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債務人明知基礎合同虛假且沒有應收賬款的情況下,卻給受讓人出具《承諾函》予以確認,與轉讓人存在通謀行為。雙方當事人通謀所為的虛假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絕對無效的法律後果,但在虛假表示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並不當然無效。當第三人不知道當事人之間的虛假意思表示時,該虛假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摘要:
1、匯豐銀行與鑫鵬公司簽署《保理協議》:鑫鵬公司將其向華中銅業公司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匯豐銀行武漢分行,匯豐銀行武漢分行向鑫鵬公司提供保理融資。
2、後,匯豐銀行以郵政特快專遞方式向華中銅業公司發送鑫鵬公司致華中銅業公司的書面債權轉讓通知;華中銅業公司對債權轉讓一事予以確認。
3、另查明,上述應收賬款為虛假,實際是鑫鵬公司法人代表郭中凱為獲取資金,變造與華中銅業公司的購銷合同等虛假資料提供給匯豐銀行武漢分行,騙取銀行保理融資款。至訴訟時,華中銅業公司也以此為由進行抗辯。
4、匯豐銀行訴至法院要求華中銅業公司承擔付款責任。
爭議焦點:
華中銅業公司應否向匯豐銀行武漢分行承擔付款責任?
法院認為:
華中銅業公司明知2014年長單合同虛假且沒有應收賬款的情況下,卻給匯豐銀行武漢分行出具《承諾函》予以確認,與鑫鵬公司存在通謀行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但在債務人與讓與人存在通謀的情況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辯權,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如果允許明知轉讓虛假債權的債務人以轉讓債權不存在來抗辯,則明顯有違誠實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則。
雙方當事人通謀所為的虛假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絕對無效的法律後果,但在虛假表示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並不當然無效。當第三人知道該當事人之間的虛假意思表示時,虛假表示的無效可以對抗該第三人;當第三人不知道當事人之間的虛假意思表示時,該虛假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華中銅業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匯豐銀行武漢分行知道或應當知道2014年長單合同系變造以及華中銅業公司出具《承諾函》中承諾支付的款項已經支付給鑫鵬公司,因此,華中銅業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諾的付款責任。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終332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實務分析:
銀行在辦理保理業務時需要與保理融資人(即應收賬款的權利人)共同嚮應收賬款的債務人發送債權轉讓的告知,並取得相關確認。債務人在回覆相關確認時應當充分核實轉讓的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存在,切不能盲目回覆,更不能惡意為虛假的應收賬款提供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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