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1號廢止後,解除重長病職工還需有勞動能力鑑定前置程序嗎?

481號廢止後,解除重長病職工還需有勞動能力鑑定前置程序嗎?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被宣佈廢止,其中該規章規定的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解除勞動合同前置程序勞動能力鑑定規定一同被廢止,是不是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從此就不再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了嗎?

勞部發[1994]481號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答案恐怕沒那麼簡單。因為關於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解除勞動合同要經勞動能力鑑定相關規定不止在勞部發[1994]481號有規定,分別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和《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也進行了規定。具體規定如下: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35.請長病假的職工在醫療期滿後,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緻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和《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目前沒被廢止,依然有效。

結論:勞部發[1994]481號廢止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能力鑑定一樣是前置程序。

481號廢止後,解除重長病職工還需有勞動能力鑑定前置程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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