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了解日本實用新型制度?看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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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是世界上較早建立實用新型制度的國家,100多年來,隨著其國內技術創新和經濟發展,實用新型制度也在不斷完善,並經歷了幾次重大修改。日本的實用新型申請量曾經長期位居世界第一,今天也仍然位居世界前列。

實用新型制度概況

日本的實用新型寫成漢字是“實用新案”(為便於讀者閱讀理解,下文將日本的實用新案統稱為實用新型),其制度源於1905年頒佈的《實用新案法》,此後在1921年和1959年經歷了兩次較大規模的修改。現行的《實用新案法》是在1959年版本的基礎上於2008年修訂而成的。日本實用新型一度採用實質審查制度,直到1987年末才修改為目前的“登記+評價報告”審查制度。日本實用新型權的存續期最長可自實用新型登記申請日起十年。

審查重點內容解析

1. 審查制度

《實用新案法》第3條規定:作出了產業上可以利用的、與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者組合相關的實用新型之人,除下述實用新型之外,均可就其實用新型獲得登記。第12條第1款規定:對於實用新型登記申請或者實用新型登記,任何人都可向特許廳長官請求有關該實用新型登記申請所涉及的實用新型或者登記實用新型的技術性評價。第14條第1款規定:實用新型權依設定登記而產生。日本的實用新型採用“登記+評價報告”的審查制度,登記後申請人便獲得實用新型權。

2. 保護客體

《實用新案法》第2條第1款規定:實用新型是指利用自然法則作出的技術思想創作。第3條規定:作出了產業上可以利用的、與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者組合相關的實用新型可獲得登記。第4條規定,有害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者公共健康的實用新型,不能獲得實用新型登記。由此可見,日本的實用新型僅保護產品的形狀或構造。這一點與我國實用新型專利僅保護具有形狀、構造的產品是比較相似的。

3.“三性”判斷依據

《實用新案法》第3條第1款規定,實用新型權利不可授予如下申請:一、實用新型登記申請之前在日本國內或者外國已公知的實用新型;二、實用新型登記申請之前在日本國內或者外國已被公開實施的實用新型;三、實用新型登記申請前在日本國內或者外國所發行的刊物上已有記載的實用新型或者公眾通過電信線路可獲知的實用新型。日本實用新型的新穎性要求為絕對新穎性。

《實用新案法》第3條第2款規定,實用新型登記申請之前,具備該實用新型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知識者根據前款各項中的實用新型能極其容易作出實用新型的,儘管有該項之規定,也不能獲得實用新型登記。從文字規定來看,日本實用新型的創造性要求低於發明專利,而在實際審查操作中標準相同。因此,雖然法律上我國和日本對實用新型創造性的規定類似,但是實際操作中是有區別的。

《實用新案法》第3條第1款規定,實用新型必須是產業上可以利用的,亦即必須具備實用性。

中日製度存在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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