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城律師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舉債是否需要夫妻共同債務

李女士和張先生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兩年有餘,2017年年底兩人協議離婚過程中,李女士收到法院寄來的傳票。原告王某某請求張先生償還欠其的50萬元,李女士作為配偶共同承擔該筆債務。案件開庭審理時恰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剛剛實施,法院認定該筆債務為張先生的個人債務與李女士沒有關係,李女士不承擔還款責任。

龍城律師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舉債是否需要夫妻共同債務

2018年1月18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這無疑是夫妻雙方非舉債一方的福音。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經歷了一個相當漫長的過程。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係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出於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在之後的十幾年間該條款成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主要依據。人民法院基本依此認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名義所負債務系共同債務,並判令非舉債一方共同承擔。這一解釋讓無數非舉債一方背上了莫名的鉅額債務,在社會上一度造成了極大的影響,歷屆人大會議,都有代表提出修改該規定的提議。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試圖通過頒佈《涉及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第六十條的規定明確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但遺憾的是該規定因不夠明確,缺乏可行性。

2014年7月12日,《最高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 民一他字第10號規定將債務糾紛中非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非舉債配偶一方,迫於舉證難度大,配偶一方很難提供有力證明,往往承擔了敗訴的不利後果。

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以覆函的形式明確了,擔保債務非共同債務,但是對擔保債務之外的其他債務,仍無明確約定。

2017年,最高院修正《婚姻法解釋二》,在原二十四條後增加了兩款明確將虛假債務及不法債務排除在共同債務之外,但是非舉債一方證明債務虛假和不法的舉證難度不亞於原證明用於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

終於,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施行,該解釋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須是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須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則法院不予支持。該解釋的出臺實現了夫妻共同債務的共債共籤,債權人在出借款項時應當更加慎重,對於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債務須要求配偶雙方共同簽字或者追認,否則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

文/山西艾倫律師事務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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