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評論
在中國的刑事訴訟中,法定的強制措施共有五種: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其中與羈押有關的強制措施主要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統稱為“未決羈押”。
“未決羈押”的現狀與問題
相對於“刑事拘留”和“逮捕”而言,“羈押”並不是一種法定和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適用所帶來的持續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持續狀態和必然結果。
所謂“未決羈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逮捕的適用率很高,導致在實踐中存在“超期羈押”“變相羈押”“久押不決”等一系列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近10年的工作報告對全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訴的統計,見下表:
年份 | 逮捕人數(人) | 提起公訴人數(人) | 逮捕適用率(%) |
2017 | 1,069,802 | 1,663,975 | 64.29 |
2016 | 828,618 | 1,402,463 | 59.08 |
2015 | 873,148 | 1,390,933 | 62.77 |
2014 | 879,615 | 1,391,225 | 63.23 |
2013 | 879,817 | 1,324,404 | 66.43 |
2012 | 966,416 | 1,168,066 | 82.74 |
2011 | 908,756 | 1,201,032 | 75.66 |
2010 | 916,209 | 1,148,409 | 79.78 |
2009 | 941,091 | 1,134,380 | 82.96 |
2008 | 952,584 | 1,143,897 | 83.28 |
以上的數據顯示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極高的逮捕適用率。雖然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國法治的進步,逮捕適用率有所降低,但總的比例還是居高不下。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明明規定了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那麼在司法實踐中什麼總是如此偏愛拘留、逮捕之類的“羈押性”強制措施?
偵查階段沒有推行無罪推定原則
所謂無罪推定,是指任何一個人在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以前都應視為無罪的,任何人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
無罪推定強調的是如果沒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證實被告人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公安機關在辦案時應該根據相關的物證資料來鎖定犯罪嫌疑人,此時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是無罪的,公安機關應該慎重使用羈押性強制措施,以免因偵查錯誤,導致嫌疑人被羈押而引起國家賠償,更嚴重的是侵害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
據瞭解,目前公安機關的辦案模式一般是:先鎖定一個犯罪嫌疑人,再根據這一犯罪嫌疑人來“找齊”其他的證據,而在這個過程中,公安機關都偏愛對犯罪嫌疑人予以羈押,因為羈押意味著公安機關控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所謂誰控制了他的人身就控制了他的意志,這樣更有利於收集其他證據。
在“找齊”其他證據之前偵查人員在心理上一般都把嫌疑人當作有罪的人看待,只有等到收集的證據無法證明嫌疑人有罪,這時偵查人員才把該嫌疑人當作是無罪的人。
案例一:謝洪武被不明不白羈押28年獲無罪釋放案
謝洪武,男,62歲。1974年6月24日被公安部門羈押,在人民法院未對其做出有罪判決的情況下,被羈押28年。2002年10月30日釋放。
在這28年裡,公、檢、法三家誰也不知道謝洪武犯了什麼罪,甚至連案卷也沒有,謝洪武成為“無卷宗、無罪名、無判決、無期限被公安局非法超期羈押第一人”。
據說,謝洪武這個“被司法機關遺忘”的人發現的過程是這樣的:1996年3月,經過“大修”後的《刑事訴訟法》取消了收容審查制度,當年5月,廣西省檢察院派員到各市、縣檢查新《刑事訴訟法》落實情況,當檢查團來到廣西玉林市興業縣公安局水均塘看守所時,一名白髮蒼蒼名叫謝洪武的“犯人”引起了檢察官的注意,檢察官經調查,在看守所的檔案裡,檢察官僅發現了一張1974年6月24日由當時的公安局長簽署的對謝洪武實行強制措施的《刑拘證》,除此之外,沒有判決書,沒有相關卷宗。而謝洪武就憑那張發黃的《刑拘證》,竟在看守所被羈押了28年!
