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提前立遺囑?在哪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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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遺囑的形式有如下五種:

1、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辦理遺囑公證需要立遺囑人親自到其戶籍所在地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不能委託他人辦理。如果遺囑人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到公證機關辦理遺囑公證時,可要求公證機關派公證員前往遺囑人所在地辦理。值得注意的是,立遺囑人如果要變更或撤銷原公證遺囑,也必須由原公證機關辦理。

2、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全文親筆書寫、簽名,註明製作的年、月、日。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在場見證即具有法律效力。

3、代書遺囑。

代書遺囑是指因遺囑人不能書寫而委託他人代為書寫的遺囑。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4、錄音遺囑。

錄音遺囑是指遺囑人用錄音的形式製作的自己口述的遺囑。為防止錄音遺囑被人篡改或錄製假遺囑弊端的發生,《繼承法》第17條第4項明確規定:“以錄音形式設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的方法可以採取書面或錄音的形式,錄音遺囑製作完畢後,應當場將錄音遺囑封存,並由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

5、口頭遺囑。

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由於口頭遺囑有易於被篡改和偽造,以及在遺囑人死後無法查證的缺點,所以《繼承法》對口頭遺囑作了以上限制性規定。

案例分析

葉某與張某為夫妻,均已年邁。二人育有三個子女葉甲、葉乙、葉丙,子女對老人也較為孝順。 2009年,葉某久病臥床,三子女對老人照顧周到,且關係和睦。二老為了防止去世後,子女因財產發生爭執,經過商量,決定用遺囑方式處分自己的房產和其他財產。但究竟應將財產贈與哪個子女,二老無所適從。因為拿不定主意,兩位老人先後立下了三份遺囑,其中,第1份為錄音遺囑,老人請了兩位老朋友為他們見證,立下了遺囑;第2份為公證遺囑,由兩位老人親赴公證機關辦理;第3份自書遺囑,兩位老人自己書寫,也簽上了名字和日期,分別將財產繼承權歸於葉甲、葉乙、葉丙。 2013年,兩位老人相繼去世,三份遺囑也公之於世。但三子女對於應當由誰繼承財產,爭執不下。最終訴至法院,人民法院判決,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包括房產在內的所有財產由葉乙繼承。

【律師解析】三份遺囑的效力究竟應當如何認定呢?按照一般社會觀念,都會認為第三份遺囑是二老最終的意願,財產應當由葉丙繼承,但人民法院的判決卻不是這樣的,公證遺囑被認為是最有效的。

下面來說說為什麼會出現這樣的結局。案例中涉及到三種遺囑形式:錄音遺囑、公證遺囑、自書遺囑。從判決的結果來看,公證遺囑發揮了作用。那是不是錄音遺囑和自書遺囑沒有生效呢?

【法律解析】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應當說,兩位老人對於錄音遺囑的成立要件是清楚的,遺囑的效力在法律上也沒有瑕疵。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由此觀之,兩位老人所立的自書遺囑也沒有效力瑕疵。

既然,三份遺囑都沒有效力瑕疵,為什麼法院認定公證遺囑的效力呢?難道遺囑人不能變更自己的遺囑內容嗎?遺囑人當然可以變更和撤銷自己所立的遺囑,這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中體現。這一點也為繼承法所肯定,《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第三份遺囑為準。 ”按照這個邏輯,第三份自書遺囑應當是有效的,可法院卻判決第二份遺囑生效,問題出在哪裡呢?

問題的關鍵在於不同遺囑的效力有所區別,而公證遺囑的效力更高。《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可見,第三份自書遺囑無法起到撤銷公證遺囑的作用。

綜上,公證遺囑最靠譜。

這裡,提幾點訂立遺囑的建議:

1.訂立不同形式的遺囑要注意遺囑的生效要件,切不可遺漏,否則遺囑很難生效;

2.變更遺囑的內容也要遵從法律的規定,做到依法變更;

3.如果對於訂立遺囑的法律規則不是很熟悉,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免除後顧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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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規定的遺囑形式有,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公證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

夫妻如果有文化,可以自書一份遺囑,不需要辦理其他遺囑。

口頭遺囑,必須是緊急情況時遺囑人來不及書寫或者不能書寫的遺囑,或者來不及辦理其他形式遺囑,立遺囑應有兩名無利害關係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作見證人。緊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應當辦理其他形式遺囑,口頭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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