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法律界定及其稅務處理

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稅法中的增值稅發票管理中的具體應用。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符合四個條件:

(1)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

(2)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

(3)專用發票註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

(4)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納稅人善意取得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基於是善意取得的緣由,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再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一、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理論淵源: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的內涵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利益的一項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維護所有權人的利益,保證所有權安全。其次它側重維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促進交易安全。當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發生權利衝突時,應當側重保護善意受讓人。這樣有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還有利於鼓勵交易。在商機萬變的信息時代,一般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對每一個交易對象的權利是否屬實加以查證,不太現實。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財產,而在交易完成後因出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還所得的財產,這不僅要推翻已形成的財產關係還使當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慮,從而造成當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為了避免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擾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2、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

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雖然尚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2號)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3善意取得應該符合的條件

(1)出讓人無權處分;

(2)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須是善意的。善意一詞是“不知情的意思”,指第三人不知道佔有人系非法轉讓。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並不應知轉讓人是非法轉讓,一般是誤信其為所有人或其他有處分權的人。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物權法對這種善意的保護,是公信原則的體現。與之相對應的就是惡意第三人。惡意就是第三人依當時的情況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讓與的權利。即根據當時的環境,依交易的一般情況,可以得出讓與人無權讓與的結論,則第三人應視為惡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價購買物品,如無相反的證據,應認為是惡意。

(3)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4)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4、善意取得的法律後果

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2號)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正式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於取得的的法律後果體現為兩方面:一方面,受讓人取得轉讓財產的所有權,該財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另一方面,受讓人善意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但是法律對於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有特殊規定者,則不依上述規則來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二、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務處理

1、稅收法律依據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以規範性法律文件的方式確認了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制度。國家稅務總局頒佈以下4個有關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規範性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7]124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徵補稅款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這4個規範性文件規定了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非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認定、法律後果等。

2、構成“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法律要件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的規定,

構成“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滿足以下法律要件:

(1)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

(2)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

(3)專用發票註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

(4)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

3、“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增值稅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7]124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徵補稅款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的規定,納稅人

“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增值稅處理總結如下:

(1)納稅人無論善意還是惡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都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

(2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下,如果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已經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據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准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不準其抵扣進項稅款或追繳其已抵扣的進項稅款。在實踐中,虛開方往往已經被控制或因其他原因無法開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稅發票,導致善意取得方難以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因此,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往往不能抵扣進行稅額。

(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的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再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4)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就其虛開金額申報並繳納增值稅的,應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已就其虛開金額申報並繳納增值稅的,不再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稅務機關對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4、“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國稅法[2009]114號文件規定:“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展打擊製售假髮票和非法代開發票專項整治行動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40號)規定:“對於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和其他憑證,包括虛假髮票和非法代開發票,均不得用以稅前扣除、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因此,稅務機關都認為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是不合法的憑證,不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

國稅發〔2008〕88號文件、《稅收徵管法》第二十一條及《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只是否定了違規發票作為合法憑據的效力,並沒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可稅前扣除”的事實,將發票視作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顯然不妥;根據國稅 函〔2007〕1240號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指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且購貨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該規定只是對不得抵扣增值稅進行了明確,並未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成本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只要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情形,就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基於此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支出作為成本、費用扣除的關鍵條件是支出必須真實、合法,並沒有任何條文明確規定,將發票作為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僅根據國稅法[2009]114號、〔2008〕國稅發88號文件,對善意取得發票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不允許扣除,顯然有悖於企業所得稅法中關於“合理支出”、“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規定。對此,稅務部門應當正確認識“以票管稅”理念,嚴格依法確認企業稅前扣除項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釋〔2009〕14號)第二條規定,“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可見,內部規範性文件及相關規定,不能與相關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相沖突。基於此規定,[2009]114號、〔2008〕國稅發88號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發的內部規範性文件,在引用時不能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相沖突。因此,企業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發票和走逃企業的發票,或者是取得開票方已經在開票系統作廢而獲得發票方又未知的增值稅發票,只要能證實“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有證據證明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情形,就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案例分析

某企業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發票的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訴訟法律分析

1、案情介紹:

A公司向外地企業購進一批建築材料,與供貨商簽訂供貨合同後,通過銀行轉賬支付貨款共計208萬元(含稅),先後取得供貨商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2份,並通過國稅系統認證申報抵扣增值稅30.2萬元。而後,供貨商所在地國稅部門發出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證實,上述22份發票均屬虛開。

稅務機關認為,根據《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通知》(國稅發〔2000〕18號)第二條第一款和《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7〕1240號)規定,上述22份發票為善意取得虛開發票。《關於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加強發票核實工作,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購買商品必須取得合法有效的發票。因此,稅務機關認定上述22份發票屬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是不合法的憑證於是作出A公司進項稅額30.2萬元不予抵扣,稅款予以追繳的決定,並依法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已在稅前扣除的177.8萬元成本,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追繳企業所得稅44.5萬元(適用稅率25%)並加收稅款滯納金。

A公司認為,發票是證明支出的重要憑證,但不是唯一憑證;公司雖善意取得虛開發票,但發票已通過稅務部門論證屬真票,購進建築材料業務真實,購貨合同、轉賬憑證和建築材料出入庫手續齊全,且成本結轉無誤,稅務機關要求企業補繳企業所得稅44.5萬元的處理決定,有悖於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即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A公司在提請稅務行政複議無果後,遂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法院裁定

該法院審理後認為,國稅發〔2008〕88號文件、《稅收徵管法》第二十一條及《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只是否定了違規發票作為合法憑據的效力,並沒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可稅前扣除”的事實,被告將發票視作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顯然不妥;根據國稅 函〔2007〕1240號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指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且購貨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被告人對原告認定為善意取得發票,已證實“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而且該規定只是對不得抵扣增值稅進行了明確,並未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成本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3、稅務機關敗訴原因

本案稅務機關敗訴原因可歸集為三方面:

一是將發票視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

二是在查處取得虛開發票案件時,對當事人購進貨物是否用於本企業產品生產沒有充分舉證;

三是片面理解,引用規範性文件不當。

4、對稅收徵管機關的啟示。

(1)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不能僅憑發票。根據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發生的支出作為成本、費用扣除的關鍵條件是支出必須真實、合法,並沒有任何條文明確規定,將發票作為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僅根據〔2008〕國稅發88號文件,對善意取得發票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不允許扣除,顯然有悖於企業所得稅法中關於“合理支出”、“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規定。對此,稅務部門應當正確認識“以票管稅”理念,嚴格依法確認企業稅前扣除項目。

(2)要高度重視查補企業所得稅取證工作。本案在稽查取證過程中,稽查人員僅根據《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和確認“票貨款”的一致等,來認定當事人善意取得虛開發票,而對購進貨物是否用於企業產品生產等查補企業所得稅相關內容沒有充分舉證,造成查補企業所得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事實上,本案若能夠充分舉證,完全可證實納稅人購進貨物,屬於當期“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事實。

(3)引用規範性文件及相關規定應當慎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釋〔2009〕14號)第二條規定,“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可見,內部規範性文件及相關規定,不能與相關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相沖突,否則法院不會採納,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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