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生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思路及保護路徑——從福建南平破壞森林資源公益訴訟案談起

摘要

關鍵詞

 森林資源 破壞生態 損害性質 公共信託 公益訴訟 責任成立 賠償範圍

一、破壞生態第一案的案例分析樣本

(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李某某經國土延平分局許可取得花崗岩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2008年6月,李某某又取得該礦山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的採礦許可證。李某某向國土延平分局交納了1萬元的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2008年7月,李某某與謝某某等三人簽訂採礦權轉讓合同,約定李某某將採礦權轉讓給謝某某等,李某某負責辦理採礦權人變更,以及申請採礦權續期十年、並將礦山範圍擴大至整個山頂範圍的手續。在尚未取得采礦權人主體變更,以及續期、開採範圍擴大許可手續的情況下,謝某某等將開採範圍從李某某開採原塘口位置擴大到從山頂剝山皮、開採礦石,並將剝山皮和開採礦石產生的棄石往山下傾倒,直至2010年初停止開採,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嚴重毀壞。在國土資源部門數次責令停止採礦的情況下,謝某某等還僱傭挖掘機在礦山邊坡處開路,造成該處林地原有植被嚴重毀壞。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以下簡稱“自然之友”)、 福建省綠家園環境友好中心(以下簡稱“福建綠家園”) 以李某某、謝某某等為被告,南平市國土資源局延平分局(以下簡稱延平國土分局)、南平市延平區林業局(以下簡稱延平區林業局)為第三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在三個月內清除礦山現存工棚、機械設備、石料和棄石,恢復被破壞的28.33畝林地植;2.如不能按第一項請求三個月內恢復林地植被的,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10.19萬元,由第三人用該款組織恢復林地植被;3.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134萬元;4.承擔該案原告支付的各項訴訟費用。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一審判決:1.被告應於判決生效後五個月內清除礦山採石處現存工棚、機械設備、石料和棄石,恢復被破壞的28.33畝林地功能,按照《造林技術規程》(DB35/T84-2005)標準並結合當地林業行政部門人工造林技術要求在該林地上補種林木,並對補種的林木撫育管護三年(管護時間從補種的林木經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2.被告不能在第一項判決指定的期限內恢復林地植被,應於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10.19萬元(支付到該院指定賬戶),該款用於該案的生態環境修復;3.被告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127萬元(支付到該院指定賬戶),該款用於該案的生態環境修復或異地公共生態環境修復;4.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訴訟費用等。宣判後,李某某、謝某某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謝某某不服二審判決,以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項、第6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以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定情形,駁回其再審申請。

(三)裁判理由概述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自然之友、福建綠家園均符合《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適格,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第二,雖然李某某與謝某某等三人簽訂了採礦權轉讓合同,但該合同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未生效,且李某某的採礦許可證到期也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續期,被告擅自將礦山採礦權四至範圍擴大至原採礦點整個山頂範圍,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為採礦非法佔用林地,造成林地上原有植被嚴重破壞,屬於破壞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應承擔恢復林地植被的義務。第三,原告主張的損害價值134萬元,其中,損毀林木價值5萬元和推遲林木正常成熟的損失價值2萬元,屬於林木所有權人的權利;植被破壞導致碳釋放的生態損失價值、森林植被破壞期生態服務價值、森林恢復期生態服務價值合計127萬元屬於生態公共服務功能的損失價值,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張其為評估支出費用、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予以支持。第五,國土延平分局、延平區林業局作為對環境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與案件處理結果沒有民事法律利害關係,不應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第三人承擔責任。

二、對自然資源價值構成和生態損害性質的檢索

(一)自然資源價值的構成

從經濟學角度,可將自然資源的價值分為三個主要組成部分:(1)直接使用價值;(2)間接使用價值;(3)非使用價值。直接使用價值又稱使用價值,反映了環境資源的直接使用效益。例如,從海洋中捕魚,從森林中採伐木材,從溪流中汲取用於灌溉的水。第二類間接使用價值又稱選擇使用價值,反映了人們為未來能夠使用的環境所賦予的價值。如果說直接使用價值反映的是當前的使用價值,那麼間接使用價值則反映未來可能使用的一種潛在的意願,又稱選擇價值。例如,當大氣汙染使得人類更容易受到侵害、石油洩漏給漁業帶來不利影響的時候,或者當霧霾籠罩自然景觀的時候,汙染就會引起間接使用價值的損失。第三類非使用價值,反映了人們願意為改善或保護那些永不使用的資源付費,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2年審理的“塞拉俱樂部訴莫頓案件”,在訴訟中,如果塞拉俱樂部表示其成員將會到礦金峽谷遊覽,礦金峽谷對於塞拉俱樂部而言就具有間接使用價值;如果塞拉俱樂部表示其成員即使將來也不會去礦金峽谷,礦金峽谷於塞拉俱樂部就具有非使用價值。這些不同類型的價值合併在一起可以得到該自然資源的總支付意願(total willing to pay)。

