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流產房屋週轉補償費應如何計算

周某本已與房地產公司、某合作社共同簽訂了《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周某一家享受自住樓安置的人員共8人(含一胎兒),但是在其胎兒流產後並未按照之前簽訂協議發放款項,故周某將其起訴至法院,要求某房地產公司、某合作社連帶向其給付週轉補助費37500元。近日,通州法院審結此案,判決二被告給付周某週轉補助費34500元。

2014年,周某、某房地產公司、某合作社共同簽訂了《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下簡稱《安置協議》),約定周某一家享受自住樓安置的人員共8人(含一胎兒),符合拆遷政策規定村民補助條件的共8人(含一胎兒),但某房地產公司、某合作社未按照約定發齊8人的週轉補助費,而是大部分月份按照7人發放,因雙方就胎兒死亡後應否發放該人口的週轉補助費等意見不一,周某訴至法院,要求某房地產公司、某合作社連帶向其給付週轉補助費37500元。

周某認為二被告應按照《安置協議》認定的人口數(8人)向其支付週轉補助費,但二被告只在2015年部分月份按照8人的標準支付了週轉補助費,其餘月份僅按照7人標準支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雙方簽訂《安置協議》,約定週轉補助費為每人每月1000元,每半年發放一次。雙方共同確認被安置人員包含周某之女周女士及簽訂協議時周女士腹中胎兒。上述協議簽訂後,周女士所懷胎兒流產。2014年3月,周女士再次懷孕。2014年12月28日,周女士生育一子盧某。另,雙方共同確認協議簽訂之日起,二被告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標準發放週轉補助費,自2016年7月起,該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1500元。某合作社於2014年1月至6月、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按照7人的標準向周某發放了週轉補助費,並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按照8人標準發放了週轉補助費。本案審理過程中,某房地產公司提交的拆遷政策文件與周某提供的不一致,經法院向住建委調查,在住建委備案的拆遷政策文件與周某提交的一致,文件中未載明某房地產公司所述的涉及本案的內容。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雙方簽訂的《安置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雙方已經根據當時被拆遷房屋的人口狀況達成了一致意見,確定被安置人口為8人,但二被告未按照約定足額支付周某週轉補助費,違反了雙方的約定,且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二被告向周某支付了8人的週轉補助費,故可以推定二被告簽訂《安置協議》時認定周某一家應按8人予以支付週轉補助費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二被告應支付週轉補助費的具體數額以法院核實為準。對於某房地產公司認為盧某不符合安置條件的答辯意見,法院認為,拆遷政策文件只是政策指引,並不直接對《安置協議》簽訂的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且周女士懷孕的身體狀況發生變化後,雙方並未就此達成新的合意,二被告仍應按《安置協議》履行向周某支付8人週轉補助費的義務。

因此,法院判決二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周某週轉補助費34500元。後,二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該案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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