體系日漸完善等重大歷史機遇,相信在司法機關和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一定會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為落實公眾參與原則,有效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推進環境治理進程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原文刊發於《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06期,引用請參照原文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王旭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長,法學博士;王展飛,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主審法官,經濟學碩士。

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重點培育和優先發展行業協會商會類、科技類、公益慈善類、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成立時直接依法申請登記。

信春鷹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頁。

呂忠梅、趙軍:《環境司法專門化研究—以環境法庭為對象》研究報告書,第38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