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想申請變更承租人,同戶籍父親為什麼沒有否決權?

女兒想申請變更承租人,同戶籍父親為什麼沒有否決權?

北京市西城區羊肉衚衕某樓南某樓房屋兩間,使用面積17.8平方米,系金融街管理所管理的直管公房。該房屋原承租人為原告的祖父於某1,於某1於2014年12月30日死亡。涉案房屋內戶口簿顯示,原告與原承租人於某1、第三人於某2登記於同一戶口簿上,於某1為該戶口簿戶主。原告於2016年8月11日向金融街管理所提交《變更承租人申請書》及相應資料,要求將涉案房屋由原承租人於某1變更為原告。金融街管理所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答覆》。原告不服金融街管理所作出的《答覆》,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於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職能部門提交承租人變更申請書,金融街管理所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答覆》,不同意原告的申請。原告認為於某2的戶口雖然在涉案房屋內,但其在北京市另有住房且未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過,其不同意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的意見,不能作為答覆的依據。故原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金融街管理所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答覆》;並判令被告對原告的申請重新予以答覆。

被告辯稱:金融街管理所作出的答覆適用依據正確,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2000年版)第七條規定,租賃期限內,乙方外遷或死亡,乙方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又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員又無異議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此規定是公房管理部門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更名條件的依據。根據公房管理的原則和精神,徵求其他家庭成員對變更承租人的意見,系保護與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關係的且在外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的居住權和承租權,故在前引規定中需徵求其意見的“家庭成員”與符合承租條件的“家庭成員”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與原承租人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無其他住房的條件的家庭成員,才是需要徵求其意見的家庭成員。

法院判決:一、撤銷被告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政府下屬北京市西城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中心金融街管理所於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對原告於某3作出的《答覆》。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政府下屬北京市西城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中心金融街管理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原告於某3的更名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律師觀點:

北京大瀚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平、秦嘉澤認為:根據《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2000年版)第七條規定,租賃期限內,乙方外遷或死亡,乙方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又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員又無異議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在承租人死亡(或外遷)後,要同時符合與承租人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這個條件之外,還要符合沒有其他住房這個條件。才能有“更名的資格”與“拒絕他人更名的資格”。本案中於某2因為在本市有其他住房而同時失去了這兩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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