森林是陸地生態的主體,承擔著生態公共產品和林產品供給的重要功能。森林提供的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提供燃木和建材;②當地的植物、藥草;③觀賞森林景觀;④動植物棲息地;⑤防禦颱風、洪水和土壤侵蝕;⑥吸收二氧化碳、釋放氧氣,淨化空氣;⑦生物多樣性的維護;⑧保持氣候的穩定;⑨與未來用途相關的如生物技術和遺傳學;⑩生態系統的存在價值和遺產價值等等。用途①②與林業有關,林木所有權人通過林木、藥材經營獲得收入,是典型的直接使用價值,是資源所有權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其中,動植物棲息地、生物多樣性的維護,防禦颱風、洪水和侵蝕,改善區域空氣質量等,是間接使用價值,反映了自然資源提供生態產品的服務功能,具備公共產品或公共產權資源的特徵,對所有當地居民有益。用途⑧保持氣候的穩定,是其作為全球公共產品的特徵,也屬於間接使用價值的範疇。用途⑨⑩與未來用途相關的如生物技術和遺傳學,生態系統的存在價值和遺產價值等,是非使用價值,可以為當地使用,也可以為全球所利用,這種價值不甚直觀、難以評估,曾不為法律所確認保護。

(二)生態保護的內涵

生態,指生物的生理特性、生活習性,也指生物對自然界的依賴、適應狀態。1935年英國生態學者阿·喬·坦斯利(A.G.Tansley)首次提出生態系統(ecosystem))的概念。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對“生態系統”的定義是指,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們的無生命環境作為一個生態單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個動態複合體。

一個森林系統就像一家可以提供多種產品的工廠,施以不同的管理政策將有利於對公共產品生態價值的維護。其中,有的用途的價值可以相互促進,例如上述森林提供的服務用途③觀賞森林景觀,會給當地旅遊業帶來收益,屬於直接使用價值,同時受益的還有潛在的遊客,具有間接使用價值。有的用途的價值卻相互排斥,如森林採伐、林地佔用雖然增加林木所有權人、林地使用權人的經濟收入,同時也會減少了森林的其他價值,造成土壤侵蝕和沙漠化,空氣質量下降,生物多樣性喪失、氣候變化等,因此,管理者需要明確不同受益者的權利義務,維護森林不同產品價值之間的平衡關係。

(三)可持續發展目標下的生態保護國際法演進

1980年3月5日,聯合國向全世界發出呼籲:“必須研究自然的、社會的、生態的、經濟的以及利用自然資源過程中的基本關係,確保全球持續發展。”1987年聯合國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WECD)在其報告《我們的未來》(Our Common Future)正式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模式,對當前人類在經濟發展和保護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全面和系統的評價,指出過去我們關心的是發展對環境帶來的影響,而現在我們則迫切地感到生態的壓力,如土壤、水、大氣、森林的退化對發展所帶來的影響。不久以前我們還感到國家之間在經濟方面相互聯繫的重要性,而現在我們則感到國家之間在生態方面相互依賴的重要性,生態與經濟從來沒有像現在這樣緊密地聯繫在一個互為因果的網絡之中。

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進一步指出,在環境保護上要走出重汙染防治輕自然保護的誤區,把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自然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作為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和相互聯繫的組成部分,堅持汙染防治和自然保護並重。同時,明確指出各國應制定關於汙染和其他環境損害的責任和賠償受害者的國家法律。

《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對“生態系統”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建立起了“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之間的密切聯繫。2015 年6 月,中國向《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秘書處提交了應對氣候變化國家自主貢獻文件。習近平主席出席氣候變化巴黎大會開幕式,在講話中重申了文件確定的目標,其中包括“森林蓄積量比2005 年增加45 億立方米左右”,森林蓄積量主要是森林碳匯的指標,森林在生長的過程中吸收二氧化碳,對作為應對氣候變化的措施,做出中國承諾。

