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紀|黨員幹部應如何向黨組織報告有關事項?

以案释纪|党员干部应如何向党组织报告有关事项?

【基本案情】

案例一張某,某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副局長,中共黨員。2017年12月某日晚,該局城管執法人員與來該縣旅遊的多名遊客發生衝突,城管人員蠻橫執法,將導遊周某等人打傷。張某作為帶班領導,未按照縣裡規定的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必須及時向組織彙報的要求,未向局裡報告該情況。該事件未得到及時處置,經網絡傳播後,產生惡劣影響。

案例二胡某,某市委常委、副市長,中共黨員。2018年1月的一個週末,該市發生突發事件,需胡某馬上出面協調。市政府聯繫胡某,胡某表示正在郊區調研。實際上,胡某當時正在海南旅遊。後查明,2017至2018年胡某多次利用週末、節假日到外地遊玩,且未向組織報備,情節嚴重。

案例三趙某,某省農業廳副廳長,中共黨員。趙某的女兒趙麗在國外一家投資公司任職。2017年,趙麗嫁給某外籍公民,並加入該國國籍。2017年底,趙某在填報《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時,因對女兒的婚事並不贊同,在《報告表》中僅填報了趙麗在國外工作情況,未填寫其婚姻及國籍情況。另外,趙某為規避報告,以其遠房親戚名義購買了50萬元理財產品,也未報告。

【黨紀評析】

請示報告制度是我們黨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執行黨的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工作機制,也是黨的組織紀律和工作紀律的重要內容。《關於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強調,“領導幹部必須強化組織觀念,工作中重大問題和個人有關事項必須按規定按程序向組織請示報告,離開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組織請示報告。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不如實報告或隱瞞不報的,要嚴肅處理。”

一、案例一中的張某構成不按規定向組織請示報告重大問題、重要事項行為

張某作為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副局長,沒有按照縣裡規定,及時將突發事件向組織彙報,致使事件未得到及時處理,造成惡劣影響。張某的行為構成了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不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組織請示報告重大問題、重要事項”行為,違反了黨的組織紀律。

二、案例二中的胡某構成不按規定報告個人去向行為

按要求如實報告個人去向,是黨的組織紀律的重要內容,即使週末或節假日也必須按照要求向組織報告。黨內監督條例第二十四條也明確規定,領導幹部必須事先請示報告離開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本案中,胡某多次在未報備的情況下到外地遊玩,情節嚴重。其行為違反了黨的組織紀律,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行為。需要注意的是,構成該行為要求必須情節較重。

三、案例三中的趙某構成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

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是黨組織對領導幹部提出的一項基本要求,是黨組織對黨員幹部進行監督的有力手段。2017年2月,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修訂了《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對報告的範圍、要求和責任追究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黨員幹部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時應做到及時、完整、真實,不得遲報、漏報、少報,更不得虛假報告或隱瞞不報。本案中,趙某對女兒婚事不贊同,並不構成不報告的正當理由。他購買的50萬元理財產品,雖然未在其個人名下,但對此類行為應堅持“實質判斷”標準,只要由當事人出資並實際所有都應當如實填報。趙某的行為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不報告、不如實報告”行為。需要注意的是,構成該行為要求必須情節較重。

四、準確把握黨員幹部應當報告的個人事項的具體要求

黨章規定,對黨忠誠老實、言行一致是黨員的基本義務。黨紀處分條例對黨員幹部應向黨組織報告作出了明確規定。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不按規定向組織請示報告重大問題、重要事項行為。這裡的“不按規定”,包括中央、省市以及本地區本部門制定的相關制度規定或工作要求。“重大問題、重要事項”既包括工作中的問題或事項,比如:按照規定或者工作要求應當報告的重大投資、重要人事安排以及突發事件等。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行為。這裡的“要求”包括本地區本部門制定的相關制度規定或工作要求,比如,一些地方制定了《關於建立和完善領導幹部外出報備制度》,都屬於“要求”的範疇。該條款要求情節較重的,才能給予相應黨紀處分。未達到情節較重的,則不構成違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組織處理。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這裡的“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主要是指2017年中辦、國辦印發的《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其中第三條、第四條具體規定了領導幹部應當報告的14項內容。按規定報告,強調不得遲報、漏報、少報,更不得虛假報告或隱瞞不報。這要求領導幹部應當“及時”“完整”“真實”報告上述事項,若有特殊情況,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請示。實踐中,應注意對黨員領導幹部以他人名義持有的財產未予報告行為的認定和把握。如有的黨員領導幹部規避組織處理和紀律處分,故意把個人所有的房產、股票、基金等登記到他人名下,在填報《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中不予報告。對此類行為應堅持“實質判斷”標準,即只要根據證據能證明上述財產確屬領導幹部本人或家庭實際所有,且本人沒有如實報告,則構成“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該條款要求情節較重的,才能給予相應黨紀處分。未達到情節較重的則不構成違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

此外,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了“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向上級報告工作情況”行為。在上級單位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單位彙報、報告工作時,對應當報告的事項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紀律處分。(王希鵬 作者單位:中國紀檢監察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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