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563「《民法總則》訴訟時效的理解與適用」

No.563「《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總則》)已於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總則》在《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訴訟時效制度作了重大調整。 為了更好的理解與適用《民法總則》有關的訴訟時效的規定,我們,上海信石律師事務所商事與訴訟法律團隊,就其適用問題,根據我們的理解做一解讀。

一、《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訴訟時效銜接問題

(一)從新原則

1.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衝突適用原則

《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與《民法總則》規定的三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屬於在相同事項上作出的不同規定,鑑於《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均屬於基本法,在效力等級上處於同一位階,故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在《民法總則》施行後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應為三年。

2.短期訴訟時效期間的衝突適用原則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短期訴訟時效屬於訴訟時效一章下的一個條款,對此《民法總則》在訴訟時效一章中並未予以規定,可以認為《民法總則》取消了一年短期訴訟時效期間。因此,在《民法總則》施行後不再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

(二)、特殊優於一般原則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法律對於訴訟時效期間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民法總則》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與民事單行法中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屬於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在《民法總則》施行後仍應優先適用民事單行法中有關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如,《合同法》第129條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施行的民事單行法中規定的訴訟時效為二年的,其性質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普通訴訟時效無異,因此,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在《民法總則》施行後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二、從知道義務人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時點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較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在訴訟時效起算點上增加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的表述,似乎二者在訴訟時效起算點上存在差別。

我們認為,儘管《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並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的表述,但從理論界到實務界均認為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不僅包括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害事實的發生,而且也包括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是誰,否則要求權利人在不知道權利被誰侵害時承擔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後果,對權利人顯然有失公允。

此外,最高院在《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九條中也明確肯定了這一觀點(“第八條 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因此,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應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有關訴訟時效起算點規定的應有之義。基於此,我們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系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細化和完善,但除法院決定延長外,最長的訴訟時效仍為二十年。

三、溯及力問題

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前的,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經屆滿的,義務人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消滅。但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屆滿的,義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系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產生,基於新法施行及新法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保護權利人等因素考慮,此時《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應產生溯及力,不再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第七條 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一)普通訴訟時效的溯及力問題

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以下簡稱訴訟時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變更;尚未超過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二)短期訴訟時效的溯及力問題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訴訟時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變更;尚未超過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三)繼續性債權訴訟時效的溯及力問題

對於約定為按日計付的違約金等繼續性債權,如,分期付款等債務,以按日形成的每個個別債權分別單獨適用訴訟時效。如權利人主張已發生債權,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訴的,該權利保護範圍為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起訴的,該權利保護範圍為2015年10月1日至權利人起訴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後起訴的,該權利保護範圍為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四)存在訴訟時效中止時的溯及力問題

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後繼續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屆滿的,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變更。中止時效的原因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消除,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後繼續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延續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屆滿的,或者中止時效的原因在2017年10月1日之後消除的,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自訴訟時效起算之日起向後推算三年,期滿日晚於上述六個月屆滿日的,訴訟時效期間計算至該期滿日。

(五)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時的溯及力問題

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的,中斷、有關程序終結的情形發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訴訟時效期間按二年重新計算,但重新計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三年;中斷、有關程序終結的情形發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後,訴訟時效期間按三年重新計算。

四、訴訟時效問題的其他新增內容

1.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三條新增了“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如果義務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法院不應主動釋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曾有規定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但在立法上系首次明確規定。

2.明確了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權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對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權進行了列舉並兜底的規定“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3.明確訴訟時效法定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4.中止原因消除後的時間計算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因法定事由中止的,中止原因消除後,補足六個月,訴訟時效屆滿,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因法定事由中止的,中止原因消除後,按照耽誤的時間補足,即明確的訴訟時間的界限,更具有可操作性。

5.對法定代理人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6.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特殊保護時效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週歲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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