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7月25日晚,劉某等人在某水庫旁向楊某出售魚苗。劉某等人事先在電子秤上“做手腳”,並在過秤時利用遙控器調節電子秤虛增了50%的魚苗重量,以“短斤少兩”的方式非法獲利4萬餘元。
【評析】
筆者認為,劉某等人構成詐騙罪,而不是盜竊罪、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
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是指使對方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行為。從形式上說,欺騙行為主要包括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二者都屬於向受騙人傳遞不真實的信息。而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佔有的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秘密竊取”是盜竊行為的重要特徵,即趁公私財物所有人、管理人不在場或不備,竊取公私財物。本案中,劉某等人在電子秤上“做手腳”雖然具有秘密性,但這一行為並不能直接取得對財物的控制和支配,且財產轉移的整個過程是公開的,被害人完全知曉。實際上,劉某等人利用遙控器控制電子秤的計量,以不被人察覺的方式掩蓋已經改變電子秤計量的客觀事實,使被害人不懷疑電子秤的計量結果,並希望被害人多付錢的行為,應屬於“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而非趁人不備、秘密竊取的盜竊行為。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的區別在於,合同詐騙必須以經濟合同為手段。本案中,雖然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且欺騙行為也發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但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的並非合同本身,而是合同之外的“短斤少兩”欺騙行為,欺騙手段與合同之間沒有任何內在聯繫,故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要構成詐騙罪,欺騙行為必須要使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本案中,劉某等人隱瞞了電子秤計量不準確的事實真相,使被害人認為是在進行公平的交易,並“自願”將虛增的魚苗價款交付給劉某等人。這種“自願”並非被害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被假象迷惑,被害人不明真相是導致劉某等人犯罪目的最終得逞的直接原因。因此,劉某等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基本構造。
(作者單位:重慶市潼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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