三、循著生態環境損害司法救濟法律發現的路徑

生態損害的性質

生態破壞,是指由人類活動引起的生態退化及由此而衍生的環境效應。它可以使一個或者數個環境要素數量減少,從而降低乃至破壞了它們的環境效能,使生態平衡遭到破壞。無論是環境汙染,還是生態破壞都會產生不利於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環境結構和狀態變化。同時,環境科學的研究表明,生態與環境相互聯繫。環境科學發展到今天,其研究內容不再僅僅是排放汙染物所引起的人類健康問題,而是包括自然保護和生態系統的平衡,以及維持人類生存發展的資源開發利用等問題。環境問題的解決,需要充分考慮各環境要素的彼此聯繫和相互制約關係,系統地制定切實可行的最佳方案。

中央《關於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提出生態環境質量總體改善,2020年森林覆蓋率達到23%以上,生物多樣性喪失速度得到基本控制,全國生態系統穩定性明顯增強等主要目標。《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將“生態環境損害”界定為“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的退化。”在制度層面上確認並維護了環境、生態、自然資源三者之間的關聯性和融合性。由此,因破壞自然資源導致其提供生態公共產品的服務功能受到影響,生態平衡遭到破壞,造成的損害具有生態環境損害的屬性。

(二)公眾參與生態保護的判例

在歷史上,法律將一些資源視為全民所有,而不屬於任何私人個體的公共品,這是公共信託原則的核心。根據古羅馬的《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海洋、海岸、流水和空氣在自然法下是公有物,而不能被私人獨佔。大部分歐洲國家的法律或者習慣也確認了這一原則。美國曆史上典型的公共信託案例是“伊利諾伊中央鐵路公司訴伊利諾伊州” (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Company v. Illinois)一案。1869年,伊利諾伊州將芝加哥密歇根湖沿岸的1千多英畝土地給予伊利諾伊中央鐵路公司用於港口和商業開發。四年之後,伊利諾伊州起訴要求收回土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州政府,其理由是認為可通航水域的土地與政府擁有的其他土地性質不同,可通航水域對於公眾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州政府收回可通航水域的土地是為了“公眾託管土地”,以便於公眾可以享受水域的通航便利等。政府可以在不違背信託目的的情況下,將水域部分土地給予私人主體,但是本案中,政府採取給予整個港口的做法違反了公共信託原則。

時至今日,公共信託原則已經不限於傳統意義上的通航、水上貿易和捕魚,而是用於保護更為廣泛的環境利益。在美國最高法院2007年審理的Massachusetts v. EPA案件中,法院在審查馬薩諸塞州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時指出,馬薩諸塞州實際上有大量的領土可能因全球變暖而遭受損害,其對土地和州域範圍內的大氣所享有的利益獨立於私人個體利益,符合憲法第三款所要求的證明其受到“現實損害”,因此認定該州對訴訟標的享有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從而具備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

此外,公共信託原則的適用還出現淡化委託人在公共信託中的地位和作用,突出受益人在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中的主動性作用的趨勢,即作為環境受益人在環境利益受到損害時,對作為受託人的政府或者汙染企業提起訴訟,要求其糾正環境違法行為。環境利益屬於公共利益,由特定區域範圍內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享有,該公共信託是義務屬性,而非權利屬性,受益人在受託人違反其環境保護義務的情形下,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要求追究受託人的法律責任,並要求其繼續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三)相關規則對本案司法裁判的借鑑意義

1. 審理“破壞生態責任”的實體法依據

2.社會組織能否通過公益訴訟參與生態保護

五、對破壞生態責任構成要件的檢視

《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本案中礦山森林、林木和林地等自然資源均是森林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開採人非法佔用林地、嚴重毀壞林地原有植被,損害了構成當地生態環境生物要素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等,影響了森林資源所具有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維持生物多樣性功能的正常發揮,造成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損害,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責任成立

