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稅申請起止時點如何確定更合理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了兩類退稅事項,規定納稅人發現並申請的退稅,受退稅申請期限的限制。在理論和實務層面,關於退稅申請期間起止點的規定一直存在爭議。

案例

2011年1月,買方陳某與賣方劉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當年2月11日,陳某向甲地稅局繳納契稅29160元。由於賣方劉某與其妻京某的離婚訴訟涉及上述房產,該房產一直未能過戶到陳某名下。陳某起訴劉某和京某,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並賠償損失。2016年8月29日,房屋買賣合同被二審法院判決解除。2017年11月21日,陳某向甲地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的契稅29160元。

陳某的退稅申請如何處理?稅務機關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購房人辦理退房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32號,以下簡稱32號文件)的規定,對已繳納契稅的購房單位和個人,在未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前退房的,退還已納契稅。因此,應為陳某辦理退稅。另一種觀點認為,《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發現並申請退稅的,應在稅款結算繳納之日起3年內提出。由於陳某的退稅申請距稅款繳納之日已超過3年,因此不應為其辦理退稅。

經過討論後,甲地稅局認為,32號文件規範的是購房人退房情形下的特殊退稅情形,並未否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中關於退稅申請期間的一般性規定。而陳某提交的退稅申請距稅款繳納之日已超過3年。據此,甲地稅局作出不予退稅的決定。

分析

上述案例的爭議焦點在於,退稅申請距法院判決解除購房合同不足3年,但距稅款繳納之日超過3年,稅務機關是否應予以退稅。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據此,納稅人發現並申請的退稅受3年的退稅申請期間限制。從規範的合理性和可適用性上來看,上述規定存在討論的空間。

以發現主體為標準來確定是否適用退稅申請期間並不恰當。因為對於同一個多繳稅款的事實,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可能都有“發現”的行為。上述案例中,陳某在購房合同被法院判決解除的1年後,將這一情況告知稅務機關。此時,多繳稅款的發現人究竟應當是納稅人還是稅務機關,值得討論。

從字面來看,3年的起算點為稅款結算繳納之日,截止點為納稅人發現時,這種退稅申請期間的起止點設置不完全合理。退稅可能是由於自始無法律上的原因而產生,或因法律上的原因嗣後消滅產生。就前者而言,自稅款結算繳納之時,多繳稅款的事實發生,退稅申請權可實際行使,因此退稅申請期間應當從該時點起算;但就後者而言,自法律上的原因消滅之時,多繳稅款的事實發生,退稅申請權方可實際行使,此時若將退稅申請期間的起算點溯及至稅款繳納之時,則不甚合理。

以本案為例,法律上的原因,即購房合同效力滅失於2016年8月29日,距2011年2月11日的稅款繳納時點已超過3年。此時若仍將稅款結算繳納之日作為退稅申請期間的起算點,則相當於剝奪了納稅人的退稅申請權。同時,將“發現”作為退稅申請期間的截止點並不恰當。因為發現的確切時間很難證明。實務中,一般將納稅人提起退稅申請的時間作為發現多繳稅款的時間。但嚴格來說,兩者並不等同,且提出退稅申請的時點一般晚於其發現的時點。

建議

根據實踐中出現的情況,筆者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根據多繳稅款的原因,對退稅申請期間的起算點和截止點予以明確。如果是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產生的多繳稅款,則申請退稅的期限應當從稅款繳納之日起算;如果是法律上的原因嗣後消滅而產生的多繳稅款,則申請退稅期限應當從法律上的原因嗣後消滅之日起算。

同時,建議按照目前實務中的作法,將退稅申請期間的截止點,明確規定為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的時點,以便準確計算退稅申請期間。

(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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