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校車遺忘致死案不能總是輕判|新京報專欄

文 | 金澤剛

又見幼童被遺忘在校車上去世的悲劇。

很難想象在這漫長的7個小時中,4歲的欣欣有過怎樣的掙扎。而這樣的悲劇在現實生活中已經發生了一次又一次。據有關資料記載,從2006年到2017年,僅公開報道的,我國至少發生了25起兒童被忘在幼兒園校車內的事件,造成超20人死亡。

幼兒校車遺忘致死案不能總是輕判|新京報專欄

現實中對類似案件判處過輕

老弱病殘幼無疑是社會的弱者,是最需要保護的群體。但以往諸多案例表明,對幼兒生命權的保護,司法的懲戒和威懾作用似乎並沒有得到體現。

2016年6月,湖南臨澧縣,4歲幼童被遺忘在幼兒園校車內一整天,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隨車老師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班主任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校車司機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2016年7月,廣西忻城縣某幼兒園兩名員工因為疏忽導致一名幼兒被困在校車內中暑、缺氧死亡。最終,忻城縣人民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2016年10月,福建莆田一4歲幼童被遺忘在校車內7小時,最終搶救無效死亡。法院亦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幼兒園的跟車阿姨、校車司機、班主任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同樣性質的案件,由三個不同的地方法院判決,但結果都是緩刑。這樣的判決結果散發出過於寬縱犯罪人的味道,甚至令人懷疑類似案件頻發,是不是與輕縱同類案件有關。

根據《刑法》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案件中,法院均認為被告人屬於“情節較輕”的情況,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處以刑罰,同時適用緩刑。

作為幼兒園的專門管理者,明知幼兒更需要關注保護,且在車內稍加仔細看看就可以避免有人遺漏,無論是主觀疏忽過錯,還是客觀上不盡職盡責,將幾歲的幼兒悶死在車內,其行為都無法評價為“情節較輕”。

對於這類案件判決如此“寬容”的緩刑處罰,與幼童美好生命的逝去,以及家長無限的悲痛相比,可以說極不協調,也背離了刑法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罰代價如此之低,不僅懲罰不了肇事者,也很難起到震懾其他人的作用,其後果還會刺痛大眾的神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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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多一些責任心,類似事件就能避免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包括幼兒)的人身安全,國務院早在2012年4月5日發佈實施了《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該《條例》第39條第3款規定,隨車照管人員應當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繫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第5款規定,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儘管規定得如此清楚明白,但一些幼兒園司機或者隨車人員仍然無視上述規定,既不仔細清點人數,也不做到自己最後下車,這種過於漠視幼兒生命且後果嚴重的犯罪行為,決不能因為承擔了民事賠償責任而能獲得從輕、減輕處罰。

著名的“海恩法則”指出:每一起嚴重的事故的背後,必然有29次輕微事故和300起未遂先兆以及1000起事故隱患。“海恩法則”表明,任何不安全事故都是可以預防的。

對此類校車事故的預防可以說一點都不難,只要相關人員有基本的耐心和責任心,做到親眼看到孩子上下車,及時清點人數,真正落實自己最後一個下車,就完全可以使孩子倖免於難。

在司法上,對於這種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幼童死亡的肇事者,必須給予嚴懲,唯有如此,方能達到預防和威懾的效果。

□金澤剛(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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