謝洪武在沒有法院的有罪判決的情況下,被公安機關非法羈押28年,這一極端的案例也正反映了上個世紀70年代我國的法治情況,那一時期,可以說是我國完全沒有無罪推定的制度和理念。隨著我國法治的進步,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原則,但是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疑罪從輕”、“疑罪從掛”的錯誤做法。究其原因,最主要還是因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還未完全確立和貫徹疑罪從無的制度和理念。
案例二:祝培軍涉嫌投毒殺人被羈押七年予以釋放案
陝西省漢中市洋縣草廟鄉村民祝培軍因涉嫌投毒殺人,於2003年11月被漢中市中院一審判處死刑。2004年6月,陝西省高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此後7年,漢中市中院一直未開庭審理,直至2011年8月12日漢中市檢察院撤回起訴,祝培軍才被釋放。
該案之所以被拖延七年,原因是證據不足,一直在補充證據。而法院之所以遲遲不判,是因為判有罪證據不足,判無罪又擔心受害者情緒反彈。
可見,該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疑案”。對於“疑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三)項規定“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即“疑罪從無”。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受到各種因素影響,也出現了“疑罪從輕”、“疑罪從掛”等錯誤做法,造成了久押不決、超期羈押及冤假錯案等不良後果。
羈押場所缺乏中立性
幾乎所有的西方國家對羈押場所的設置都作出了明確的限制。一般情況下,在司法官員就羈押問題舉行司法審查之前,嫌疑人被羈押在警察控制的拘留所裡;而在法官經過審查作出羈押決定之後,被告人則通常被羈押在監獄或其他不由警察、檢察官控制的監禁場所裡。
與此相反,我國的未決羈押主要有公安機關控制下的看守所加以實施。
根據現行的《看守所條例》,看守所設在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同時根據需要,省一級的國家安全機關也可以設置看守所;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也設置有看守所。對嫌疑人、被告人加以羈押屬於看守所最重要的任務。
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審查起訴或者偵查終結後,法院決定開庭審判的被告人,一般都要“遞次移動交接”,辦理“換押”手續。這樣,只要滿足了有關交接和換押的手續,看守所就可以對受到刑事拘留、逮捕、逮捕延長羈押期限的嫌疑人加以羈押。
案件即使進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對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羈押仍然要由看守所負責到進行。除非公檢法三機關作出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審理的決定,從而將被羈押者予以釋放,或者被羈押者被決定轉送外地羈押,看守所對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一般會持續到法院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為止。
換言之,在整個刑事訴訟中,無論案件進入那個階段並由那個機關負責辦理,看守所一般都是法定的羈押場所。
看守所與偵查部門應當“物理隔離”
各級公安機關內部,看守所與刑警、預審等刑事偵查部門大體上是平行的職能部門。看守所與刑事偵查部門共同設置於同一級公安機關內部,並接受統一的指揮和領導,這就使得看守所的羈押工作不得不與刑事偵查活動發生聯繫,甚至直接服務於刑事偵查工作的需要。
通常情況下,公安機關對羈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被告人一般總會“有所求”甚至“有所圖”――偵查人員無論是獲取口供、收集有罪證據、“挖餘罪、揭同夥”,還是阻止辯護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等方面,都可以通過看守所對被羈押者實施嚴密的控制,從而達到這種這樣的目的。
正因為如此,發生在審判階段的一系列侵害公民權利和自由的行為,大都與看守所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例如,刑訊逼供、超期羈押、律師會見難等。
所以,只要由警察來控制看守所,就意味著為刑訊逼供開了方便之門,由警察來控制看守所,就意味著任意的逮捕、任意的拘留都有可能發生。
總之,只要看守所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下,看守所對未決犯的羈押就不可能做到中立、利益無涉,無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辯護權等一系列權益。
因為看守所作為羈押未決犯的場所從根本上就違法了利益無涉的中立原則,公安機關承擔著偵查犯罪的職責,看守所作為公安機關管理控制的一個部門,它也有天然的追訴犯罪的慾望和利益。
這種制度設計,對於防止和減少偵查官員對嫌疑人的任意逮捕、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確保嫌疑人充分地行使辯護權和防禦權,都是極為有效的制度保障。
(立法網新媒體中心 馬忠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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