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债务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受让人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转让人存在通谋行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摘要:
1、汇丰银行与鑫鹏公司签署《保理协议》:鑫鹏公司将其向华中铜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向鑫鹏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2、后,汇丰银行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华中铜业公司发送鑫鹏公司致华中铜业公司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华中铜业公司对债权转让一事予以确认。
3、另查明,上述应收账款为虚假,实际是鑫鹏公司法人代表郭中凯为获取资金,变造与华中铜业公司的购销合同等虚假资料提供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至诉讼时,华中铜业公司也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4、汇丰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华中铜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华中铜业公司应否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认为:
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实务分析:
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需要与保理融资人(即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共同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的告知,并取得相关确认。债务人在回复相关确认时应当充分核实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切不能盲目回复,更不能恶意为虚假的应收账款提供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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