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提前立遗嘱?在哪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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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如下五种: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办理遗嘱公证需要立遗嘱人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办理。如果遗嘱人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时,可要求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前往遗嘱人所在地办理。值得注意的是,立遗嘱人如果要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也必须由原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的年、月、日。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具有法律效力。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录音的形式制作的自己口述的遗嘱。为防止录音遗嘱被人篡改或录制假遗嘱弊端的发生,《继承法》第17条第4项明确规定:“以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的方法可以采取书面或录音的形式,录音遗嘱制作完毕后,应当场将录音遗嘱封存,并由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5、口头遗嘱。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项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于口头遗嘱有易于被篡改和伪造,以及在遗嘱人死后无法查证的缺点,所以《继承法》对口头遗嘱作了以上限制性规定。

案例分析

叶某与张某为夫妻,均已年迈。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叶甲、叶乙、叶丙,子女对老人也较为孝顺。 2009年,叶某久病卧床,三子女对老人照顾周到,且关系和睦。二老为了防止去世后,子女因财产发生争执,经过商量,决定用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房产和其他财产。但究竟应将财产赠与哪个子女,二老无所适从。因为拿不定主意,两位老人先后立下了三份遗嘱,其中,第1份为录音遗嘱,老人请了两位老朋友为他们见证,立下了遗嘱;第2份为公证遗嘱,由两位老人亲赴公证机关办理;第3份自书遗嘱,两位老人自己书写,也签上了名字和日期,分别将财产继承权归于叶甲、叶乙、叶丙。 2013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三份遗嘱也公之于世。但三子女对于应当由谁继承财产,争执不下。最终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判决,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包括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由叶乙继承。

【律师解析】三份遗嘱的效力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呢?按照一般社会观念,都会认为第三份遗嘱是二老最终的意愿,财产应当由叶丙继承,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却不是这样的,公证遗嘱被认为是最有效的。

下面来说说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局。案例中涉及到三种遗嘱形式:录音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公证遗嘱发挥了作用。那是不是录音遗嘱和自书遗嘱没有生效呢?

【法律解析】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应当说,两位老人对于录音遗嘱的成立要件是清楚的,遗嘱的效力在法律上也没有瑕疵。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由此观之,两位老人所立的自书遗嘱也没有效力瑕疵。

既然,三份遗嘱都没有效力瑕疵,为什么法院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呢?难道遗嘱人不能变更自己的遗嘱内容吗?遗嘱人当然可以变更和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这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体现。这一点也为继承法所肯定,《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第三份遗嘱为准。 ”按照这个逻辑,第三份自书遗嘱应当是有效的,可法院却判决第二份遗嘱生效,问题出在哪里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同遗嘱的效力有所区别,而公证遗嘱的效力更高。《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见,第三份自书遗嘱无法起到撤销公证遗嘱的作用。

综上,公证遗嘱最靠谱。

这里,提几点订立遗嘱的建议:

1.订立不同形式的遗嘱要注意遗嘱的生效要件,切不可遗漏,否则遗嘱很难生效;

2.变更遗嘱的内容也要遵从法律的规定,做到依法变更;

3.如果对于订立遗嘱的法律规则不是很熟悉,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免除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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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夫妻如果有文化,可以自书一份遗嘱,不需要办理其他遗嘱。

口头遗嘱,必须是紧急情况时遗嘱人来不及书写或者不能书写的遗嘱,或者来不及办理其他形式遗嘱,立遗嘱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见证人。紧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应当办理其他形式遗嘱,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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