(二)損害賠償的範圍

本案經鑑定,採礦人實施的破壞行為除了造成①損毀林木損失5萬元,②推遲林木正常成熟損失2萬元以外,還包括森林被破壞期和森林恢復期損失的以下生態服務價值損失:③水源涵養損失價值;④保育土壤損失價值;⑤固定二氧化碳釋放氧氣損失價值;⑥淨化大氣環境損失價值;⑦生物多樣性損失價值;⑧植被破壞導致碳釋放的生態損害價值等,共計127萬元。結合前述對森林資源提供服務的產品價值類型的分析,其中,①②屬於林木所有人、林地使用權人對林木享有的直接使用價值,應當由產權人提出損害賠償的主張,而③④⑤⑥⑦⑧是森林作為生態公共產品提供者於社會公眾的間接使用價值,屬於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範疇,社會組織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5條向破壞者提起公益訴訟。

法律原則和規範作為公平和正確裁判的依據,需要得到社會公眾的承認,這種承認首先是通過司法活動中作為裁判標準和規則更清晰的描繪或者完善,其次是通過法律規範體系化,即使體系化也部分是通過司法案例和司法解釋得以實現的,當然在個別情況下也會通過立法對裁判標準或者規則予以承認和接受而成為新的法律原則和規範。

原文刊發於《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06期,引用請參照原文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孫茜,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本文系中國法學會“深入研究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重點專項課題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CLS(2015)ZDZX15。

參見(2015)南民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參見(2015)閩民終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參見(2016)最高法民申1919號民事判決。

Sierra Club v. Rogers C. B. Morton, Individually, and as Secretary of the Interior of the United States, et al. No. 70-34塞拉俱樂部是美國曆史最悠久、規模最大、最有影響力的環保組織,成立於1892年,創始人是美國著名的環保人士約翰·繆爾(John Muir)。俱樂部在保護美國的荒野、野生生物以及自然美景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貢獻,協助保護了超過一億五千萬英畝的荒野和野生生物棲息地。它的主要宗旨是:探究、享受並保護地球的荒野;開展並促進對地球生態系統和資源的負責任的使用。截止到2005年5月,塞拉俱樂部共擁有75萬名會員。塞拉俱樂部曾以一個對“保護和合理維護國家公園、禁獵區以及國家森林”有特殊利益的組織(membership corporation)的身份提起了訴訟,要求加利福利亞州北部地區的美國聯邦地區法院作出一個宣告式判決,並且發佈一個禁令,制止聯邦官員批准在美洲杉(Sequoia)國家森林的礦金(Mineral King)峽谷進行的大規模滑雪場開發計劃。它認為,該工程對該地區的美學價值和生態產生不利的改變。地區法院支持了俱樂部的請求。發佈了禁令。上訴法院推翻了判決,認為塞拉俱樂部沒有證明它或它的成員受到任何特定的損害,沒有起訴資格。最高法院維持了上訴法院的判決。

[瑞典]托馬斯·思德納著,張蔚文、黃祖輝譯:《環境與自然資源管理的政策工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頁。

例如,美國內政部在起草關於履行自然資源損害評估的適用程序的規定時,禁止包含非使用價值,除非評估對象的非使用價值為零,才能考慮非使用價值。隨後在1989年,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880F.2 nd432)判決推翻了這項規定,認為只要可以測量非使用價值,就應當包括非使用價值。[美]湯姆·蒂坦伯格、琳恩·劉易斯著,王曉霞等譯:《環境與自然資源經濟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35頁。

劉樹成主編:《現代經濟詞典》,鳳凰出版社、江蘇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15頁。

歐陽志遠:《最後的消費》,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頁。

《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用語”:“Ecosystem”means a dynamic complex of plant, animal and micro-organism communities and their non-living environment interesting as a functional unit.

劉東輝:“從‘增長的極限’到‘持續發展’”,載北京大學中國可持續發展研究中心編《可持續發展之路》,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出版,第33頁。

《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原則十三:“State shall develop national law regarding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the victims of pollution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damage.”

《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用語”:“Biological diversity”means the variability among living organisms from all sources including, inter alia, terrestrial, marine and other aquatic ecosystems and the ecological complexes of which they are part; this includes diversity within species, between species and of ecosystems.

杜群:“規範語境下綜合生態管理的概念和基本原則”,載《哈爾濱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4期。

孫承詠編:《環境學導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頁。

[美]詹姆斯·薩爾茲曼、巴頓·湯普森著,徐卓然、胡慕雲譯:《美國環境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05頁。

王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頁。

同注〔14〕。

《森林法實施條例》第16條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佔用或者徵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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