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例一 羅某,某地農業銀行業務員,中共黨員。當地農民方某、孫某等人申請副業發展貸款。貸款成功後,羅某覺得有恩於對方,向對方索要“好處費”。方某、孫某等人拒絕後,羅某遂要挾對方提前償還貸款,多次強行索要對方財物,價值人民幣1.5萬元。另外,羅某還有多項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行為。
案例二 梁某,某城市規劃局長,中共黨員。梁某接受某高爾夫俱樂部總經理楊某的請託,調整了高爾夫俱樂部的規劃。為此,楊某送給梁某一張免費高爾夫榮譽會員消費卡,梁某使用該卡實際消費人民幣13.6萬元。
案例三 王某,某市環保局長。轄區內的化工企業大明公司負責人朱某,經人介紹認識王某,2017年通過各種機會贈予王某財物2次,共1.9萬元人民幣。2018年春節,朱某向王某提出希望能夠在馬上開工的化工項目中給予幫助,王某同意。之後,王某又分別收受朱某財物4次,共32萬元人民幣。
案例四 劉某,某縣委副書記。劉某多次為同學趙某在房地產開發等方面提供幫助。2015年2月,趙某送給劉某價值80萬元的商品房一套,並將鑰匙交給劉某。為掩人耳目,劉某開了數張房款欠條給趙某。2018年1月,劉某退休,認為風聲已過,遂與趙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此時該房市場價已經升值為160萬元。
【分歧意見】
上述案件的焦點是如何認定黨員和公職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以及受賄行為的涉案數額。
【案件評析】
受賄數額是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標準。實踐中應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受賄事由、情節等具體認定。
一、案例一中羅某多次索賄,涉嫌受賄罪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的《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了“情節+數額”的賄賂犯罪認定標準。其中第一條規定,“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同時列舉了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但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的八種情形,包括“多次索賄的”。這裡的“多次”沒有時間限定,不論時間長短,凡是基於具體職務行為索要賄賂的,均應一併納入犯罪處理。本案中,羅某多次索賄,雖然數額不足三萬元,但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涉嫌構成受賄罪。
二、案例二中梁某涉嫌受賄罪,受賄數額以實際消費的數額計算
為了更有效地懲治腐敗,《解釋》將刑法規定的財物作出了適度擴張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並進一步明確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本案中,梁某收受無具體金額的會員卡,涉嫌構成受賄罪,具體受賄數額應以行為人持該卡實際消費(支付)的資費計算,即13.6萬元人民幣。另外,梁某還違反了廉潔紀律,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違規出入私人會所行為。
三、案例三中王某涉嫌受賄罪,應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根據該規定,朱某作為王某的行政管理對象,王某在收受請託前收受了對方2筆財物,即使王某未為對方謀利,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也構成受賄行為。另外,《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因此,王某收受朱某請託前後收受的6筆財物,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共33.9萬元人民幣。
四、案例四中劉某涉嫌受賄罪,應以受賄行為完成時計算受賄數額
本案中,2015年趙某將房屋鑰匙交給劉某時,明確表示是“送”而不是“借”,寫下欠條的目的只是為了掩人耳目。在2015年劉某收受房屋時,主觀上已明確具有排除對方所有權的故意,只要已實際取得或控制、佔有收受到的房屋,就應認定實際取得了財物,而不在於是否進行不動產登記,這體現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因此,應以2015年受賄實施時的房屋價值80萬元計算,房屋升值部分屬於違法所得,應依法對房屋予以沒收。如果該房屋已轉賣,所獲得的利潤作為違法所得,應依法予以追繳。(王希鵬 作者單位:中國紀檢監察學院)
閱讀更多 法治福州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