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想申请变更承租人,同户籍父亲为什么没有否决权?

女儿想申请变更承租人,同户籍父亲为什么没有否决权?

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某楼南某楼房屋两间,使用面积17.8平方米,系金融街管理所管理的直管公房。该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的祖父于某1,于某1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涉案房屋内户口簿显示,原告与原承租人于某1、第三人于某2登记于同一户口簿上,于某1为该户口簿户主。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金融街管理所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及相应资料,要求将涉案房屋由原承租人于某1变更为原告。金融街管理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金融街管理所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职能部门提交承租人变更申请书,金融街管理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答复》,不同意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于某2的户口虽然在涉案房屋内,但其在北京市另有住房且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其不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原告的意见,不能作为答复的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金融街管理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答复》;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予以答复。

被告辩称:金融街管理所作出的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此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在前引规定中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才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

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金融街管理所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对原告于某3作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金融街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于某3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在承租人死亡(或外迁)后,要同时符合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这个条件之外,还要符合没有其他住房这个条件。才能有“更名的资格”与“拒绝他人更名的资格”。本案中于某2因为在本市有其他住房而同时失去了这两个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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